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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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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6
【编辑日期】 2014-08-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遂中民终字第216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中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2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1.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负一层C区34号车库车位一个;2.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A幢23楼3号楼房一套。该车位和住房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赵某某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办理离婚当日给付10万元,当年10月31日前给付贰拾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叁拾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叁拾万元。3.重庆市西彭镇西城美地2幢11楼5号楼房一套归赵某某所有。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赵某某配合刘某某把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A幢23楼3号楼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转入刘某某名下。2.刘某某于2011年3月前给付赵某某离婚协议款贰拾伍万元,刘某某2011年3月15日前另给付赵某某离婚协议款人民币拾伍万元。3.离婚协议余下伍拾万元2011年底付拾伍万元,2012年内付拾伍万元至贰拾万元,2013年内全部付给赵某某。4.双方协议2011年2月15日相互办理。2011年3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赵某某给付离婚协议款人民币53.8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A幢23楼3号楼房一套欠银行按揭余款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重庆市西彭镇西城美地2幢11楼5号楼房一套欠银行按揭余款由原告赵某某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坚持答辩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原、被告2009年2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且按此协议登记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次签订的协议,是对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的补充。被告在离婚后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在履行补充协议时,存在违约,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协议反悔,未提供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因双方系各自偿还其名下房屋的按揭余款,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可视为原、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离婚协议余款人民币362000元(叁拾陆万贰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4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归谁所有,但上诉人对“由刘某某给付赵某某车位和房屋折价款玖拾万元整”产生重大误解,一审对此未查明;(2)原判遗漏处理了两笔夫妻共同债务。两处住房对应的银行按揭余款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重庆住房的首付款及已付按揭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14年3月25日递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能够调取却未调取,程序违法,也导致了未查明刘某某到底给付赵某某多少款项的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遗漏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第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2月4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分割事宜予以了约定,并交由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备案。嗣后,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位于遂宁市中天外滩A栋23楼3号房产的分割及价款补偿履行事宜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看,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应予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情形。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该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之内容履行。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关于对“由刘某某给付赵某某车位和房屋折价款玖拾万元整”之约定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2009年2月4日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款内容中明确载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且在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后特别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约定,无其它意见。”由此可见,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且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予以了明确及处分。即位于遂宁市中天外滩A栋23楼3号房产的按揭款债务由刘某某个人承担,位于重庆市西彭镇西城美地2幢11楼5号的一处房产归赵某某个人所有,该处房产的银行按揭款亦由赵某某个人偿还。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尚有人民币1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胞弟曾向其与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偿还,刘某某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提出对其在一审中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赴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其向被上诉人多次转款的次数及累计金额等书面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导致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核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自签订离婚协议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8000元。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总金额的事实已经查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人民币362000元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红梅
审 判 员  朱 力
代理审判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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