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樊某某等赌博、非法拘禁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2-18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丹刑初字第00098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乙,男,生于1988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赌博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以出资入股的形式,先后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广场南路费某某家和江南大道商君茶楼三楼,纠集黄某、张某甲、席某某、章某某、樊某丙等参赌人员,以“推对子”的方式,用点钞纸作为筹码换取现金,在赌场内以“抽水”(渔利)为盈利方式,并放款给参赌者黄某、张某甲、席某某、章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并雇佣樊某甲在赌场帮忙经营。共开设赌场达30余场次,涉案赌资20余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在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多次为参赌人员章某某、席某某提供赌资,致二人均欠下巨额赌债,在多次索要无果后,以每人每天300元从西安雇请被告人韩某某、小杨(在逃)索要赌债。2013年9月4日至9月7日,樊某某为向章某某、席某某二人追要赌债,伙同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小杨(在逃)分别将章某某、席某某二人以专人跟随、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在丹凤县威尼斯酒店1035房间及1038房间分别对章某某、席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长达4昼3夜、1昼2夜。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甲明知樊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然在赌场为其帮忙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樊某乙、张某某、韩某某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对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亦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樊某乙、韩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以出资入股的形式,纠集黄某、张某甲、席某某、章某某、樊某丙等人,先后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广场南路费某某家和江南大道商君茶楼三楼,以用麻将“推对子”、用点钞纸作为筹码换取现金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雇请被告人樊某甲帮忙经营。共设赌局30余场次,赌资376000元。
2、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在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向章某某、席某某二人提供赌资,致二人均欠下巨额赌债。为索要该赌债,被告人樊某某提议雇请人员看守章某某、席某某二人,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樊某某雇请被告人韩某某、小杨(在逃)索要赌债。2013年9月4日至9月7日,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小杨(在逃)等人分别将章某某、席某某二人以专人跟随、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在丹凤县威尼斯酒店1035房间及1038房间对章某某、席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长达4昼3夜、1昼2夜。
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丹凤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韩某某被丹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3)侦查员依法从费某某处扣押的记账单证实樊某某等人用点钞纸给部分参赌人放账的事实。
(4)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费某某、樊某乙户籍信息证实5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
1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6)樊某甲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其与樊某某、张某某、费某某到张某甲家索要赌债时被张某甲家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8月3日开始到龙驹寨镇广场南路费某某住宅内参与推对子赌博的。樊某某、樊某甲、费某某、张某某都在那里招呼,耍赌的人有黄某、章某某、张某甲、小万等七八个人,开始我用自己带的3000元现金赌博,后来他们每天晚上就打电话,若不去就开车上门来接,再不去就要我立马归还欠账,还说慢慢耍着顶账。除过输的20000元现金外,累计又给我垒了56000元赌账,借条是樊某某叫我打的,记账本樊某某等随身携带。我知道章某某还给樊某某打了32万元的借条,也是垒的账。樊某某、樊某甲、费某某、张某某都发过点钞纸、记过账,樊某乙也记过账。
