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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戊与戴某等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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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1
【编辑日期】 2014-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启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丁,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曹某,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邓某甲,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第三人邓某丁、曹某、邓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与邓某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以(2012)岳坪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在判决书第三项中对戴某、邓某戊诉争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村××××组房屋(上下两层)进行了分割。邓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撤销了原审法院(2012)岳坪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戴某、邓某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村××××组房屋(上下两层)未做处理。2013年3月28日,戴某另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戴某、邓某戊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第三人邓某丁、曹某系邓某戊的父亲和母亲,第三人邓某甲系戴某、邓某戊婚生女。
第三人邓某丁和曹某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邓某戊和案外人邓某丙和邓双某。两第三人在1982年建六间土砖房和一间养猪房,在1986年建九间红砖瓦房。1993年第三人邓某丁和曹某与三个儿子协商分家,戴某、邓某戊两人(当时系夫妻)分得1986年红砖瓦房中的南头五间。1996年,戴某、邓某戊准备修建新房,与第三人邓某丁和曹某协商,将第三人1982年所建的土砖房拆掉,在此地基上重建新房。经查,案卷号011564、用地位置为坪塘镇××××塘组的申请用地单位为邓某戊、代小华、邓林希、邓某丁、曹某。批准时间为1997年1月21日,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1999年12月8日,原望城县国土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邓某戊,地址为坪塘镇××××村××××组,用地面积为2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2.89平方米,并明确了四至范围。
另查明,第三人邓某丁和曹某为建造诉争房屋提供了预制板、窑瓦、木材等建筑材料。按照当时的政策,每人申报建房的土地面积为40平方米。案卷号0×××上标明的“代小华、邓林希”即本案戴某、第三人邓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向基层组织申请审批建房土地,该土地系参与申请审批的人共同所得,参与审批人均对所批得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盖房屋及装修房屋,从出资、出力的角度看,参与出资、出力的人应为共有人。在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仅记载了邓某戊的名字,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确定共有人为当时参与申报的家庭人员,即案卷号0×××、用地位置为坪塘镇××××村××××的申请用地申报人:邓某戊、代小华、邓林希、邓某丁、曹某。但该诉争房屋修建时,第三人邓某甲尚未成年,没有参与出资、出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戴某、邓某戊、第三人邓某丁、曹某均是共有人。因此,对戴某请求认定诉争房屋为戴某、邓某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村××××组房屋1/3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戴某享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享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村(××××组房屋1/3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戴某承担400元,邓某戊承担650元。
上诉人邓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戴某享有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村(××××组房屋1/3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争议房屋系邓某戊、戴某、邓某丁、曹某、邓某甲共同拥有,而原审判决戴某享有1/3的权利,明显侵害了邓某戊及邓某丁、曹某、邓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戴某针对邓某戊的上诉答辩称:1、第三人邓某丁、曹某、邓某甲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邓某戊无权就第三人邓某丁、曹某、邓某甲的权益提出要求。2、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戴某需要抚养小女儿邓某玉,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抚养情况对争议房屋进行的分割。3、邓某戊的上诉请求不具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情合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丁、曹某、邓某甲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邓某戊、戴某、邓某丁、曹某、邓某甲共同享有,但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应当考虑房屋修建时投入资金以及劳力来确定。就出资、出力情况而言,邓某甲当时尚未成年,只是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无力修建房屋;邓某丁和曹某为建造房屋提供了预制板、窑瓦、木材等建筑材料;邓某戊和戴某主要出资修建了争议房屋,邓某戊和戴某都认可;邓某戊主张戴某应当少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在分家析产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房屋修建的实际情况酌定戴某享有诉争房屋1/3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芳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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