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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科等四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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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7
【编辑日期】 2014-08-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法刑初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德科,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居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26日由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1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5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附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助理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夫妇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80期左右,涉案金额80000余元,然后报单给上线被告人曾德科,从中获利4000元左右。一般如果李某甲在家,则由李某甲非法收受码单,如果李某甲外出,则由刘某某非法收受码单。每逢开单日的晚上,一般由李某甲报单给曾德科,第二天再由刘某某去曾德科处结账。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80期左右,涉案金额50000余元,然后报单给上线被告人曾德科,从中获利5000元左右。
被告人曾德科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还非法收受李某乙、贺星松等人的地下六合彩码单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对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德科、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德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德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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