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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犯制造、运输毒品罪、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犯制造毒品罪、谢明宇、宋民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14
【编辑日期】 2014-08-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谢明宇,男,1963年4月4日出生。2001年2月17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许怀国,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明波,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富勇,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1998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海清,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宋民银,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中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文莲,女,1970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犯制造、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抗(2012)1号抗诉书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谢明宇等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9月3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799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明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7866.8克在成都市建设路伊藤洋华堂附近交给周志胜(已判刑),让其与王东生(已判刑)将毒品运往福州。2011年1月19日8时许,周志胜、王东生携带上述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时,先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同案人周志胜、王东生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重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人周志胜、王东生以及被告人谢明宇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1年4月,被告人谢明宇和寇明波商量决定制造毒品,并由谢明宇负责提供资金和制毒原料,由寇明波负责制毒技术。随后,被告人谢明宇将用来提炼麻黄素的原材料(含有麻黄碱的药物苯海拉明片及硝克宁)运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的“匡氏”自行车厂里,由被告人匡中平、蒲文莲组织人员“剥药”,将原材料剥壳后装入编织袋,送至被告人朱富勇提供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纸箱厂内,由被告人任海清、宋民银负责提炼麻黄素。负责运输的被告人朱富勇将提炼好的麻黄素转交给谢明宇并于5月5日将提炼好的麻黄素送至射洪县,由寇明波在射洪县广兴镇建兴村18组出租房将麻黄素制成冰毒。5月8日,被告人谢明宇安排朱富勇将制成的部分冰毒准备运送到成都,在高速公路回马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挡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6.8克。民警于当日在成都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制毒窝点查获桶装麻黄素溶液19桶共计2157千克,盆装麻黄素溶液5.0087千克及其他制毒设备。民警于5月10日在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制毒窝点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溶液26.8262千克及其他制毒工具等。民警于5月11日在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58号太和苑27-A谢明宇家房间主卧衣柜查获麻黄素26.0153千克。民警于5月12日在成都市五块石老金牛货运市场“成都兴川双惠运输有限公司”门市部查获由任海清交给蒲文莲保管的麻黄素11.952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宋民银、任海清、匡中平、蒲文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2011年5月13日,民警在车牌为川AY6U18长安汽车上查获被告人谢明宇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1克。民警于当日在成都市八里庄上行东方2栋3单元25楼被告人宋民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称重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七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明宇、朱富勇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与周志胜、王东生系共同犯罪;本案制造、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在共同制造、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富勇、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明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富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该院根据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寇明波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明宇辩称,自己没有交毒品给周志胜、王东生运输;与寇明波只存在麻黄素的买卖关系,没有制造毒品,没有安排朱富勇运输毒品。
