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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梅与李桂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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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25
【编辑日期】 2014-08-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胶民初字第319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周翠梅,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李桂田,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翠梅与被告李桂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梅、被告李桂田之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范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路经孙家岭村附近时,被告家的藏獒狗冲到路上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6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庭审中原告又申请追加误工费2640元,共计3656.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家的狗所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许,原告在孙家岭村附近被一黑色藏獒撞倒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2小时前骑电动车意外被狗撞倒摔伤双足,疼痛,轻度活动障碍,心慌胸闷,无明显呼吸困难,无昏迷健忘……”。原告于当日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及药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6.6元。
被告家住胡家庄村,与事发地点邻近,被告饲养有一条黑色藏獒。
庭审中,原告提交提交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撞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收据8张,总金额是656.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及费用数额。证据三修电动车的发票一张,金额360元,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的费用。证据四胶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一个月,进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一个月的误工损失2640元(按城镇标准88元/天×30天)。
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中只是说原告报警称被被告家的狗撞倒受伤,仅为原告自述。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发票、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藏獒作为一种烈性犬类,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对于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需就自己的受害系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管理的动物而造成的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撞倒受伤,为此提交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事发当天治疗情况的病历进行证明,结合被告饲养藏獒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地点与被告所居住的位置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之伤不是自己饲养的藏獒所造成,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管理人应对原告之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所受之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56.6元,有病历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与受伤时间、受伤情况相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维修电动车花费360元,并提交发票为证,但该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受伤日期间隔较长,且发票中更换的系自行车配件而非电动车。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元(88元/天×30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每天按88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翠梅赔偿医疗费656.6元、误工费2640元,两项合计3296.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宏刚
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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