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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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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1
【编辑日期】 2014-08-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37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间,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已判决)等人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楼村的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段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尚未到位,施工方施工过程造成道路损坏、污染环境为由阻扰施工方施工。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蒋某文、蒋某强、蒋某雄(均已判决)及蒋某清(另案处理)等人向施工方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索取人民币10万元“调解费”,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遭到吴某某一方拒绝后,同案人蒋某恩(另案处理)于当日21时许驾车故意碰撞施工方现场围栏制造交通事故,而被告人蒋XX在事前明知同案人欲阻扰施工的情况下仍去至现场起哄闹事。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吴某某、罗某某被迫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蒋某文、蒋某强等人,事后,被告人蒋XX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11、401、413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辩解称其未去永九快速施工现场起哄闹事,其虽收取了蒋某强和蒋某文给的人民币1500元,但其不知道是敲诈勒索永九快速施工方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已判决)等人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楼村的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段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尚未到位,施工方施工过程造成道路损坏、污染环境为由阻扰施工方施工。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蒋某文、蒋某强、蒋某雄(均已判决)及蒋某清(另案处理)等人向施工方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索取人民币10万元“调解费”,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遭到吴某某一方拒绝后,同案人蒋某恩(另案处理)于当日21时许驾车故意碰撞施工方现场围栏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蒋XX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在同案人蒋某流的带领下去至现场起哄闹事、阻扰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吴某某、罗某某被迫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蒋某文、蒋某强等人,事后,被告人蒋XX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其施工队约好镇龙九楼村村长及部分村民到镇龙云豪渡假山庄吃饭,期间,九楼村村民蒋某明提出如果施工队不给人民币10万元的保护费就不能正常开工,他们会驾驶摩托车撞上施工围栏制造交通事故,其想处理好这个事情,就先买了六条芙蓉王香烟给他们,但是没有给他们钱。当晚21时许,有九楼村村民打电话给其说在其施工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快点将伤者送去医院并扬言将工地围栏推倒及放火将工地挖土机烧掉。第二天,其到工地后发现工地两边围着公路的铁围拦被推倒,蒋某流及蒋某明叫其快点给他们钱,当时双方谈好给村民人民币5万元保护费就可以正常施工。12月12日,其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罗某某、钟世其及“阿佳”,让他们将钱带到九楼村村长家交给那些村民。12月13日,其工地就正常施工了。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初,其公司承包的镇龙九楼村的永九快速路北出入口二标段进入施工阶段,九楼村村民说施工占用了他们的土地,要求其公司赔偿,一开始,施工方没有理会他们,后来,九楼村的村民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在工地的围蔽墙上,同时村民把围蔽墙全部推倒,并打烂了挖土机上面的玻璃,说由于工地搭建围蔽墙,导致那名村民撞在围蔽墙上受伤,要求其公司赔偿。其搭档吴某某知道后,通过九楼村的村长约了村民在镇龙云豪山庄吃饭,并且谈好给九楼村村民人民币5万元作为赔偿费。第二天晚上,其和公司人员钟志亮、钟某某来到九楼村村长家,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村民蒋某流,并叫他们签了份协议,当时蒋某流不肯在协议书上签字,由另外两名村民代表对方在协议书上签字。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上旬,其公司施工队正在永龙隧道北出入口二标段九楼村工地施工,当时有约十个村民到工地要求停止施工,工程就先停下了。其公司的其中一个供应商吴某某认识对方的那些村民,就约那些村民于2011年12月10日到云豪饭店吃饭商谈此事。12月10日18时许,其代表公司和吴某某一起到云豪饭店和九楼村的村民吃饭,期间,九楼村的蒋某流代表那几个闹事的村民要求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其公司工地在九楼村施工的保护费,另外一个村民扬言,如果其公司不给他们保护费人民币10万元,他们就会找人驾驶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撞上工地围墙,以此要挟其公司给他们保护费人民币10万元,因为数额太大,所以其没有答应对方的要求。当晚21时许,就有一个村民驾驶摩托车撞上了其公司工地的围蔽墙,其次日早上去工地开工时就发现工地的围蔽墙全部被人推倒了。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在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段工作,该标段的土方、地才是其老板吴某某承包的,由于该标段经过九楼村,就发生了九楼村村民来其标段敲诈勒索的事。其听吴某某说有几个九楼村的村民敲诈勒索他人民币10万元,说要是不给钱,就阻挠工地施工,当时还有人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工地的围蔽围栏,以此制造事端,阻挠施工,后来经过协商将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2日,吴某某让罗某某拿了人民币5万元和其以及钟志亮一起到九楼村村长的家里将钱交给了村长叫来的三名村民,其中两名村民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证人钟志亮的证言:2011年12月12日晚19时许,罗某某、钟某某说要拿人民币5万元给九楼村村民作为协调费,叫其和他们一起去。后来在村长的主持下,罗某某写了一份协议书,并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村长叫来的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中的两名先后在协议书上签名,钟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证人蒋某光的证言:2011年年底的一天,永九快速路北出口二标段的郑工打电话给其说,九楼村的部分村民到工地去闹事,叫其帮忙解决事情。其初步了解是九楼村以蒋某流为首的部分村民以征地款没有收齐为借口,到工地闹事并要求工地停工。其就通过电话与工地的材料供应商吴某某联系,后约定在云豪饭店吃饭。2011年12月10日晚上18时许,其和司机蒋某文到云豪饭店,当时工地方有吴某某和郑工,村民方有蒋某流、蒋某明、蒋某清、蒋某雄,吃饭过程中,以蒋某流为首的村民就与工地方商谈收取保护费的具体数额,后来其因为有事,就先走了。过了几天,其听说蒋某流带着村民又到工地上闹事。后来,工地方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约蒋某流等人出来给他们人民币5万元作为保护费,其就与工地方约定在其家交钱给他们,蒋某流到其家收钱,工地方坚持要写一个收条,但是蒋某流害怕不敢写收条,其就叫蒋某文和蒋某强在收条上签了名,之后,蒋某流就带着人民币5万元离开其家了。
