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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祥与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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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3
【编辑日期】 2014-07-3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3061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陆明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8。
代表人申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83276-6。
法定代表人何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明祥诉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恩施市征收办)、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韶华、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标、刘宇,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明祥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原恩施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双方就拆迁房屋和还建房屋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应遵照执行的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其中,约定还建的四套住房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5栋第A0303、第6栋A0302、A0305、A0401,门店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6栋第1号,其面积不低于25.08平方米。为了明确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事项,双方于同年4月6日共同签署《说明》,其内容有三:一是原告以拆迁补偿款付清了住房499.37平方米、门店25.08平方米的差价款;二是对门店的位置和四至界线予以锁定,即原告选定的商业门店1号门店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房屋(6号楼),其门店的四至范围为:南与2号门店隔墙中线为界,其他三方均为该房屋的外墙根为界,若设计有通道除外。并约定超面积部分按748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三是双方约定此《说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有同等效力。2012年9月5日,因规划调整,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中约定的安置住房需调整到同一安置小区的其他楼栋,双方为此签订《安置房调整协议》,即将叶挺路安置点一第6栋第A0401调整(变更)为叶挺路安置点一第6栋第1005、同时将第5栋第A0303调整(变更)为第6栋第1001。离婚时分给前妻冯彩虹的两套住房也由第六栋A0302、AO3O5调整(变更)到同一安置小区的其他楼栋即第六栋第1002、1003号。原告诉请的理由分别如下:
一、原告的还建门店应位于现7号楼地上第一层。依据是:第一,原告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明确约定还建门店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房屋,该栋楼签订协议时编号为6号楼现编号为7号楼。无论房屋编号和名称有什么变化,航空路方向最外面那栋房屋的地理位置是确定的,原告的还建门店必须位于叶挺路安置小区(阳光国际小区)航空路方向最外面那栋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楼编号为6号楼,签订协议一年之后被告众信公司变更房屋设计图纸,在原6号楼的地基(包括拟建休闲广场的部分土地)之上建成7号楼,而将原6号楼设计房屋裁减一半并移动地基50米,在原5号楼的地基之上建成现在6号楼。此外,原告的原有房屋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第一栋房屋,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门店挑选在离航空路更远、经济价值更低的其他楼栋;原告原有房屋便坐落于7号楼的位置;第二,签订协议时的6号楼与现在建成的6号楼并不是同一栋楼。《安置房调整协议》载明原告住房由6号楼调整到同一安置小区的其他楼栋,即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6号楼调整到规划变更后现在建成的6号楼。签订协议时的6号楼与现在建成的6号楼不是同一栋楼。如果是同一栋楼,原告住房调整只是楼层变动,而不是楼栋变动。由此证明《说明》括号内所指6号楼与现在建成的6号楼不是同一栋楼;第三,原告的住房经协议变换楼栋,而门店没有变动位置,依然在原6号楼现7号楼;第三,现在房屋的规划图纸和施工图纸是在拆迁协议签订一年后才制成和审定。被告众信公司不能只顾自己的私利而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将本应还建的房屋经更改规划图纸便据为己有。安置还建是该小区的首要任务;在未经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设计,挪移房屋地基50米和变动房屋整体结构,用现在位置更远、质量更差的6号楼门店敷衍被拆迁人,将紧贴航空大道的7号楼门店留给自己享用,这是典型的损人肥己!特别不应该的是同一地理位置上修建的同一栋楼先编号为6号后编号为7号,便图谋以数字游戏偷梁换柱,将拆迁人的门店偷换到2012年3月才制图和审定的6号楼;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说明2012年3月确定的图纸就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图纸;第四,前后图纸的地理坐标和周边参照物表明签订拆迁协议时6号楼就是现在建成的7号楼。总之,合同约定的门店位置在航空路方向最外面那栋房屋便是现7号楼,而不是现在建成的6号楼。
二、关于门店的四至界线和实际面积。对于门店的四至界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的附件《说明》有明确约定。约定还建门店面积不低于25.08平方米。对于超过25.0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要依据上述《说明》约定的四至范围界线,结合现场实物据实测量。需要强调的是《说明》只约定除去设计通道的面积,而修建规模扩大的门厅房屋不含在内。除设计图纸上的通道之外,其他房屋不能从原告门店面积内减去。《说明》标明的四至界线、图纸和建成的现有房屋三者结合,便可以准确测量出还建门店房屋的实有面积。原告原房屋临街一楼面积有175.43平方米,按恩施城区拆迁还建通例,被告应还建给原告一楼同等面积的门店。
