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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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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6
【编辑日期】 2014-08-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丹刑初字第00078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长期在自己家中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销售豆芽。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加工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丹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进行了广泛宣传。但刘某某为谋取高额利润,先后多次从西安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高效无根豆芽素”,与白某某在生长豆芽的过程中予以使用,并将长出的豆芽在丹凤县城销售,直至2013年7月1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从邢某某处提取的记账本等书证,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的物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邢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均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在豆芽中添加的“高效无根豆芽素”系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长期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销售豆芽。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加工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同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规定从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等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丹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进行了广泛宣传。但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先后多次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高效无根豆芽素”,与被告人白某某在生长豆芽的过程中予以使用,并将长出的豆芽在丹凤县城销售。2013年7月1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提取了被告人所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成品,以及其加工豆芽所使用的药剂。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商)公(司)鉴(理化)字(2013)09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的生产豆芽用的高效无根豆芽素中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未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检出限0.001ug/kg)。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部关于陕西安康邢某某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进行深入经营的通知(复印件)证实6-苄基腺嘌呤这一化学物质对人体有致癌、致畸形作用,经鉴定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2日侦查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县公安局后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
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自2011年9月30日起,“6-苄基腺嘌呤等二十三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证实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包括6-苄基腺嘌呤),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5、从邢某某处扣押的无根水销售记录账本证实邢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9日、4月11日、4月24日、5月2日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750元、640元、275元、300元、590元的货物的事实。
6、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提取的“黄豆芽的最新生产方法”、“518生长剂的功效”、“绿豆芽的最新生产方法”证实使用添加剂生产黄豆芽、绿豆芽的方法。
7、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23日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侦查员对邢某某、洪某某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古都西苑西区15栋4单元1楼东户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制作搜查笔录一份,依法扣押有物流公司发货单、“豆芽生长剂”字样印章、电话本、装有无根豆芽水的塑料壶等物品等,附有扣押清单。
8、搜查笔录证实丹凤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刘某某豆芽生产厂房、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标有高效无根豆芽素2ML×200支塑料包装物共20袋,从待售豆芽中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一袋(每袋1KG)送检。
9、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商)公(司)减(理化)字(2013)09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的高效无根豆芽素中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
10、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未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
11、公安部的电报电传材料(附件)---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豆芽产品检验报告,经专家组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豆芽是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豆芽中不得检出6-苄基腺嘌呤;豆芽中使用或添加6-苄基腺嘌呤,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属有害食品。
1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均系二被告人的邻居,其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家以长豆芽、卖豆芽为生,时间大约有两、三年了。
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到超市后,由黄金印负责超市蔬菜进购,期间由刘某某向超市提供豆芽。后来刘某某的豆芽出了问题后超市已经停止购买他的豆芽了。超市对生鲜食品类蔬菜没有准入制度,原因是超市检测手段有限,对生鲜食品也没有检测办法。
1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洪某某于2004年元月来西安莲湖区新桃园村生产无根水销售。我曾经给陕西的西安、安康、汉中、渭南、商洛等地销售过无根水,我记得给丹凤的贺增堂、贺强等人销售过无根水,其他人记不清了,以账本为准。丹凤的客户都是打电话找到我,我就到货运部把无根水发给他。我具体给谁卖了多少无根水以账本为准,我的账本被汉阴县公安局查扣了,其中就有丹凤客户的账本。我是从2012年夏天开始记销售无根素的帐的,之前的量小没有记帐。我生产的无根水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
15、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邢某某现在西安市莲湖区居住。我们从外面购进苄基腺嘌呤、胺鲜脂、增产素等原料按比例加入酒精、水,在家中用灌装机进行塑封,就生产出了无根豆芽素。我家生产的无根豆芽素,主要以零售为主,销售给陕西、河北等地的豆芽生产户。国家不允许生产无根豆芽素,我是偷偷生产、零售的。购买我家无根豆芽素的用户,笔记本上都记的有。
16、证人陈某某系丹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安全监管工作的副局长,其证言证实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11年156号公告颁布之后,我局对我县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了宣传。在县城,主要通过社区干部带我们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发放通告,告诉他们什么食品中禁止加什么物质,并且在街头张贴广告。在乡下,主要是通过在集市上发放宣传单和张贴通告的形式进行宣传。证人樊民让、姚家富证言亦证实了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中配合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宣传的有关情况。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07年起,我和我妻子白某某一起在家长豆芽卖。2009年,我听人说用无根豆芽素长出的豆芽在市场上好卖,我就到县农科所买了些无根素,添加后,豆芽确实长的好,也好卖。从那以后,我就一直在县农科所买无根素用。一直到2011年初,我在市场卖豆芽,一个男的给我发了一张广告,我一看是长豆芽用的无根素,我就按上面的电话打的问,接电话的说他叫邢某某,从那以后,我就直接电话联系邢某某买无根素,并用买的无根素长豆芽予以出售。我长的豆芽有黄豆芽和绿豆芽两种,我长的豆芽主要卖给客都超市,若有剩的就零卖了。
18、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我丈夫刘某某两个人在家长黄豆芽和绿豆芽卖,我们长豆芽有五、六年了,都是自己长、自己卖,我丈夫主要负责买豆子、买药、卖豆芽,我主要在家长豆芽。生产流程是先将豆子淘干净后放在水中泡涨,再放到筐子里生长,等长到一寸长,再将无根素置于喷水壶中与水混合,然后将混合液喷洒到豆芽上,再长两、三天,豆芽就可以出卖了。我们用无根素是最近两年才开始的,无根素是刘某某买的,具体他从哪儿买的我不知道。我们的豆芽主要卖给客都超市,剩余的零售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掺有该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辩称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豆芽中掺入了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国家不断加大宣传力度,且从严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已经形成维护食品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氛围。二被告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所采购的食品添加剂无“食品添加剂”标签,无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和配料表等的说明书,应当意识到其从非正规的进货渠道购进、在生产的豆芽中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应意识到所销售的豆芽中含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行属危害食品安全性质的犯罪,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向被告人白某某发出禁止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禁止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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