七、同案人蒋某明的供述:同案人蒋某明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供述中称被告人蒋XX有参与陪蒋某流去永九快速路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方施工,蒋某恩驾车撞施工方围蔽墙制造交通事故时蒋XX在现场参与闹事,当时在场的人都对施工方很大意见,接着顺势就把工地的围蔽墙推到,蒋XX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八、同案人蒋某强的供述:同案人蒋某强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供述中称参与敲诈勒索吴某某的人中有被告人蒋XX等人,在蒋某恩驾车撞工地围蔽墙的当天其看到蒋XX在现场阻挠施工。同案人蒋某流拿到施工方的人民币5万元后,蒋XX分得人民币1500元。
同案人蒋某强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XX就于2011年12月10日在九楼村参与敲诈勒索并分得赃款的男子。
九、同案人蒋某文的供述:同案人蒋某文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供述中称其事后听其他人说是通过让蒋某恩驾驶摩托车撞击施工方的围蔽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鼓动村民将施工方的围蔽墙推倒,以此达到阻止施工方停工,收取保护费的目的。后其从“萝岗伟”那里收取了施工方的人民币五万元交给蒋某流,蒋某流将上述赃款分给了有份参与敲诈勒索的人,其中被告人蒋XX参与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同案人蒋某文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XX就是在蒋某流家参与平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的男子。
十、同案人蒋某游的供述:2011年11月的某天,蒋某流、蒋某明及蒋某清三人到其家里找其,要其一起去永九快速路九楼段施工工地阻扰施工方施工,并承诺事后会给一定的分红作为报酬,其听说有钱拿就答应了。过了几天,蒋某流打电话让其快去永九快速路九楼村工地阻扰施工,其去到现场看到很多人在那里,开摩托车撞工地护栏的蒋某恩被人抬上救护车,后蒋某流带着在现场的一帮人起哄阻扰施工方施工,当时在现场参与闹事的有蒋XX等人,后参与闹事的人都有参与分赃款。
同案人蒋某游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XX有参与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
十一、同案人蒋某流的供述:同案人蒋某流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供述中称被告人蒋XX也参与了敲诈勒索,蒋某恩驾车碰撞吴某某工地的围蔽墙当晚被告人蒋XX在现场,其与蒋XX等十几名在现场的同案人共同将施工现场的围蔽墙推倒了。事后蒋XX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同案人蒋某流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XX就是2011年12月某天在广州市萝岗区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段施工现场闹事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的男子。
十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蒋XX签认)证实:广州市萝岗区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段施工现场围蔽墙被破坏的情况。
十三、(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11、401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3、4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蒋某明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人蒋某强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文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人蒋某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案人蒋万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人蒋某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四、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的萝公(镇龙)决字(2007)第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萝公(镇龙)强戒决字(2007)第9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穗公萝强戒决字(2009)第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萝决字(2009)第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经营管理委员会的穗劳字(2007)第4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XX曾因盗窃及吸毒于2007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07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十五、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XX。
十六、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蒋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蒋某流、蒋某明、蒋某强、蒋某游等人均供述被告人蒋XX有参与去永九快速施工现场起哄闹事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同案人蒋某流、蒋某强、蒋某游均辨认出了被告人蒋XX,确认被告人蒋XX即是在施工现场参与起哄闹事并分得赃款的人。被告人蒋XX亦承认其分得了人民币1500元,但却坚称其未去施工现场起哄闹事,同案人蒋某游及蒋某文均供述所得赃款分给了有份参与敲诈勒索的人,再加上其他同案人亦供述被告人蒋XX有参与去施工现场起哄闹事,结合其事后分得赃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可认定被告人蒋XX参与了去施工现场起哄闹事、阻扰施工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蒋XX的辩解无理由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龚成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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