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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与李德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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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8
【编辑日期】 2014-08-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薛民初字第12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薛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
被告李德车,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志、陈红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与被告李德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负责人张伟、被告李德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陈红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到我厂应聘氩弧焊工,当时口头约定:给被告一个月学习氩弧焊的时间,每天给付报酬70元,学习期间双方为雇佣关系,如果被告学不会就不被聘用,学会就继续留用,并纳入管理,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薛劳仲案字(2013)第197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错误,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应被采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李德车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合同制工人,2013年4月被原告招用,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被告从事冲床工作时发生工伤。现原告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具有法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原告负责人张伟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的调查材料等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系张伟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氩弧焊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给被告一个月学习氩弧焊的时间,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给付报酬70元,如果被告学不会氩弧焊就不被聘用,学会氩弧焊就继续留用,并纳入管理,实行计件工资。其后,被告在原告处不仅从事氩弧焊接工作,还根据原告负责人的安排从事下料、冲床等工作。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从事冲床工作时右手受伤。经治后,被告李德车向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确认其与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7日,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薛劳仲案字(2013)第19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德车与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系其负责人张伟个人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可见,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既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又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原告在录用被告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约定,被告开始工作的第一个月应为试用期,由于在该期限内被告不仅从事双方口头约定的氩弧焊接工作,还根据原告负责人张伟的安排从事下料、冲床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已成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与被告李德车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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