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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甲与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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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26
【编辑日期】 2014-08-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住胶州市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胶少民初字第13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住胶州市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少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黑某甲,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某乙,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黑某甲与被告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德富、审判员任吉梅、人民陪审员薛建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长女黑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但长女黑某丙自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三年多,同时认为随被告生活困难较多,成长教育达不到目的。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身体生活等方面,请求将黑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黑某乙辩称,不同意变更,因为父女感情很好。如果我和现任妻子对其关心不够,我们可以做得更好。并且我担心孩子在原告处生活能否过好。另外,对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被告不同意,同时要求将离婚时判决的45000元给原告折抵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长女黑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2、原被告房屋一套归原告黑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黑某乙房屋补偿款45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长女黑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2009年。自2009至2012年2月期间,黑某丙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份,黑某丙到西安某某技术学校学习计算机动漫专业,自此便随原告生活至今。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之女黑某丙(1997年2月4日生)希望跟随原告生活的原因,黑某丙称被告虽然在物质生活上供应的很好,但在感情上很少关心问候自己。由其在西安上学随母亲生活后,感觉随原告生活更方便,等毕业分配时也会更方便。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均已结婚并生育子女。庭审后,被告以回去考虑一下为由,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一份、在校证明一份、交费单据两张、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学习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黑某丙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然不同意,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黑某丙不适宜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黑某丙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黑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黑某丙抚养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将离婚时判决的45000元给原告折抵抚养费的要求,因该债权被告应当申请执行,在原告不同意的前提下,本案无法合并处理,故对被告该要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8653元,父母抚养子女每人每月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360.5元(8653元÷12个月÷2人)。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3990元,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582.9元(13990元÷12个月÷2人)。因此,对于本案黑某丙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现在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负担黑某丙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的主张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黑某甲与被告黑某乙之女黑某丙跟随原告黑某甲共同生活。
二、被告黑某乙自抚养关系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黑某丙抚养费500元,至黑某丙生活自立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底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任吉梅
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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