被告人谢明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谢明宇与周志胜、王东生共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谢明宇、周志胜、王东生的口供之间有重大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该指控不能成立;2.指控谢明宇与寇明波等人制造、运输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谢明宇和寇明波只是商量买卖麻黄素的事情,谢明宇未指使朱富勇运输毒品,该指控不能成立。3.谢明宇是2011年5月8日被抓获,而同月12日才被羁押至看守所,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对谢明宇所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谢自书的《我的犯罪经过如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请求法院对谢明宇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辩护人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其内容如下:根据修订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2011年5月8日至12对谢明宇所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谢自书的《我的犯罪经过如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人寇明波辩称,自己是给谢明宇制造毒品打工,没有运输毒品。
被告人寇明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寇明波认罪态度较好;2.归案后,能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事实;3.在制造毒品一案中,寇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富勇辩称,自己亲自听到谢明宇与寇明波之间谈的是买卖麻黄素的事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不知道车里被公安查获的东西是毒品。
被告人朱富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富勇根本就不知道谢某放在他车上的迷彩包里装有毒品;2.朱只是替谢明宇运输麻黄素,应定性为制造毒品罪;3.在本案中,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所参与制造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海清辩称,自己只知道提炼麻黄素。
被告人宋民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提炼麻黄素。
被告人匡中平辩称,自己只参加过剥药片,不知道剥药片的用途。
被告人蒲文莲辩称,自己和丈夫匡中平只是根据谢明宇的要求帮其剥药。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明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7866.8克在成都市建设路伊藤洋华堂附近交给周志胜(已判刑),让其与王东生(已判刑)将毒品运往福州。2011年1月19日8时许,周志胜、王东生携带上述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时,先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志胜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下午,谢明宇打电话喊周志胜晚上一起吃饭。当晚,周志胜与妻子杨某某一起到国际天友大酒店与谢明宇和一名“福建人”吃饭。饭后,周开车将杨某某、王东生送到九里堤后,继续开车将谢明宇送到建设路的“伊藤洋华堂”。到“伊藤洋华堂”后,谢从旁边一约三十多岁的妇女手里接过一个口袋,放在周的车上,里面装了四包毒品。回到“蓉尚坊”后,周志胜和王东生将四包毒品分为八包,并相互将毒品捆绑在对方的身上。商量带毒品的就是1月19日前几天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没有说给周、王二人多少钱,反正周、王二人当时就同意了。谢明宇长期从事制造冰毒,在周志胜所涉嫌运输毒品的案件中,谢把毒品卖给了“福建人”,周、王二人是帮“福建人”转移毒品。同月19日,周志胜看见王东生被抓后,就将所带的毒品放在了火车站茶座候车室的厕所内洗面池下面。出来后,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谢明宇。
2.王东生的供述,证实王所运输的毒品是周志胜给的,周的毒品又是谢老板给的。王是通过周志胜认识谢老板的。周志胜给王东生说,毒品是一个女的交给周的。2010年1月18日晚上,周志胜打电话喊王东生到天友国际酒店,顺便带一个手机电池。周志胜和王东生身上的毒品都是“老谢”提供,谢应该是周的上家。
3.被告人谢明宇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晚上,周志胜、杨某某、谢明宇以及周的一个说普通话的朋友,在一起吃饭。周志胜找谢明宇说因为一个朋友要到成都,准备租一套房子,谢就将“蓉尚坊”这套还没有到期准备退掉的房子交给周志胜。2011年1月18日周志胜说外地的朋友到了,叫谢去见一下。当天晚上周志胜、杨某某、谢明宇以及周的那个朋友一起在天友国际酒店吃的饭。
4.证人毛某某(谢明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谢明宇对其说出门买菜要小心点,“周老幺”有点事。
