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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军与王广富债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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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6
【编辑日期】 2014-08-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茌民一初字第50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茌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洪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富,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王广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被告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军诉称,被告王广富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债权人徐勇处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月息为4分。后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2014年1月20日原债权人徐勇将被告所欠50000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人徐勇与债权受让人张洪军又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广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款项我没有使用,我只是在欠据上签了我的名字,实际使用款项的人是刘庆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张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王广富于2011年5月25日向徐勇出具的借据1份。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洪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广富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款项是刘庆昌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富对原告张洪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广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刘庆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刘庆昌让被告王广富在徐勇处借款,该款项实际为刘庆昌使用。
经质证,原告张洪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是其与被告王广富之间的事情。因借据是被告王广富签订的,应由王广富偿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刘庆昌出庭作证,拟证明该款项由其使用,证人刘庆昌与被告王广富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广富向案外人徐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勇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4分经手人:王广富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广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徐勇与原告张洪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王广富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洪军,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王广富。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勇与被告王广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勇将其对被告王广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洪军,被告王广富负有向原告张洪军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洪军要求被告王广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勇与被告王广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原告张洪军要求被告王广富自2014年1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华
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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