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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于某某与张某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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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8
【编辑日期】 2014-07-3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02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于某。
原告于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为武。
原告于某、于某某诉被告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于清见系二原告之父,二原告之母苏廷英于2009年去世。后被告张某与于清见于2010年5月25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于清见于2013年2月20日因肺癌、脑瘤去世,其丧葬事宜由二原告办理。于清见生前系恩施市公安局科员,其去世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恩施市财政及湖北省公安厅一次性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费15729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抚恤金的分割达不成协议,该笔抚恤金暂放在恩施市公安局。现原告于某双下肢高位截瘫,身体重度残疾,加之债台高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于清见去世后遗属抚恤金120723.16元(其中包括35179元/年÷2=17589.50元丧葬费,扣除丧葬费后的余额139700.50元由二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即46566.83元,另考虑二原告身体残疾,再给二原告分配10000元)由二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因于清见死亡后的抚恤金分割与被告达不成协议的原因是因二原告2013年3月提出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被告拒绝签字所致。事实上,恩施市财政局核发的是丧葬费5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19290元,省公安厅核发的各类抚恤金为33000元,共计157290元。除省公安厅发的33000元外,恩施市财政局发的119290元,属于于清见死亡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倍及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应为于清见生前的工资收入,属于于清见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共同财产分割时,被告依法享有该财产的一半即59645元,余下59645元及省公安厅发的33000元才能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故二原告诉请确认120723.16元由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于清见(生于1943年9月)与二原告之母苏廷英共生育二个子女即二原告。二原告之母苏廷英于2009年去世。于清见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于清见因病死亡,由二原告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于清见生前系恩施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其死亡后由恩施市财政核发各类抚恤金124290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19290元),由湖北省公安厅核发各类抚恤金33000元(其中抚恤互助金1500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平安保险金8000元)。因上述抚恤金分割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该笔抚恤金仍保留在恩施市公安局未予发放。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合理分割,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对抚恤金的分割未能自行协商,致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于清见除二原告外无其他子女,于清见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已经去世。原告于某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员,已婚,有一子尚未成年;原告于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员,已婚,有一子已成年;被告张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已经成年。被告张某系恩施市皮鞋厂退休职工,每月有1300余元退休工资。
审理中调解,本院建议适当照顾身体重度残疾的于某一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也包含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在死者所在单位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抚恤金的分割应当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的近亲属先行进行分割,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则由其他近亲属进行分割。本案中于清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近亲属为二原告及本案被告,故于清见的抚恤金(除丧葬费外)应当由二原告及被告共有。因原、被告对抚恤金的分割不能自行协商,且抚恤金系可分动产,故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依法应予准许。鉴于丧葬费专用于安葬死者,于清见死亡后系二原告办理的丧葬事宜,故恩施市财政核发的5000元丧葬费应由二原告先行进行平均分配,即原告于某、于某某分别分配于清见死亡丧葬费25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17589.50元计算并从全部抚恤金中先行扣除,与实际核发的丧葬费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的近亲属在分割抚恤金时,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告于某肢体一级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且需长期治疗及依赖他人护理,生活成本较高,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予以多分;原告于某某肢体三级残疾,相对亦缺乏一定劳动能力,亦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张某与死者于清见结婚生活两年多,自身有固定退休工资,且与其前夫生有一子,有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被告张某具备基本生活能力及生活保障。综上,除丧葬费外,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于某分割抚恤金62290元,原告于某某分割抚恤金50000元,被告张某分割抚恤金40000元。被告张某认为其中11929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于清见死亡后的全部抚恤金157290元(含丧葬费),由原告于某分得64790元,由原告于某某分得52500元,由被告张某分得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清见的死亡抚恤金157290元为原告于某、于某某与被告张某共有,并由原告于某分得64790元、原告于某某分得52500元、被告张某分得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交纳1357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5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肖如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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