(8)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樊某某先后在费某某家、商君茶楼开的赌场,听说费某某、张某某入的股,樊某乙、樊某甲在场子帮忙抽水。我参与赌博27、8场次,欠了樊某某32万元。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费某某家用麻将推对子共输了98000元,这些都是向樊某某、樊某甲、费某某、张某某借点钞纸累计的账,期间给人家还了20000元,其余78000元赌账还欠着。同时证实费某某在赌场抽水(经营管理)及其因被告人索要赌账与樊某某、张某某、樊某甲、费某某在其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赌场设在一个叫丹霞的人家里,樊某某以点钞纸当筹码给我放款,我推对子共输了18200元钱;赌场组织者是樊某某,赌场、赌具是费某某提供的,赌场移到商君茶楼后,我又去了三次,还是樊某某、樊某甲、费某某、张某某在场经营。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曾经给我打电话说广场南路29元火锅店耍推对子哩,耍不耍都给发200元费用,让我哄场子。我平时不耍钱,冲着这二百元钱我就往赌场子赶,场子在29元火锅店五楼上,房东叫费某某,是个女的。下押钱的起点是100元,上不封顶,每把锅里要是在1000元以上就给设场子的人抽100元,要是1000元以下,抽50元,我看费某某、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四个人又是记账,又是发票兑钱,又是往纸箱子抽钱,应该是他们四个人设的场子,场子是用点钞纸耍,赢了的用点钞纸换真钱。一场大概能抽一万元左右。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樊某甲多次电话让其去29元火锅店五楼参赌,每次赌博都是从樊某甲处借点钞纸当筹码。赌场及赌具是一个女的提供的,这女的还给赌场供水,以每局50元或100元往箱子抽钱。我认识的人有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等。
(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樊某某、樊某甲是赌场的组织者,赌场、赌具由房东(是女的)提供。由樊某某出借点钞纸作为筹码,走时在樊某某处统一结账。赌博的方式是用麻将推对子,每坐一次庄那女的抽50元。参赌的有张某甲、陈某某、孙某丙、孙某某、樊某丙等。
(14)证人樊某丙证言证实樊某某和费某某合伙在费某某家和商君茶楼开设赌场,后来樊某乙也入股。筹码是点钞纸,多由樊某某发放。樊某某弄了一个箱子,在赌场抽钱渔利,平常每场能抽10000元左右。樊某甲、张某某在场子帮忙,樊某某具体管理,我去赌了8、9次。参加赌博的人还有黄某、张某甲、章某某、席某某、红女、小万、朝阳等人。
(1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樊某某在费某某家和商君茶楼办赌场我分别去了一次,输了600元。赌场的组织者和发起人是樊某某,参加赌博的人在樊某某那里用现金换点钞纸当筹码,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都在场子抽钱。
(16))证人张霞证言证实我丈夫和樊某某是表兄弟,他8月下旬经常召集人到茶楼3楼棋牌室打麻将,具体咋打的我不清楚。9月5日以后就没有来了。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今年8月20号至9月初,樊某某在茶楼楚王府经常叫一些人赌博,具体咋赌博的我说不清。到这里来的还有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还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
(18)证人王某甲、张某丁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因赌博欠樊某某、张某某、樊某甲、费某某的赌债,8月10日这4人到我家要钱时发生打架。樊某甲头部受伤。
(19)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年7月开始我在费某某家开的赌场,每场结束后都给她200元水电费,她也知道我们是在推对子赌博呢,是我组织的场子,张某某和我哥樊某甲是我叫来帮忙的,我每天给他们各200元钱,赌博的人都是电话约好的,来赌博的人我认识的有樊某乙、两个张某甲(音同)、黄某、席某某。赌博场地是费某某的,麻将桌、凳子是费某某的,练钞纸是我的;每锅抽50元,每天能抽两、三千元,在费家赌博这五六次,我一共能挣1万多元,费某某提供场地能渔利1000元左右,我给场子提供的现金共有10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张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樊某甲、费某某在跟前看。因张某甲欠我赌债25万元我去要钱时发生了打架。
(20)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在赌博场子入了十五万元的股,樊某某入了七、八万元的股,樊某乙入了三万元的股,其他还有谁入股我就不清楚了。钱全部由樊某某拿着,樊某某负责赌场的开设,参赌人员的联系,在场子上用点钞纸放账做筹码,最后再兑换成现金。在我家我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具,樊某甲负责参赌人员的接送,照看场子,张某某负责抽利,照看场子,樊某乙和张某某有时也直接参与赌博。我们先后开设了两个赌场,七月十几号到八月上旬在我家开设赌场,八月上旬到八月下旬在商君茶楼开设赌场,总共30余场次,目的就是为了挣钱。樊某某共只给我三千元的电费,其他我没有分钱。共给老君村张某甲放账78000元,给席某某放账50000多元钱,给章某某放账30多万,给黄某也放账了,具体数额我不知道。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樊某某向其提议组织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赚钱,后由其和樊某某、费某某等共同出资20余万元(自己出资2万元),从7月10日晚上召集人到费某某家五楼赌博,后于8月15日将场地转移到商君茶楼,此时其退股后樊某乙出资5万元入股。自己仅在场子打工每晚得100元工资。期间聚众赌博30多场次,抽头渔利30余万元。
(22)被告人樊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我弟樊某某叫我到赌博场子给他帮忙,每天给我300元。次日我就到费某某的家里,我在场子负责记账,并从庄家每一锅里抽50元水。每次都有樊某某、张某某、樊某乙、费某某在场,费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场子每天给她二百元场地费,她有时候还在边上倒水服务,樊某某、张某某、樊某乙、张某甲他们推对子时用点钞纸作为筹码,我负责把每个人借的点钞纸数额记在本子上,随后以现金方式还款,赢的人把自己手上的点钞纸在樊某某处换成现金。我的三百元报酬和费某某的200元场地费都由樊某某出,在商君茶楼赌博时我有时去转一下,有时帮忙在场子上打打水。从费某某处扣押的账单上面的字是我弟樊某某写的,我在场子也给帮忙记放出去的账,张某某也给招呼场子,和我一样的报酬,费某某在场也给服务。
(23)被告人樊某乙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八月初到广场南路29元火锅店五楼推对子赌博来,开始赢了1万余元,后来又输了2万元,我输钱后想把输的钱挣回来就入股了,我只入了两万元股,这些钱给樊某某作为场子的赌资,放账抽水营利,入股后我没有分红,我只知道还有樊某某入股,赌场是他组织的,至于其他人有没有入股我也不知道,我在场子有时候赌博,赌场上基本上是樊某某负责,他一个人说了算,在场上抽钱的有樊某某、樊某甲、张某某,我有时也抽,再没有其他人抽钱。