三、众信公司应与恩施市征收办共同履行合同和承担责任。从本质上讲,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的是产权调换协议,谁拥有还建安置房的产权,谁便应履行调换产权的责任。否则,原协议便是一纸空文。从表面上看,原告未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但原告的房屋事实上由该公司拆迁,拆迁前属于原告名下位于7号楼的国有土地175.43平方米和有偿取得的集体土地250平方米共计425.43平方米土地已经过户到被告众信公司名下,现在被告已经拥有合法建造的7号楼房屋的产权。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既无建房资质,也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更无用以调换的房屋。只是受恩施市人民政府委托和安排负责动迁房屋,还建和调换房屋产权的责任依据相关合同转由被告众信公司承担。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才能实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除了从众信公司取得房屋外,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不能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众信公司与恩施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签订的房屋开发还建协议亦足以证明被告众信公司负有交付还建门店的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交付门店义务。此外,交房的过渡期为30个月,至2013年8月18日已经到期。现门店房屋已经建成,装修施工完毕后即将交付他人使用。要求二被告交付门店房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1、确认原告的还建门店位于叶挺路还建安置小区即阳光国际小区航空路方向第一栋房屋(7号楼)地上第一层;2、确认原告还建门店房屋(恩施阳光国际7号楼第103号门店)的四至范围和实际面积为301.42平方米;3、判令二被告限期共同向原告交付门店房屋;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明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众信公司为适格被告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众信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安置还建房建设的合法主体。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众信公司有责任完成恩施市叶挺路改扩建工程约4万平方米还建安置房建设任务,这是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达到的条件之一,也是原告回迁门店房屋的来源,且必须从该公司房地产权证中过户到原告名下。
证据二、关于原告回迁门店位置在现7号楼一楼的证据。1、恩施市叶挺路道路改造安置片区(安置点1)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7号楼相应方位为东临航空大道、西临6号楼、南临叶挺路、北临8号楼,7号、6号、5号楼依次由东向西排列。2、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7号楼编号为101、102、103号门面房屋由南向北排列。3、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建成的7号楼为靠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房屋,7号、6号、5号楼沿叶挺路依次由东向西排列,7号楼编号为101、102、103号门面房屋沿航空大道由南向北排列。4、原告与原恩施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原告回迁商业门店位于叶挺路安置小区靠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房屋,该栋房屋现编号为7号楼;从《说明》中关于门店房屋东南西北四至界线判断,7号楼编号为103号的门店符合双方约定,该小区其他任何门店均不符合。5、《安置房调整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6号楼和现建成的6号楼不是同一栋楼;如果前后6号楼系同一栋楼,则住房应为楼层调整而不是整栋调整。
证据三、关于被告众信公司能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1、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测量报告》原件件一份,证明现建成7号楼第一层有编号为101、102、103号的商业门店,其中103号门店的实际面积为301.42平方米。2、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7号楼第一层门店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交付门店的时机和条件已成熟。
证据四、关于原告回迁门店面积为301.42平方米的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原恩施市拆迁办公室所签《说明》、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测量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回迁门店面积不低于25.08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748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房屋价款;2、7号楼编号为103门店的面积为301.42平方米;3、门店面积301.42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说明》所约定的门店面积范围之内。
被告恩施市征收办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的门面还建位置不属实,其诉称的事实与其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不相符。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给原告还建的门店位置位于恩施市叶挺路安置点1的安置小区第6栋第1号门面,而并非是原告诉状所称的7号楼位置。二、因规划调整,第6栋楼原设计的有A、B两个区域,其中B座部分在规划调整中被取消,但是原告选定的第6栋第1号门面因为本身就在A座,故,原告的门店位置未发生改变。为此,原告在服从规划调整中,将其同时还建的住房楼层作了调整,原告在接受调整中仅仅调整的是住房,门面位置未作调整。而且,原告在接受住房调整时,选择了将第6栋楼原A0401调整到第6栋楼第1005号房屋,将第5栋原A0303调整到第6栋1001号,事实上原告自始对于6号楼的位置是充分了解并无异议的。三、被告恩施市征收办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应原告的要求所作出的《说明》内容中,就原告选择还建的门店位置仍然是特指的6号楼,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并未与原告约定还建门店的位置为7号楼。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完全超出了其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约定,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市征收办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恩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恩施市拆迁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原名恩施市拆迁办公室。