5.证人陈某某(谢明宇的情妇)的证言,证实谢明宇曾经给陈说,“周老幺”他们没有走了,被公安抓了。2010年11月18日陈某某在龙湖三千里租了一套房子。大约一个多月后的一天,谢明宇从陈某某处将“蓉尚坊”的出租房的钥匙,交给了一个叫“周老幺”的人住。事后的某一天,谢在接了一个电话后,自言自语地说,可能“周老幺”他们没有走脱。陈某某和谢一起送了一包东西到“荣上坊”。最外层是黑色纸质服装袋,再里面就是装食品的袋子,在食品袋里就是茶叶袋装的东西。在上次到“蓉尚坊”的出租房送东西和谢在接了一个电话后,自言自语地说,可能“周老幺”他们没有走脱之间的一天晚上,谢明宇要陈将一包大约有四、五斤,外用购物袋内用锡箔茶叶袋包装的物品,送到一辆停在“伊藤洋华堂”大门外的黑色轿车里。这辆车和上次去送钥匙给“周老幺”时看见的车好像是一样的。
6.证人宋民银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4月初谢明宇要我送一万元钱给“小杨”。宋就给“小杨”打电话约在成都市双水加油站旁的茶铺见面,并将钱给了“小杨”,同时还告知,钱是谢明宇给的。2011年4月底左右,还是在成都市双水加油站旁茶铺,宋民银又将谢明宇交的一万元钱交给了“小杨”。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晚上,杨某某、周志胜在一个不知名的酒店和两名陌生的男子在一起吃饭。饭后,周开车把杨某某和王东生送到火车站附近后,又开着车和那个中年男子走了。其丈夫周志胜被抓后有一男子给杨送过两次钱,每次一万元。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份和4月20多号。地点是在五块石附近的一个露天茶铺。送钱的男子告诉杨,钱是“谢叔”给的。“谢叔”就是2011年1月18日晚上在天友国际酒店一起吃饭的那个“谢叔”。因为杨某某的丈夫周志胜被抓了,“谢叔”要杨拿这些钱照顾好娃娃。
8.证人寇明波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下旬在一个茶楼喝茶时,谢明宇告诉寇,今年1月份谢的两个兄弟帮谢送冰毒到福建,在成都火车站被警察抓了。一共送十二公斤货,警察只找到八公斤货。最先抓到的是一个姓王的,“小周”是后来被抓的。“小周”是简阳人,不知道姓王的是哪里人。谢明宇还说,福建的货包送过去,那边的量很大。一个姓周的小伙子现在还关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里。“小周娃”去福建是把货送过去,钱也是“小周娃”给谢带回来。
9.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第1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周志胜携带的四袋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3%、44%、27%、48%。
10.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第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东生携带的四袋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54%、44%、25%。
(二)2011年4月,被告人谢明宇和寇明波商量决定制造毒品,由谢明宇负责提供资金和制毒原料,寇明波负责制毒技术。谢明宇将制造毒品的事告诉了朱富勇,并要求朱负责毒品的运输和提供提炼麻黄素所需的场地。随后,被告人谢明宇将用来提炼麻黄素的原材料(含有麻黄碱的药物苯海拉明片及硝克宁)运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的“匡氏”自行车厂里,由被告人匡中平、蒲文莲组织人员“剥药”,将原材料剥壳后装入编织袋,送至被告人朱富勇提供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纸箱厂内,由被告人任海清、宋民银负责提炼麻黄素。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各自获取了不同的报酬。负责运输的被告人朱富勇将提炼好的麻黄素转交给谢明宇并于5月5日将提炼好的麻黄素送至射洪县,由寇明波在射洪县广兴镇建兴村18组出租房将麻黄素制成冰毒。5月8日,被告人谢明宇安排朱富勇将制成的部分冰毒准备运送到成都,在高速公路回马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挡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6.8克。民警于当日在成都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制毒窝点查获桶装麻黄素溶液19桶共计2157千克,盆装麻黄素溶液5.0087千克及其他制毒设备。民警于5月10日在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制毒窝点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溶液26.8262千克及其他制毒工具等。民警于5月11日在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58号太和苑27-A谢明宇家房间主卧衣柜查获麻黄素26.0153千克。民警于5月12日在成都市五块石老金牛货运市场“成都兴川双惠运输有限公司”门市部查获由任海清交给蒲文莲保管的麻黄素11.9524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明宇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一个姓寇的朋友找到谢,问其能否找到制造冰毒的麻黄素,谢说只能找到苯海拉明片等原料。寇因没有钱,就要谢出钱买原料和找制造冰毒所需头道工序的场地,寇只负责制造冰毒的最后一道工序和场地,然后利润谢、寇二人对半分。事情谈了之后,就开始各自实施。谢明宇一边买原料,一边找场地,最后谢就找到朱富勇给朱说了这件事情。并安排朱出一个场地和负责跑运输,完了之后,谢所得的利润再和朱富勇对半分。朱同意后称其老家有有空房子。所需的原料是在李超处买的。2011年4月20多号,谢将所买到的苯海拉明片、茶碱等药品拉到朱富勇老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进行头道加工,并告诉朱,头道加工完了就要告诉谢。谢再安排朱将加工出来的原料送到射洪县交给寇。这次是2011年5月5日那天送过去的原料,8日上午9点过从射洪带了五公斤回成都。这批冰毒取回来后,由朱富勇来处理。
