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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华辰吉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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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01
【编辑日期】 2014-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1号
【案例摘要】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某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檀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酒店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张波、第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6日晚24时许,徐某在停车场值班期间与前来住宿停车的王某因停车挂伤他人车辆发生冲突,被人打伤,后在大厅理论时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于8月7日2时左右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徐某系重度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对死亡的发生起一定的诱发作用。被告认为徐某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人打伤,并诱发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其死亡,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由死亡职工亲属姜某某提出;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需补正相关材料;3、市急救中心《出诊证明》,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书》,派出所出据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亡职工徐某是在发病48小时死亡及死因;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其《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亡职工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齐被告依法受理;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8、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询问笔录》二份、《和解协议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亡职工徐某死亡经过,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刑事、民事处理结果;9、《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中止法定情形消失,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0《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举证权利、义务;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程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被告在认定工伤中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认定工伤。该条要求劳动者是“突发疾病”而“疾病突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劳动者徐某在原告处工作仅数月,其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患有重度扩张型心肌病。很明显,徐某在受到伤害之前,就已经患有严重的疾病其发病情形属“疾病突发”而非“突发疾病”。此外,徐某死亡的事实涉及刑事发罪案件,公安机关已在侦查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并给出明确结论之前,被告不宜对相关涉案重要事实作出认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6日晚24时许,徐某在停车场值班期间与前来住宿停车的王某因停车挂伤他人车辆发生冲突,被其打伤,后在酒店大厅理论时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于8月7日2时左右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徐某系重度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对死亡的发生起一定的诱发作用。2012年9月28日经高新区仲裁委裁决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徐某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人打伤,并诱发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原告称,被告在认定工伤中适用法律有误,我们认为原告在玩文字游戏,不管是“突发疾病”还是“疾病突发”其前提条件就是本身就有潜在的疾病。原告称,徐某死亡的事实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已在侦查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并给出明确结论之前,被告不宜对相关涉案重要事实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一是徐某死亡一案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二是对徐某死亡一案当事人王某,检察机关下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三是徐某家属姜某某与王某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在此情况下,我们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作为认定徐某工亡的事实依据,理由是充分的。并且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进行举证及不举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在法定举证期内,原告一直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受伤人一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认定结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本案徐某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认定事实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6日晚24时时许,徐某在原告停车场值班期间,与前来住宿停车的王某因停车挂伤他人车辆而发生冲突,后在酒店大厅理论时心脏病急性发作,经120救护车送往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7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徐某系重度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对死亡的发生起一定的诱发作用。2012年9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王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2012年2月5日,在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主持下,第三人姜某某与王某就徐某的死亡,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3年9月28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仲裁字(20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某与原告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姜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至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提交证据。2013年7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徐某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人打伤,并诱发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据此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某2012年8月6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系原告公司保安人员,2012年8月6日晚徐某在原告停车场值班期间,与前来住宿停车的王某因停车挂伤他人车辆而发生冲突,诱发“重度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原告诉称徐某发病情形属“疾病突发”而非“突发疾病”,本院认为,依据该规定,“突发疾病”与“疾病突发”均不影响对徐某的视同工伤认定。原告还称,徐某死亡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未作出明确结论之前,被告不宜对涉案事实作出认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和补交了检察机关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该证据能证明王某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阳市人社局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477号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青燕
审 判 员  项才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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