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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伟南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田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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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1
【编辑日期】 2014-08-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伯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李仁忠。
原审第三人冯伯兴,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伯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富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冯伯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6600元及利息(以26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汤伯生;二、驳回汤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50元,由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担230元,汤伯生承担27.5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汤伯生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节,本案事故不属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被保险机动车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已逾期,此属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的免责范围。行驶证按期年检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应知道或熟悉此规定,且被保险机动车已购买多年并经多次年检,投保人更应熟知前述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一致时,应视为有效条款加以确认。因此,原审不应以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未明示告知系争条款为由,驳回该司的抗辩主张。据此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伯生承担。
被上诉人汤伯生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因此该司所援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对汤伯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法”,该约定设定了保险人免责的两种情形:1、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2、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后一种情形,其含义应是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者事后经过检验但不合格的才免责,即只有在车辆经检验后仍不合格的,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中,即便被保险机动车逾期年检,但其于事发后几天已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检验,且检测合格,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说明检验机构已认可被保险机动车的安全性,且从2013年1月始计算车辆检验有效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5日),由此说明车辆的安全性能合格。此外,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的机件无任何关系。故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富华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冯伯兴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能否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免除其于本案之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范,也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汤伯生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冯伯兴的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汤伯生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则依约属于保险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之保险责任范畴。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年检,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系因驾驶人逆向行车而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合格,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保险机动车有否按期年检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近因。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援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期检验为由主张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之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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