2.被告人寇明波的交代,证实2011年4月底,谢明宇给寇打电话一起喝茶,并谈到一起制造冰毒的事。最后谈妥由谢负责全部资金的事情,寇负责出技术,制成冰毒后每公斤谢给寇一万五千元,其他一切费用都由谢负责,原料和冰毒都由谢接送和销售。大约5月2日寇把制作冰毒所需的辅料用车拉到在射洪县广兴镇的出租房。5月3日谢打电话告诉寇,麻黄素准备好了,明天就出发。同月4日或5日的早上,寇开着起亚车到成都阳光水岸接到谢,谢给了寇一万元。事后,寇开车回射洪,朱富勇也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射洪县城附近时,停车后“小朱娃”从现代车里把麻黄素交给寇,当天晚上寇就开始制造冰毒。5月7日晚上十一点过,第一批冰毒制作完毕,寇用电子秤称了,正好是五公斤,并用一个迷彩包把冰毒装好。第二天,寇开车接到谢某和一名不知名的小伙子后,又开车到一个宾馆去接朱富勇。在宾馆的门口,那个小伙子就将寇车上装有冰毒的迷彩包放在了朱富勇开的黑色现代车上。
3.被告人朱富勇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谢明宇和一个中年男子到朱富勇青白江城厢镇的家中,对朱说一起找点钱,让朱在附近找房子,准备加工麻黄素然后生产冰毒,朱当时就同意了。3月份朱富勇给谢打电话告知房子已经租好。随后,谢就到出租处看了房子,谢、朱二人还对房子进行了修补。大约是4月底、5月初,谢打电话告诉朱要拉东西到出租房。谢共叫来了两辆面包车拉的都是纸箱子,朱知道是准备生产麻黄素的原料。5月7日上午10时许,谢明宇打电话让朱富勇开车接谢的干儿子,还有就是将毒品带回来。8日上午谢的干儿子将一个迷彩包从寇明波的车上拿下来放在朱的车上。朱富勇每次到出租房去拿麻黄素,都是谢的老表任海清用纸箱子装好后拿出来给朱。朱不知道出租房里到底有多少人在生产麻黄素。
4.被告人任海清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中旬,任接到谢明宇和匡中平分别打给的电话,让其到成都提炼麻黄素。地址是在青白江区城厢镇的一个化工厂的仓库里面。任在整个制毒过程中主要负责提炼麻黄素。在提炼过程中,谢明宇安排一个叫朱富勇的男子分三次来加工厂,将提炼好的六十三公斤麻黄素拿走。任用的是谢提供的麻黄碱药片提炼麻黄素。用于提炼麻黄素的抽空机、分离器、漏斗等工具和原料应该是谢明宇提供的,因为谢是总指挥。提炼麻黄素的方法是在互联网上学的,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谢也经常用电话与任海清交流。
5.被告人宋民银在法庭上的供述,当庭供认其为任海清提炼麻黄素帮忙的事实。
6.被告人匡中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均供认其安排工人为谢明宇剥药片的事实,但是不知道剥药片的用途。
7.被告人蒲文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均供认蒲和匡中平参与剥药片以及听谢明宇说过剥药是提炼麻黄素的事实。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高峰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8日8时30分,高峰和同事在遂宁市大英县回马镇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将寇明波、朱富勇抓获,并当场从朱富勇所驾驶车牌号为川A-V845U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查获印有绿色茶字包装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可疑物五包。
9.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邓辉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8日,邓辉在成都市建设路“龙湖三千里”小区将谢明宇抓获。
10.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副支队长吴忠楷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8日22时20分,吴忠楷带领侦查员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一组匡中平的自行车厂内将匡中平、任海清抓获。
1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南充大队侦查员王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11日,王昕和同事在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一家房屋中介铺面里将蒲文莲抓获。
1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周志斌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13日,周志斌和同事在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上行东方小区2栋3单元25楼一出租房内将宋民银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可疑物28.9克。
1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8日民警从朱富勇所驾驶车牌号为川A-V845U黑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的迷彩双肩包里搜出并扣押的可疑物五包(编号1、2、3、4、5),在朱富勇在场时当面称重,1号晶体可疑物净重为993.5克,2号晶体可疑物净重为997.9克,3号晶体可疑物净重为999.1克,4号晶体可疑物净重为995.7克,5号晶体可疑物净重为1000.6克,共计净重4986.8克。
1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8日民警从朱富勇所驾驶车牌号为川A-V845U黑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的五包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所送1、2、3、4、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6%、11.4%、7.9%、16.9%、8.2%。
1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原玉虹学区纸箱厂内查获装有棕色液体的钢化桶17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储物箱2个、装有黄色液体的搪瓷盆1个。在见证人徐再文、罗兴统的见证下,经称重,钢化桶17个的棕色液体、2个储物箱的黄色液体共重2157千克;在见证人张弘、杜跃榆的见证下,经称重,搪瓷盆的黄色液体共重5008.7克。
