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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博与张丽、陈杰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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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4
【编辑日期】 2014-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沭民初字第342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民初字第3423号
原告张丽,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原告臧博,男,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程善丽,系臧博母亲。
原告臧博委托代理人刘立浦,男,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臧博祖父。
被告陈杰,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玉,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丽、臧博诉被告陈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臧博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2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刮撞原告张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臧博)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1186.9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停车费310元;赔偿原告臧博医疗费2215.65元,护理费1056.9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张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不是被告车辆撞上原告车辆。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等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被告陈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色大厅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刮撞对向行驶原告张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臧博),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张丽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丽伤后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挫伤伴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586.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臧博伤后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15.6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固定4至6周等。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支出修理费300元,停车费310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丽与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撞被告车尾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丽医疗费1586.9元,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111.25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31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原告臧博主张医疗费2215.6元有事实依据,原告臧博护理费484.2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1586.9元、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111.75元、车辆损失300元、拖停车费31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合计2741.15元;
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臧博医疗费2215.65元、护理费484.2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95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仲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李同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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