证据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号楼一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房屋因恩施市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被拆迁;2、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的门店安置面积不低于25.08平方米,位置为叶挺路安置小区第6栋第1号门店,原告在签约同时对应6号楼一层平面图选址确认了1号门店;3、安置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根据实际需要,被告有权对安置房面积和设计作适当调整;4、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协议时,关于第6栋楼的变换和平面图位置早已确定。
证据三、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是按照平面图选定的6号楼1号门店;2、该平面图同时载明房屋的最终方案以规划部门审查通过为准的告知说明提示。
证据四、《安置房调整协议》复印件二份、《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规划调整,原告自愿将其所选择的住房进行了楼层调整;2、原告在调整中选择将第6栋房屋原A0401调整到6栋第1005号房屋,将第5栋原A0303调整到第6栋1001号,印证原告自始对于6号楼的位置是了解及确定的;3、原告的门面还建位置没有进行调整,仍为6号楼;4、原告在接受房屋楼层调整之前,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原告说明商业门店还建地点仍然是限定于6号楼位置,原告之后在调整选择第6栋同一栋楼的房屋时,对于6号楼位置明知且无异议。
证据五、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6,7号楼一层平面图》、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红线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选定的6号楼1号门店的位置自始没有发生改变,与最终的设计平面图位置相一致。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一、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恩施市房屋征收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众信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二、被告众信公司没有与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签订房屋开发还建协议,不是原告诉称的还建房的责任主体。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众信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被告众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众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恩施市后山湾叶挺路改扩建BT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协议主体,该项目涉及拆迁户还建责任主体不是被告众信公司,恩施市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交付还建房,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回购还建房,没有具体约定还建户名称及面积。
证据二、2014年2月18日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014年1月14日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明原告陆明祥还建门店位于6号楼A座而并非7号楼一楼。
经各方举证、质证,关于原告陆明祥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注册信息及开发资质;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众信公司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公司是安置还建房建设主体;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知情,该协议与本公司无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为适格被告。关于原告陆明祥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恩施市叶挺路道路改造安置片区(安置点1)规划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图纸中载明了6号楼位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房屋测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现场照片认为不属证据范畴,不是签订协议时现场照片;对《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说明》特指6号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安置房调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反证明原告陆明祥清楚6号楼位置,未对门店进行调整。被告众信公司同意恩施市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认为《说明》及《安置房调整协议》明确界定了6号楼的位置,原告陆明祥对6号楼位置是明知的。关于原告陆明祥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房屋测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众信公司对《房屋测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据需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对房屋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关于原告陆明祥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了位置及面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众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陆明祥、被告众信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陆明祥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楼一层平面图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规划图、无法证明方位、周边无相应参照物、不清楚签订时间、无设计部门及图审部门盖章,不具有相应证明力。被告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三,原告陆明祥认为该图纸未经任何有关部门盖章,未经原告陆明祥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四,原告陆明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整协议明确是对楼栋进行调整而不是对楼层进行调整,调整前后6号楼不是同一栋楼,地理位置是不可变更的,而楼栋编号可以调整。