1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4号、7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0组原玉虹学区纸箱厂内查获的17个钢化桶的棕色液体、2个储物箱的黄色液体、搪瓷盆1个的黄色液体,经检验,均检出麻黄素。
1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10日民警在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18组罗会久家后山红苕窖内查获油状液体可疑物1桶、山上废弃粪池内查获黄色油状液体可疑物1桶。在见证人张弘、蔡世春的见证下,经称重,前一桶液体重量为10762克,后一桶液体重量为16064.2克,共计重26.8262千克。
18.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10日民警在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18组罗会久家后山红苕窖内查获的1桶油状液体可疑物、山上废弃粪池内查获的1桶黄色油状液体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8.9%。
19.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物品笔录及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11日民警在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58号太和苑27-A住所的主卧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在见证人张弘、蔡世春的见证下,经称重,重量为26.0153千克。
20.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11日民警在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58号太和苑27-A住所主卧衣柜内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检验,检出麻黄素。
2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12日民警在成都市五块石老金牛货运市场“成都兴川双惠运输有限公司”门市部查获的一个纸箱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3袋,在见证人张弘、蒲炜的见证下,经称重,重量分别为3378.3克、3579.9克、4994.2克,共计重11.9524千克。
22.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12日民警在成都市五块石老金牛货运市场“成都兴川双惠运输有限公司”门市部查获的一个纸箱内装的3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麻黄素。
2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上列各被告人经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制毒物品时物品的包装状态以及称重情况。
24.证人文某某(匡氏自行车行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多号的一天早晨,老板匡中平叫文开车一起去在一个姓谢的男子接了一百件止咳的药开回厂里,然后和匡中平厂里的工人把每件药瓶打开往盆里倒药粒,两天后才倒完药粒。之后,由匡中平带路,文某某和匡中平各开一辆车,将药粒拉到青白江去了。文某某以为匡中平在做假药。5月8日18时许,任海清叫文柏兴将一个纸箱子送到五块石小金牛货运部。
25.证人杨某某(匡氏自行车行工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在匡中平的自行车厂内,匡叫杨某某和文师傅剥药,就是把箱子打开,用手把每瓶药的盖子拧开,装药片倒在盒子里面,装满了就倒入编织袋,一共剥了一天半的时间,共装了约十袋左右。剥药的药是从何来的,剥好药后药品被送到哪里去了,杨某某不知道。
26.证人罗某全的证言,证实罗在玉龙村纸箱厂帮老板看守厂房当门卫期间,2011年4月22日,朱富勇打电话喊罗某全开大门,说要进货到房子里面。罗到厂房之后看见朱富勇带了4个人开了两辆汽车,拉了瓶子、大塑料桶、20多个纸箱子等东西进来。罗某全看见房间里面有两个人在干活,朱富勇没有在里面,罗估计他们在做假酒。朱富勇多次给罗某全钱,叫罗每天帮他们买菜。
27.证人罗某德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罗的父亲因病在成都华西医院住院时,通过弟弟罗小某认识了一个叫寇明波的人。4月份的一天,寇明波和罗小某一起回到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来看望罗某德的父亲,寇明波当天给了罗的父亲1000元钱。第二天寇明波走后,罗某德的父亲说寇明波要用他在遂宁射洪县建新村18组的房子做些假酒,同意后并把罗某德的的电话给了寇明波。4月20多号一天中午,寇明波给罗某德打电话说马上到广兴镇了,拿了一些东西,要求罗开车帮忙把东西拉到罗某德父亲在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18组的房子里。随后罗某德就开车接到了寇明波,从寇明波的车上搬了20个大小不一的纸箱子到罗某德的农用翻斗车上,罗听见纸箱子里面有玻璃碰撞的声音,玻璃瓶内有液体。罗某德就开车把这些东西搬到了其父亲的房子里面放好,这次寇明波还叫罗某德买了十桶桶装纯净水。隔了一两天,寇明波又拉了50个左右小纸箱子来,随后罗某德用摩托车把纸箱子都搬到其父亲的房子里面放好,这次寇明波还让罗买了两个液化气罐。5月5日中午,罗某德接到寇明波电话后坐摩托车接到寇明波,看见寇明波随身带了两个红白条的塑料桶和三个能够装20斤左右米的编织袋。当天晚上8点左右,罗某德到了其父亲的房子里面看到寇明波正在厨房从纸箱子里面把瓶子、烧杯、玻璃棒和搪瓷桶用水清洗,寇明波随即叫罗某德帮忙。罗某德看见寇明波带着橡胶手套在搪瓷桶内搅拌,搅拌好之后将开水倒进搪瓷桶,一股白气就从桶里面冲出来,并伴随了难闻的气味,由于味道难闻罗某某就回房间了,之后具体寇明波在做什么罗就不清楚了。5月8日天蒙蒙亮的时候,寇明波叫醒罗说要走了,并告知罗注意些,看到警车或者工商局的车来就把白色搪瓷桶里面的黄色液体藏好,接着就背了一个双肩迷彩包下山走了。5月8日下午,罗看见山下停了警车,就把那些白色捅里面的液体倒进了两个塑料桶内藏进山后地窖废弃的粪池里面,然后就自己回家了。
