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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廖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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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30
【编辑日期】 2014-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775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丙,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丁,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苑芳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戊,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慧,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确认中止审理情形消除后于2013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遗产被继承人苏淑纯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开福区×××马路××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私字第0×××号),该房屋系苏淑纯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廖某戊和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分别享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该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的内档记载,该房屋在1964年由廖德辉领有(64)第×××号权证,为丁类结构,2层共5间,面积95.45平方米,1979年,廖德辉换发长房权79字第8×××号权证,为砖结构,1层共4间,面积57.49平方米。廖德辉根据建(94私)字第×××号建筑许可执照,将历史违章124平方米计入产权,廖德辉死亡后,由其妻苏淑纯、其子女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等六人根据(95)湘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继承该房产,其中苏淑纯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廖某戊和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分别享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6月8日,廖某戊与被继承人苏淑纯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是,苏淑纯享有的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房屋的份额由廖某戊继承,由廖某戊照顾苏淑纯的生活,苏淑纯的后事由廖某戊办理,后事从简。在庭审过程中,廖某甲主张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房屋的历史性违章部分(134.49平方米)是其添附,该添附的部分不应当纳入遗产的范围予以继承,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游罗根、彭舜玺出庭作证。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主张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与廖某戊一同承担了苏淑纯的赡养义务,一同办理了苏淑纯的后事,并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姜星珍、杨勇斌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虽然廖某甲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的添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内档的记载,该房屋的修建没有做具体的说明,根据证据的采信原则,档案资料的证据效力一般大于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是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建筑面积181.49平方米,苏淑纯享有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七的房屋份额;二、对于遗嘱和公证的效力的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公证遗嘱程序合法,其效力应当认可,对于苏淑纯的遗产、生前的生活以及后事应按遗嘱的要求执行。根据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与廖某戊一同承担了苏淑纯的赡养义务、办理了苏淑纯的后事,并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在此情况下,廖某戊要求继承苏淑纯全部遗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廖某戊应当适当补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相关的赡养、丧葬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廖某戊补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每人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廖某戊继承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建筑面积181.49平方米)、被继承人苏淑纯享有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七的房屋份额;二、由廖某戊补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每人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37元,由廖某戊承担4000元,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共同承担2037元。
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本案的遗产房屋面积实际是47㎡,而不是181.49㎡。其中的差额部分是廖某甲在遗产房屋(47㎡)上自己出资自己请人盖的房子,属于法律上的添附,所有权也属于廖某甲。以上事实铁证如山,更有上诉人廖某丁、廖某丙、廖某乙的情况说明证实,也有街邻蒋援斌、彭舜玺等人的证言佐证。然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真实情况,也并未了解客观事实,从而导致错误认定遗产房屋面积为181.49㎡;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遗嘱公证书的程序违法事实。遗嘱公证书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1)湘长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仅仅公证了苏淑纯立遗嘱的行为,但未对其遗嘱内容做应尽的审查义务,即公证处未对苏淑纯是否有处分遗嘱涉及的财产作审慎调查。因此,原审判决中,不能以公证书作为认定遗产范围的依据,其次,因公证处未对遗嘱内容做审查,该份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遗嘱是无效遗嘱的事实。被继承人苏淑纯立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该遗嘱是苏淑纯被被上诉人强行带去公证处做出,所立遗嘱与其生前的意志相违背,并非苏淑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遗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然而所引用的上述三个条文并没有任何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而恰恰相反只是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审法院引用了三个不是遗嘱继承的法律条文(实为法定继承的条文),却得出了依据遗嘱继承作出的判决结果,实乃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依照原审法院引用的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理应适用“同意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即应判决五兄妹按均等原则继承其母亲的遗产,而不应是原审法院判决母亲的遗产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廖某戊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产权份额,并颁发了权属的证明,产权份额明确规定廖某戊拥有十二分之七,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是错误的;二、关于遗嘱公证的效力,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1、有关坟地10万元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四上诉人缴纳了坟地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遗嘱中所附带的义务;证据2、五份证明,拟证明四上诉人收入低、无业、疾病;证据3、王娟与洪圣益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四上诉人12年间共计12万元的房租没有返还。
廖某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证人出庭,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房租2011年前是廖某乙收取的,2011年以后房租是我代收的,房租是用于母亲的生活及看病。
廖某戊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查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查证,且从其内容上并无法表明被上诉人四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和实际劳动能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就廖某甲因与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第261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苏淑纯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建筑面积为181.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0×××号的房屋中苏淑纯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内的产权性质的认定是否恰当。经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就廖某甲因与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第261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苏淑纯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马路××号、建筑面积为181.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私字第034853号的房屋中苏淑纯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对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遗嘱公证的程序违法、遗嘱是无效遗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认定廖某戊补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每人20000元系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然而由于廖某戊并未提出上诉,且苏淑纯所立遗嘱中载有“苏淑纯的后事由廖某戊办理,后事从简”,考虑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与廖某戊一同承担了苏淑纯的赡养义务、办理了苏淑纯的后事,并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廖某戊补偿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每人20000元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对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主张称,本案遗产房屋面积是47平方米,而不是181.49平方米,其中的差额部分是廖某甲的添附行为,所有权属于廖某甲。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的产权权属问题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廖某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记载存在错误。因此,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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