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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甲与陈某探望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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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08-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利民初字第52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仇某甲,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甲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仇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女,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婚生女仇某乙享有每月探望2次的权利,并要求补偿起诉前25个月的探望时间,共计50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并到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仇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双方就原告对婚生女的探望权未作约定。
另查明,仇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在利津县陈庄镇某幼儿园入托。
庭审中,原告放弃补偿起诉前25个月的探望时间(共计50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仇某甲作为仇某乙的父亲依法享有对其女儿的探望权,有权关心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情,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保持孩子的正常生活习惯,原告可于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的第一个周日探望孩子,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仇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仇某甲可于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的第一个周日探望婚生女仇某乙,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被告陈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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