28.证人谢某(谢明宇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下午5点过,在回马高速路出口,谢某开车去接朱富勇,途中接到谢明宇的电话,说把朱车上的东西拿到放好,不要打开不要管,还说东西有五十斤重。之后朱富勇将一个白色编织袋交给谢某,谢某把这个白色编织袋放在了射洪县太和苑房子的主卧室衣柜里面。谢某不知道装的是什么东西。5月8日早上,谢某开车与堂弟谢某和寇明波接到朱富勇后,寇明波叫谢某将一个绿色迷彩双肩包交给了朱富勇,朱富勇将包放在了自己开的现代车上。
29.证人谢某(谢明宇的侄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早上,谢某坐堂姐谢某开的起亚越野车在射洪县成内一个路口接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背了个迷彩双肩包。随后谢某拉着谢某和那个背双肩迷彩包的男子开车到了一宾馆楼下接到一个驾驶现代车的男子。之后,背双肩迷彩包的男子叫谢某把双肩迷彩包拿给了驾驶现代车的男子。现代车跟在后面,走到遂回高速回马入口就被警察挡获了。那个迷彩双肩包也被警察查获了。后来谢某看见警官打开双肩包后,里面装了五袋茶叶袋包装的物品,茶叶袋里面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浅黄色冰状结晶体,谢某听警官说是冰毒。
30.证人蒲某某(蒲文莲之兄)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蒲文莲厂里的文师傅拿了用蛇皮口袋装的一个纸箱子交给蒲文金保管,说是配件。蒲文金以是其妹夫匡中平厂里需要隐瞒的财务票据为由,假冒了一个收货人就交到托运部准备发回老家。最后,警察在成都五块石成都兴川双惠运输有限公司找到了该纸箱。
3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福建人”在周志胜、王东生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查清;寇明波交代与谢明宇是雇佣关系并非共谋,谢在本案中是主犯;在抓获谢明宇后为了抓获其他同案犯,所以没有及时收监,在讯问时因没有设备,所以没有录音录像。
(三)2011年5月13日,民警在车牌为川AY6U18长安汽车上查获被告人谢明宇存放的甲基苯丙胺1059.1克。同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上行东方小区2栋3单元25楼被告人宋民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13日,民警在车牌为川AY6U18长安汽车上查获并扣押可疑物2袋,当着谢某某的面开封称重,分别编号1、2号,1号袋内的红色及绿色颗粒状可疑物总重量为280.6克,2号袋内的红色及绿色颗粒状可疑物总重量为778.5克,共计净重1059.1克。
2.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8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13日民警在车牌为川AY6U18长安汽车上查获并扣押的2袋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5.8%。
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5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上行东方小区2栋3单元25楼被告人宋民银租住房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在宋民银在场时当面称重,净重16.6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7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5月13日民警在宋民银租住房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1包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经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毒品的包装状态以及称重情况。
6.证人谢某某(谢明宇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上午,谢某某的继母毛治英在谢明宇住的房间叫谢某某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和一个纸箱子,还有两个纸的手提袋,放到谢某某开的面包车上。5月14日,公安机关当谢某某的面对车上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扣押可疑物2袋,当着谢某某的面开封称重,共计净重1059.1克。
7.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
被告人谢明宇于2001年2月17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谢明宇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多起他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
被告人朱富勇于1998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蒲文莲在其被羁押的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监室内发现涉嫌运输海洛因12.6克的同监室在押人员火皮日牛在厕所企图将体内排出的毒品丢入下水道,蒲文莲立即报告了值班民警,并在民警的安排下监视火皮日牛期间,再次发现火皮日牛在被子里排出毒品。经蒲文莲的及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从火皮日牛处共查获其体内携带的海洛因142.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2001)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监狱出具的刑释证明,证实谢明宇于2001年2月17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减刑后,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
