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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润平诉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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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02
【编辑日期】 2014-08-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行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润平,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金保,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润平因扣押车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上诉人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襄汾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襄汾县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行政处罚决定书;4、罚款收据;5、机动车行驶证;6、扣押物品清单;7、询问笔录;8、告知书;9、授权委托书;10、申请书;11、保险单被告工作人员备注;12、保险单收条;13、返还物品清单;14、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材料。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十八条。
上诉人郝润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拖车费、停车费收据;3、诚兴汽车修理部证明;4、襄汾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5、道路事故认定书。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28日郝润平驾驶晋M40696号重型货车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襄汾县交警大队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将郝润平的车辆予以扣押,在处理事故中,襄汾县交警大队告知郝润平提供该车辆的保险手续,否则该车不予返还。至2012年6月14日郝润平给襄汾县交警大队提供了该车辆的保险手续,襄汾县交警大队把所扣车辆返还给郝润平。
原审法院认为,郝润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襄汾交警大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押其车辆合法有据,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郝润平没有按照襄汾县交警大队的告知要求及时提供出其事故车辆的保险手续,况且该车辆因事故碰撞,张贴保险标志的前窗玻璃已全部破碎,致使该车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法落实。因此襄汾县交警大队依法继续扣押郝润平车辆至郝提供出了该车的保险手续后返还其车辆的行为合法。故判决襄汾县交警大队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14日扣押郝润平驾驶的晋M40696事故车辆的行政行为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润平负担。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郝润平上诉称,被上诉人襄汾县交警大队扣押其货车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14日没有法律依据。事故是2012年3月28日发生的,3月29日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为检验鉴定扣押车辆最长不得超过20天,但实际上交警大队并未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强制保险的,交警大队可以扣留车辆,该车辆已经投保,且“未提供强保单”与“未按规定投保强险”有本质区别,交警大队以事故车辆未提供第三者强制保险扣押该车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大队2013年4月13日对事故相对方的“告知书”内容为其货车检验鉴定已经完成,将不再予以扣留。虽该告知书是告知事故相对方的,但仍然适用于上诉人。故请求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认襄汾县交警大队超期扣押该车辆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襄汾县交警大队辩称,在处理此交通事故过程中其为了案件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扣押事故车辆,且在检查车辆张贴保险标志时,车辆张贴保险标志的前窗玻璃已全部破碎,致使该车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法落实,故告知上诉人郝润平尽快提供保险相关手续,否则不予放车。上诉人未及时提供该车的保险手续,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至上诉人提供出车辆保险手续后立即放行的行为合法。造成扣押车辆时间长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上诉人襄汾县交警大队依法享有扣留上诉人郝润平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职权。由于事故车辆毁损,襄汾交警大队告知郝润平及时提供其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因郝润平未及时提供保险手续,襄汾交警大队扣留该事故车辆至郝提供保险手续后依法放行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子平
代理审判员  申 龙
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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