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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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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3
【编辑日期】 2014-08-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法刑初字第13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附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武冈市**村**鞭炮厂生产鞭炮中炮,粘贴商标时,冒用他人的“万载满堂红全红喜炮”和“三龙加红金圆盘系列礼炮”商标。租用武冈市**乡青和村张某某家存放生产好的鞭炮中炮,以便过年时销售。2013年8月26日,戴某某存放在张某某家的鞭炮中炮被查获,共计1439件,为不合格产品。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鞭炮价值为17991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产品管理规定,冒用他人商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武冈市**村**鞭炮厂生产鞭炮中炮,租用武冈市**乡青和村张某某家存放生产好的鞭炮中炮,以便过年时销售。为使生产好的鞭炮中炮能更好销售,被告人戴某某在为鞭炮粘贴商标时,冒用他人的“万载满堂红全红喜炮”和“三龙加红金圆盘系列礼炮”商标。2013年8月26日,戴某某存放在张某某家的鞭炮中炮被查获,其中16#鞭炮中炮404件;18#鞭炮中炮620件;20#鞭炮中炮415件,共计1439件。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鞭炮价值为17991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戴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产品的管理规定,冒用他人商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五款、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文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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