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丁学政、刘树生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登记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01
【编辑日期】 2014-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0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丁学政。
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生。
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鑫康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761-4。
法定代表人付俊,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佳军,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磊,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3幢1楼。
负责人汪健,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丁学政、刘树生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晖路街道办事处”)2013年5月28日对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学政、刘树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戈,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佳军、郑磊,第三人的负责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8日对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该备案的主要内容为: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的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报来备案资料齐备,予以备案。主任:汪健;副主任:刘荔;秘书长:王锡山(委员);协调联络员:彭邦群(委员);会计:丁开渝(委员);出纳:罗静(委员)。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2013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
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决定罢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告,拟证明同意罢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面积和户数符合法规规定。
2.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通知。
3.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报名情况的通告。
4.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报名表及推荐(自荐)单。
5.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的公示。
证据2-5拟证明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被罢免后组织成立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并将筹备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6.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选的通知。
7.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推荐登记表及产权证明。
8.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第二次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9.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
证据6-9拟证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告知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推选委员会候选人,并将委员会候选人予以公示。
10.豪俊阁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拟证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于2013年5月4日发布召开业主大会公告,通知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的相关事宜。
11.通知,拟证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于2013年5月14日通知豪俊阁小区业主报名参加上门征求意见小组。
12.豪俊阁小区就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选聘物业公司召开业主大会(上门征求意见)安排表(2013年5月19日-5月23日)。
13.豪俊阁1-12幢业主底册。
证据12、13拟证明豪俊阁小区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及选聘物业公司召开业主大会(上门征求意见)安排及2013年5月19日-23日入户的业主底册情况。
14.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书面请求意见表决结果,拟证明豪俊阁小区业主签字表决情况统计。
15.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填报备案申请表及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签署备案意见情况。
16.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资料函。
17.豪俊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18.豪俊阁小区管理规约。
证据16-18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提交备案资料函并附《豪俊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豪俊阁小区管理规约》。
19.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身份。
20.业主名单,拟证明豪俊阁小区业主人员情况。
21.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及存根(编号[渡春街]2013001号)。
2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91号)。
证据21、22拟证明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8日对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
23.《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渝办发(2012)54号),拟证明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作备案符合规定。
2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原告丁学政、刘树生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的业主,对本小区的事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2013年4月至5月,豪俊阁小区因少数业主的鼓动进行了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该选举存在诸多违法。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等共计六名成员,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却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编号[渡春街](2013001)号),系违法备案。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原告丁学政、刘树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三人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符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公示成员人数虽然是双数,但不会对业主权利造成损失;业主委员会系依法产生,被告只作客观记载,不存在违法;二原告是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配偶,不能代表所有业主的意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述称,业主委员会经过业主大会选举,按照议事规则产生,议事规则只要求不低于5人,应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丁学政、刘树生对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19、21、22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2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9、12、13、17、18、20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12、13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4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示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1-22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3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提出正当事由,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20日向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决定罢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告》、《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通知》,并于2013年4月23日发布《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报名情况的通告》。豪俊阁小区10名业主代表进入筹备组,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24日向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的公示》。豪俊阁小区业委会筹备组于2013年5月1日向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发布《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选的通知》,经筹备组推荐和业主推荐产生8名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后,于2013年5月4日向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公示《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并于同日发布《豪俊阁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召开时间、会议内容、召开具体方式及其他重要事项。2013年5月19日至23日,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对8名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表决,产生6名业主委员会委员。
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资料函》,载明“业主委员会名称:大渡口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主任汪健、副主任刘荔、秘书长王锡山(委员)、协调联络员彭帮群(委员)、会计丁开瑜(委员)、出纳罗静(委员)”,并附有《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豪俊阁小区管理规约》。2013年5月28日,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在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填报的《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中备案意见街道办事处科室意见一栏签署“请及时按相关程序增补一名正式委员,以便达到法定单数及议事规则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作出《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及证明存根(编号[渡春街](2013001)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豪俊阁小区各位业主: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的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报来备案资料齐备,予以备案。主任:汪健;副主任:刘荔;秘书长:王锡山(委员);协调联络员:彭邦群(委员);会计:丁开渝(委员);出纳:罗静(委员)。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2013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丁学政、刘树生对该备案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渡春街2013001)﹥的通知》,对2013年5月28日豪俊阁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予以撤销,且已将撤销该备案的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律规定的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负有对其辖区内物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职权。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8日依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备案的行为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体现。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三人大渡口区豪俊阁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时业主委员会成员为双数,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对其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已于2014年3月27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丁学政、刘树生不愿撤诉,故应依法确认被告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8日对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8日对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祎
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良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