2.四川省崇州监狱出具的刑释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2)青白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富勇于1998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3.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所务会记录、询问笔录,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执勤队队长付超出具的工作情况,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张勇峡、蒋勇出具的情况经过,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12)15、16号检验鉴定报告(散页材料),证实了蒲文莲在其被羁押的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监室内检举揭发同监室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在押人员火皮日牛体内排出毒品的事实。
4.射洪县公安局潼射派出所、邛崃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大通派出所、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保石派出所、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上列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以下事实:
A.任海清辨认出宋民银、朱富勇、谢明宇。B.匡中平辨认出朱富勇。C.文某某辨认出蒲文莲、任海清、匡中平、谢明宇。
D.罗某德辨认出寇明波。E.罗某全辨认出朱富勇。F.蒲某某辨认出文某某。G.谢某(谢明宇的女儿)辨认出5月8日的寇明波、朱富勇。H.杨某某辨认出宋民银、谢明宇。I.谢某(谢明宇的侄子)辨认出寇明波、朱富勇、匡中平。J.谢明宇辨认出宋民银。K.寇明波辨认出谢明宇、朱富勇。L.朱富勇辨认出任海清、宋民银。M.王东生辨认出谢明宇。N.周志胜辨认出谢明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的行为应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与周志胜、王东生系共同犯罪;本案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在共同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富勇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谢明宇是累犯;朱富勇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但,指控被告人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构成制造毒品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明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制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谢明宇为了制造冰毒而提炼麻黄素,分别安排朱富勇负责提供提炼场地和毒品的运输;安排任海清、宋民银具体实施提炼行为;安排匡中平、蒲文莲为提炼麻黄素准备原材料而拆改药品包装。虽然,在案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在主观上明知提炼麻黄素是为了制造毒品,但是,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各自实施上述行为的特定环境,可以认定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在主观上有放任谢明宇实施不法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为谢明宇制造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与周志胜、王东生系共同犯罪。本案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朱富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明宇、寇明波在共同制造、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谢明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富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朱富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中,谢明宇与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系共同犯罪,任海清、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是从犯;其中任海清积极地研究麻黄素的提炼技术,从而为冰毒最终的制造成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宋民银、匡中平、蒲文莲均可减轻处罚;蒲文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蒲文莲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明宇、宋民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谢明宇辩称,自己没有交毒品给周志胜、王东生运输;与寇明波只存在麻黄素的买卖关系,没有制造毒品,没有安排朱富勇运输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谢明宇与周志胜、王东生共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足;谢明宇与寇明波等人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谢明宇也未指使朱富勇运输毒品;以及谢明宇在未被羁押至看守所,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对谢明宇所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谢自书的两份《我的犯罪经过如下》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周志胜、王东生将谢明宇交给的甲基苯丙胺欲带往福州的事实,不仅有同案周、王二人的供述,同时,还得到了寇明波、毛某某、陈某某、宋民银、杨某某等人的证实;虽然,周志胜、王东生供述在毒品交接等枝节上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但是,并不足已推翻该笔事实的存在。