被告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陆明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说明》成立在先,图纸形成时间在后,被告对楼栋号进行了调整,更加印证了原告陆明祥的主张。被告众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陆明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和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无签约时间,不排除是在诉讼之后所签,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陆明祥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无任何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伪;2、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众信公司系委托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3、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绘制的《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没有经过公示,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提交的《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未加盖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的出图专用章,亦无设计人员签字,其暗箱操作的房屋编号拆迁户及被告恩施市征收办也不清楚,房屋建筑设计图纸都是在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后一年才设计出来的;4、涉及到规划调整,只调整了8号楼位置,而与其他1至7号楼没有关系,即与本案涉及的楼栋无关,实际7号楼无论图纸还是现场实物都设计和建造有门面,《情况说明》所称没有设计门面是假的;5、《情况说明》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对该证据不同意参加质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原恩施市拆迁办公室,甲方)为实施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需拆迁原告陆明祥(乙方)位于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其房屋及其附属物。二、甲方以叶挺路安置点1的安置房予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其中商业门店不低于25.08平方米,位于该安置小区第6栋一楼第1号(间)。安置房基本情况如下:(1)安置房还建地点:叶挺路安置点1。(2)安置房面积及房号(暂为设计面积,最终按实测建筑面积办理结算):A、住房①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5栋第A0303号,住房②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6栋第A0401号,住房③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6栋第A0302号,住房④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6栋第A0305号。B、门店不低于25.08平方米,位于叶挺路安置点1安置小区第6栋第1号。(3)产权调换安置原则:对被拆迁住房以单元式标准房产权调换安置,根据实际需要,甲方有权对安置房面积和设计作适当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在施工现场予以公告。(4)置换门店超减部分,按被拆迁范围内门店市场评估单价结算差价。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6#楼一层平面》图纸标明1#至9#房屋从右至左依次排列,其中1#房屋(25.08平方米)由原告陆明祥签字确认。
2011年4月6日,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向原告陆明祥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1、根据我办与被拆迁人陆明祥户于2011年3月30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陆明祥户已以拆迁补偿款冲抵后,付清了安置房(其中住房499.37平方米,商业门店25.08平方米)的差价款。2、陆明祥选定的商业门店1号门店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楼(6号楼),其中门店的四至范围为:南与2号门店隔墙中线为界,其他三方均为该房屋的外墙根为界(若设计有通道除外),超面积部分按评估价748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3、此说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原告陆明祥对该《说明》签字确认。
2012年9月5日,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甲方)与原告陆明祥(乙方)签订《安置房调整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安置房调整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中约定的安置房(叶挺路安置点1第6栋第A0401号)调整(变更)为叶挺路安置点1第6栋第1005号,调整变更后的安置房设计面积为139.59平方米。二、因规划调整导致乙方原选定的安置房作相应调整(变更),对此,甲方给予乙方相应补偿,补偿款共计17942.20元。另一份《安置房调整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中约定的安置房(叶挺路安置点1第6栋第A0303号)调整(变更)为叶挺路安置点1第6栋第1001号,调整(变更)后的安置房设计面积为136.28平方米。
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陆明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陆明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一是申请委托专业测量机构鉴定“阳光国际”6号楼、7号楼与原6号楼(办公楼)地理坐标变化情况,确定7号楼与原6号楼的位置关系和距离变化情况;二是申请委托专业测量机构鉴定涉诉门店房屋的实际面积。原告陆明祥还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恩施市叶挺路16号“阳光国际”商住楼第7号楼(办公楼)一楼门面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2月17日,被告众信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原件一份,承诺“阳光国际”7号楼一楼商业门店在诉讼期间不发生产权变动。
