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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忠、文涛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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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7
【编辑日期】 2014-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刑初字第00017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忠。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涛。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忠、文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忠、被告人文涛及其辩护人丁玮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忠乘坐火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次日早到达成都后在荷花池市场以24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左右。12月6日早刘文忠坐大巴返回,并联系租用了文涛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在汉中接他。下午2时许,文涛在汉中接上刘文忠,当晚到达宝鸡后,刘文忠趁文涛吃饭之际在宝鸡市某村村民赵某某家楼下以4000元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海洛因4.4克(其中0.66克已追回)。2013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文忠、文涛坐车欲回凤县留凤关镇,快到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时,刘文忠为逃避检查,将身上大部分毒品交与文涛携带,自己则步行绕过检查站。文涛一人驾车经过检查站时被拦截,随后在接受检查时扔掉毒品一包(已追回,净重5.4克)。顺利通过检查站后,二人在大湾铺超限超载检测站会合后继续驱车赶往凤县,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在凤州镇设卡的民警拦截,现场从刘文忠身上查获毒品6.15克及针管、电子称,从文涛身上查获毒品37.02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共计52.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忠运输毒品海洛因52.97克,并将其中4.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运输毒品罪属未遂。被告人文涛运输毒品海洛因42.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涛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最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涛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或自己运输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或自己运输的行为,文涛的行为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文涛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以往表现一直较好,无劣迹,并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因此对被告人文涛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文忠从宝鸡乘坐火车前往成都,5日早到达成都后,在荷花池市场以24000元购买了5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12月6日刘文忠乘坐大巴前往汉中,并联系租用了被告人文涛的捷达轿车,让文涛在汉中接他。当日下午2时,文涛在汉中接上刘文忠,二人从汉中出发前往宝鸡。当晚到达宝鸡后,刘文忠趁文涛吃饭之际,在宝鸡市某村村民赵某某家楼下,以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4克(其中0.66克已追回)。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文忠、文涛驾车从宝鸡回凤县,快到宝鸡市渭滨区太平庄检查站时,刘文忠为逃避检查,将身上大部分毒品交给文涛,自己则步行绕过检查站。文涛一人驾车经过检查站时被拦截,随后在接受检查时扔掉毒品一包(净重5.4克,已追回)。文涛通过检查站后,在大湾铺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刘文忠会合,继续驱车开往凤县。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二人被在凤州镇设卡的民警拦截,当场从刘文忠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15克及针管、电子秤,从文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7.02克。
上述毒品共计52.97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6日,凤县公安局接到线索,刘文忠乘坐文涛的出租车,携带毒品从宝鸡市前往凤县双石铺镇。凤县公安局随即在凤州镇路段设卡堵截,于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5分,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刘文忠、文涛二人拦截并当场抓获,经过搜查,从两人身上分别查获疑似毒品约50克,贩毒工具以及毒资约1万元。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刘文忠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人民币3000元、电子秤一台、针管一只,从文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人民币5200元、捷达轿车1辆以及从赵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予以扣押。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家中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文忠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6.1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文涛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42.4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赵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0.6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吗啡含量试剂盒尿检报告书证实,赵某某的尿样中吗啡含量在300ng/ml以上,呈阳性。6、文涛的辨认笔录证实,文涛扔掉毒品的地点位于太平庄检查站院内的煤堆上。7、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文忠是给他出售毒品的人。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捷达轿车,4700元发还文涛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文忠于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0、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刘文忠、文涛的身份信息情况。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刘文忠是吸毒人员。12、被告人刘文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4日他从宝鸡坐火车去成都,5日早上到达成都后他在成都荷花池以24000元购买了50克左右海洛因,6日早上他从成都坐大巴前往汉中,上车后他给文涛打电话,让文涛开车去汉中接他,当天下午2时,他到汉中后,文涛接到了他,他让文涛开车去宝鸡。当晚到达宝鸡后,他趁文涛吃饭之时,在某小区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了4.4克海洛因。当晚9时他与文涛返回凤县,快到太平庄检查站时,看到检查站在查车,他让文涛将车停下,将身上部分毒品交给文涛,让文涛把毒品带过检查站,他自己从小路绕过检查站,文涛应该知道交给他的是毒品。文涛通过检查站后,他与文涛会合继续驶往凤县,行至凤州镇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13、被告人文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5日刘文忠给他打电话,让他6日早上去汉中接刘文忠,他开车到达汉中后,于6日下午2时接到了刘文忠,刘文忠说先去宝鸡再回凤县。6日下午7时,他们到达宝鸡。将刘文忠送到家后,他从刘文忠家中出来去吃饭。晚上9时,刘文忠从家中出来,他们出发回凤县。快到太平庄检查站时,刘文忠给他说前面查车,害怕自己过不去,刘文忠要自己步行绕过检查站。刘文忠下车前给他说,车上有“东西”,他知道刘文忠是吸毒人员,也知道刘文忠说的“东西”是毒品。他开车到检查站民警检查了他的证件后就让他走了,他通过检查站后在路边等候刘文忠,民警见他停车在路边,于是将他带回检查站接受检查,在检查站内他趁民警不注意,将刘文忠给他的一小包毒品扔在了检查站的煤堆里。他从检查站出来后,与刘文忠会合继续驶往凤县,行至凤州镇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他从刘文忠处花40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5小包,刘文忠给他说有5克,他吸食了3包,还剩下2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查明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2.97克,并将其中4.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涛明知是毒品还协助刘文忠运输毒品42.4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忠、文涛均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文忠、文涛因未到达运输目的地,系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涛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还协助刘文忠逃避检查,并将毒品运至凤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被告人文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涛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文忠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涛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忠、文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文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毒资2800元、针管、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红
审 判 员  高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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