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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壮丽与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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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5
【编辑日期】 2014-07-3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临商初字第26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壮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侃。
原告张壮丽为与被告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迪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侃已死亡,其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故本院依法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壮丽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壮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迪亨公司的手机买卖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开票资格,是通过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代为开票和付款的,实际的经办人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被告描述一部分是向迪亨公司购买,另一部分是向另一家尊宝公司购买的,结算货款是根据迪享公司法定代表徐侃的意见,欠款划分为迪亨公司与尊宝公司,并由徐侃出具声明书。具体经过是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汇款543000元给被告,用于向被告购买三星等品牌手机。但被告仅交付货物185500元,剩余357500元货物逾期未交付。杭州天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汇款350000元给被告,用于向被告购买三星等品牌手机,但被告仅交付货物30600元,剩余44000元货物逾期未交付。杭州辰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汇款1280000元给被告,用于向被告购买三星等品牌手机。但被告仅交付货物1024000元,剩余256000元货物逾期未交付。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汇款1500000元给被告,用于向被告购买三星等品牌手机。但被告仅交付货物669000元,剩余831000元货物逾期未交付。手机交易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上述购买的手机要求款到交货,但被告拖延交付,故上述四家公司要求立即退还剩余预付货款,现上述四家公司自愿将退还剩余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上述权利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4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权利转让协议》4份及银行汇款凭证5份,欲证明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天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辰迈科技有限公司、好易购佳通购物有限公司自愿将与被告间手机买卖关系中买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二、声明书1份,欲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声明书,称截止2014年1月尚欠原告手机货款2282500元,根据徐侃表述该欠款分为迪亨公司与尊宝公司,其中迪亨公司欠款为1488500元,尊宝公司欠款为794000元的事实。
被告迪亨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迪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543000元,2014年1月2日,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杭州天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350000元,2014年1月16日,杭州辰迈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28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前述四家公司分别签订权利协议,上述四家公司自愿将与被告迪亨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向被告迪亨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货款的权利。2014年1月18日,被告迪亨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25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将该款退回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已从上述四家公司受让向被告主张退还相关货款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迪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系按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按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与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让上述四家公司对被告迪亨公司的相关权利后,可以向被告迪亨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的焦点是杭州浩荣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与被告迪亨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受让的权利是否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称在上述四家公司向被告购买手机的买卖关系过程中,原告系实际经办人,故受让了上述四家公司的相关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该四家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分析,该四家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累计汇款给被告款项3673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中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2825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且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退回。从该声明书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是认可与原告间存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也认可应当退还的货款金额为2282500元的事实。故通过上述证据内容的分析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与上述四家公司间曾有买卖手机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间退还相关货款。原告从上述四家公司处受让该合同权利,且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也载明该货款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壮丽款项1488500元。
如果被告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97元,由被告临安市迪亨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平亚
代理审判员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詹 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颖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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