2014年2月18日,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向被告众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位于恩施市叶挺路16号的‘阳光国际’项目设计是由恩施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我单位设计。我院先是根据恩施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于2010年出具了《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沿叶挺路阳光花园小区入口左侧至航空路和叶挺路交汇入口依次共摆布设计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其中6号楼有A座、B座,其中B座外靠航空路,且B座临近航空路有一山地,当时的设计只是初步设计,后来根据州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要求将航空路加油站旁土地一并纳入整体规划,据此‘阳光国际’项目设计调整,我院设计并出具了‘恩施阳光国际城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该设计整体布局由阳光花园小区入口左侧有1号楼、2号楼,右侧至航空路与叶挺路交汇至航空路加油站处依次有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其中6号楼有调整,6号楼原有A座、B座,设计将6号楼A座作为6号楼未有任何改变,6号楼B座规划调整为7号楼的住宅部分(含商业)且内部设计未变,7号楼另一部分为办公写字楼。根据恩施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6号楼A、B座一楼门面(即现6号楼)仍按原设计设计有9间门面作为还建,未有改变。7号楼的另一部分办公写字楼为根据规划调整后增加的,其中一楼设计为全框架,根据恩施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部未有设计分割单间门面。”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恩施市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众信公司(受让人)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恩施市六角亭、小渡船办事处,受让人需完成安置叶挺路改扩建房安居工程约40000㎡建筑面积。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陆明祥申请,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测量报告》,其中载明“恩施阳光国际”第7号楼一层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1.42㎡(套内面积232.12㎡,69.3㎡)。
本院认为,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恩施阳光国际6号楼、7号楼与原6号楼的位置关系作了说明,原告陆明祥已自行委托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测量报告》,故本院对原告陆明祥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至于原告陆明祥申请对涉案门店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因被告众信公司已经承诺该门店在诉讼期间不发生产权变动,同时无证据证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保全申请亦不予受理。根据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陆明祥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约定“陆明祥选定的商业门店1号门店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楼(6号楼)”,是否为本案陆明祥主张权利的恩施阳光国际7号楼第103号门店。结合各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2014年2月18日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受被告众信公司委托出具《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2010年),沿恩施市叶挺路阳光花园小区入口左侧至航空路和叶挺路交汇入口依次摆布设计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其中6号楼有A座、B座(B座外靠航空路,B座临近航空路方向为山地);后因规划调整,设计整体布局由阳光花园小区入口左侧有1号楼、2号楼,右侧至航空路与叶挺路交汇至航空路加油站处依次有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其中原设计6号楼A座作为6号楼未有任何改变,6号楼B座规划调整为7号楼的住宅部分(含商业)且内部设计未变,7号楼另一部分为办公写字楼(恩施阳光国际7号楼第103号门店所在位置),原6号楼A、B座一楼门面(即现6号楼)仍按原设计设计有9间门面作为还建,未有改变;7号楼另一部分办公写字楼为根据规划调整后增加的,其中一楼设计为全框架,内部未有设计分割单间门面。该证据证明,恩施阳光国际7号楼第103号门店并非原告陆明祥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所约定还建的原6号楼1号商业门店,原6号楼一楼门店(即现6号楼)仍按原设计方案设计有9间门面作为还建。
其次,从原告陆明祥诉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楼编号为6号楼,签订协议一年之后被告众信公司变更房屋设计图纸,在原6号楼的地基(包括拟建休闲广场的部分土地)之上建成7号楼,而将原6号楼设计房屋裁减一半并移动地基50米,在原5号楼的地基之上建成现在6号楼”,及其对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6#楼一层平面》图1#房屋(25.08平方米)签字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陆明祥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对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2010年《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中原6号楼位置是明知的,原6号楼以外靠航空路方向为山地(原告陆明祥称拟建休闲广场),协议所指“陆明祥选定的商业门店1号门店”正好就是“位于航空路方向最外面的那栋楼(6号楼)”,也就是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2010年《后山湾开发总平面图》原6号楼位置。可以肯定,原6号楼并不在靠航空路方向的山地位置(原告陆明祥称拟建休闲广场)。被告众信公司在原6号楼以外靠航空路方向山地位置修建恩施阳光国际7号楼第103号门店(恩施市江山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建筑面积为301.42㎡),显然不是原告陆明祥与被告恩施市征收办约定还建的1号商业门店(原告陆明祥签字确认的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6#楼一层平面》图1#房屋面积为25.08平方米)。原告陆明祥虽然对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不影响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陆明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明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陆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永国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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