2.谢明宇在侦查阶段不仅就如何与寇明波商量制造毒品,以及安排朱富勇负责运输毒品、寻找制造毒品的场地的犯罪事实,做过多次供述,而且谢还在自己书写的“我的犯罪经过如下”中对此也予以了供述,同时,谢的供述还得到了寇明波、朱富勇供述的印证。3.在谢明宇未被羁押至看守所期间,警察对谢做的三次讯问笔录,以及谢自己书写的两份《我的犯罪经过如下》,虽有违有关规定,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确定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不应当排除。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寇明波辩称自己是给谢明宇制造毒品打工,没有运输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寇明波在制造毒品一案中,属于从犯,且归案后能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寇明波在整个制造毒品犯罪中掌握的是核心技术,并且主动地实施了制造毒品的最重要的环节—毒品的生成。如果没有寇的积极参与制造行为,毒品就无法生成。寇明波在毒品制造完成以后又积极参与运输,所以在制造、运输毒品犯罪中,寇明波是主犯。寇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迄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是,寇明波的辩护人,以及公诉人当庭提出寇明波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朱富勇辩称曾听到谢明宇与寇明波之间谈的是买卖麻黄素的事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不知道车里被公安查获的东西是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富勇根本就不知道谢某放在他车上的迷彩包里装有毒品,只是替谢明宇运输麻黄素,应定性为制造毒品罪;且所参与制造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谢明宇和寇明波都曾多次供述,在商量制造毒品时,只有谢、寇二人在场;且,谢也供述是与寇商量好后,才将制造毒品的事情告诉朱,并要求朱负责毒品的运输和寻找制毒的场地;朱富勇也曾供述谢让其在青白江一带找房子,准备加工麻黄素,然后生产冰毒。虽然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予以否认,但是均不能说明翻供的正当理由。同时谢明宇的供述也证实,5月8日谢指使朱富勇到射洪去的目的,就是将已经制成的冰毒运输回成都。最后,所制造的冰毒未流入社会,系警察及时查获所致,而非朱自己主动所为。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朱富勇的辩护人提出朱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海清辩称,自己只知道提炼麻黄素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民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提炼麻黄素的辩解,因有谢明宇的供述以及原一审中,宋当庭供认其为任海清提炼麻黄素帮忙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匡中平、蒲文莲辩称只是根据谢明宇的要求帮其剥药,不知道剥药片的用途的辩解,经查,不仅有谢明宇的供述证实,曾经告诉匡、蒲二人剥药的用途,而且,匡、蒲二人在侦查阶段也曾经多次供述,知道剥药的目的是提炼麻黄素。故,对匡中平、蒲文莲二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明宇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和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决定对被告人谢明宇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寇明波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和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富勇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任海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宋民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匡中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八、被告人蒲文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上述判决的罚金,各被告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对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0625千克、甲基苯丙胺溶液26.8262千克、麻黄素37.9677千克、麻黄素溶液2162.0087千克,以及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塑料钢化桶、玻璃烧器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 荣
审判员 严 川
审判员 段元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霖林
徐康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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