(2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员在广场南路中段东侧29元自助火锅店五楼费某某家扣押一个自动麻将桌、四个靠背椅子、两幅麻将牌、一个自制储箱的事实。
(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费某某家及商君茶楼开设的赌场位置、布局等事实。
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申请证实案件来源。
(2)威尼斯酒店开房记录单证实樊某某等人以张某甲、汪某某名义9月4日至9月7日在威尼斯开1035、1038房间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我在费某某家和商君茶楼3楼赌博了15、16次,输钱后我和章某某分别给樊某某打了5.6万元和32万元的欠条。9月4日凌晨四点钟(当晚赌博结束)樊某某就不让我回家了,白天把我跟到棣花水泥厂,晚上把我和章某某二人关押在威尼斯酒店1035房间,樊某某叫来西安、渭南的两个小伙看管我们。在1035房间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和两个西安人都在。9月4日、5日章某某都和我在一起关着,到6日晚上就不见章某某了。我被他们从4号开始一直拘禁到7号早上10时,在被拘禁期间,每时每刻都被跟着,让我出去找钱,晚上就睡在宾馆,睡觉时被两个人夹在中间,樊某某还说再不给钱就把我们拉到西安,吓唬我们。
(5)被害人章某某陈述证实因被索要赌债樊某某和费某某、张某某不让我回家先后住在新世纪、仙娥湖,最后在威尼斯1035和对面房子住了4天,直到9月6日樊某某让我跟小杨向我妈去要账时,我逃跑了。参与拘禁我的人还有张某某、费某某和西安来的啥锋、小杨。我和席某某在威尼斯酒店被关了2天,他也是欠樊某某的赌债。在被拘禁期间,被人跟出跟进,晚上睡觉被夹在中间,不让回家,也不让离开房子。樊某某说再不还钱,就把我拉到西安,说人家西安要账,给人指间扎竹签啥的,吓唬我们。非法拘禁我们是樊某某安排的。
(6)证人章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章某某因赌博被押为人质的事实。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9月4日7点多,来了4、5个人要登记住宿,以张某甲名字登记的1035房间,因他们没拿身份证,9月5日我又以汪某某的名字登记了1038房间,直到9月7日11时50分退房离开。9月11日0时40分这几个人又来住宿,我们又以汪某某的名字登记入住,直到9月12日晚,在宾馆门上被你们抓获。他们四男一女没提供身份证,我们用以前游客汪某某的名字给登记的。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章某某因赌博欠下樊某某等人赌债,听说总共欠下32万元,樊某甲等人曾多次到其家具店要钱,9月7日以后与章某某失去联系,报警求救。
(9)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9月初我向樊某某要赌场入股的钱,他说钱已放出去了,章某某欠的最多,我问他咋办呀,他说他找人把章某某跟着哩。过了2、3天我在县城西环路一家饭店,遇见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和一个陌生人在吃饭,问那人是谁?樊某某说他叫韩某某,是从西安叫来给我们要账跟人的,还有一个小杨和章某某一起,跟人就是让小杨和韩某某跟着席某某和章某某,他们走到哪儿,跟到哪儿,不能让人跑了。
(10)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年8月初章某某借我25万元钱后十几天,我多次打电话让他还钱,又到他的家具店找他。后来我让小杨去找章某某要钱,不久韩某某也来丹凤,我们在酒店住到第4天就回家了。
(11)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樊某某说挣下这么多钱一直收不回来,得找人把欠账的人跟上,不然小心跑掉,当时我还说不能那样干,到时弄下事咋办,樊某某说不让我管,有他哩,张某某、樊某乙也没有说啥。后来樊某某就从外地叫了一个姓韩的和“小杨”把章某某看住,我和张某某在场,席某某被控制了两天一晚上,章某某被控制五天四晚上。主要是由姓韩的和小杨看人,在酒店房间我们人多,大家都看哩,章某某和席某某要干啥都要给樊某某说,樊某某同意后叫小杨跟着,出出进进都跟着。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樊某某提议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赌账,我、费某某、韩某某、小杨都同意。平时晚上主要由小杨和韩某某看守席某某和章某某,白天由我、费某某、樊某某帮忙看守,不还钱就不让离开威尼斯酒店房间,共拘禁席某某两晚上三白天,拘禁章某某四晚上五白天。
(1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一个星期前,樊某某让我和小杨到丹凤给他开的赌博场子帮忙要赌债,我俩从西安坐车到丹凤后,樊某某开车和费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一起来接我们,饭后,他把一个姓席的和一个姓章的男子交给我俩,我负责跟着姓席的,小杨跟着姓章的,白天他们到哪儿,我们就跟着到哪儿,晚上把他们控制在威尼斯酒店1035房间,不让他们回家。我们把章某某在酒店控制了4天,不知道他咋跑了;我把姓席的跟了一天,和他在酒店睡了二夜,第三天早晨樊某某不知道和他咋说的,让他回家了。
(1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等人在威尼斯酒店的活动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帮其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犯赌博罪,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主观上均具有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主观上均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樊某乙积极参加,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为索要赌债与费某某、张某某等共同商议后决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同案犯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故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樊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樊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赌资376000元依法追缴。赌具自动麻将桌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璐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