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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宾、马雨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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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27
【编辑日期】 2014-08-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02号
【案例摘要】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宾,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雨,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区院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宾、马雨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宾、马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张宾、马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宾、马雨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渭南市城区,以给其同学白XX赠送礼物为由,将白XX从租住处骗出,并拉至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滨河大道南段沙石路南端,被告人马雨在一旁观望,被告人张宾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欲对被害人白XX实施奸淫时,因被害人白XX反抗并呼救,巡逻民警闻讯赶到现场,被害人白XX获救,被告人张宾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雨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0月13日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白XX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宾、马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宾、马雨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马雨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宾、马雨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宾、马雨在实行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雨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宾、马雨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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