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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被告人范自立单位受贿、被告西宁市惠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有限公司、被告人于世勇、颜志刚向单位行贿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7-3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源刑初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特检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李生刚,系该所所长。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汉族,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副所长。
辩护人丛金祥,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所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虎成,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于世勇,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大专文化,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达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大专文化,原青海辅安特种设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辅安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特检所、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于某某、颜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特检所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及辩护人丛金祥、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虎成、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达明、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惠安公司为谋取公司利益,承揽特检所检查项目中的辅助工作项目,以降温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义给予该所在职职工现金、办理购物卡、支付该所实验楼揭牌纪念品费用、报销开支,在业务往来中给予检验员提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80812.5元(人民币,下同),对上述款项特检所经领导集体研究或者单位主管人员范某某决定予以接受。
(二)2011年8月至2012年初,原辅安公司为谋取公司利益,承揽特检所检验项目中的辅助工作项目,以取暖费、过节费名义给予该所在职职工现金,另外出资组织该所职工分三批外出旅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7120元,对上述款项特检所领导集体研究或者单位主管人员范某某决定予以接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特检所、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特检所的刑事责任,并应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原主管人员范某某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惠安公司、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惠安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应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某某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因辅安公司已注销,应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原主管人员颜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特检所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指控的有充分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特检所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惠安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有充分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惠安公司与特检所是合作关系,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辅安公司与特检所是合作关系,特检所收取的每人共计5000元的取暖费和过节费已经退回,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特检所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各种名义钱款、接受旅游的主体并非特检所,该所不具有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该所客观方面不具有为被告单位惠安公司及原辅安公司谋取利益及提供特检辅助业务信息的客观行为。故特检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特检所及范某某迫于编制与工作量的矛盾,故采取合作方式绑定下游公司惠安公司、辅安公司来共同完成特检工作;被告单位特检所和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约定,是一种契约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青海特检所构不成单位受贿罪,其负责人范某某当然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范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特检所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各一份、惠安公司与受检单位签订的检验辅助工作协议、惠安公司经营销售管理办法、范某某向上级部门的汇报材料、特检所借调人员请示、增加检验人员请示、借条、借调函、设备借用协议、用煤协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特检所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及单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惠安公司为谋取公司利益,承揽特检所检查项目中的辅助工作项目,以降温费、过节费、年终奖等名义给予该所在职职工现金、支付该所实验楼揭牌纪念品费用、在业务往来中给予检验员提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43067.5元,对上述款项特检所经领导集体研究或者单位主管人员范某某决定予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特检所与惠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配合特检所做好移动压力容器及固定式压力容器、水压试验等检验工作,惠安公司应在检验辅助工作方面投入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按特检所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并对其辅助工作的质量负责,其辅助收入归惠安公司所有,检验费收入归特检所所有。同时约定,特检所的临聘、返聘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由惠安公司承担。特检所为惠安公司提供办公室二间,租金每年12000元。
2、特检所中层领导会议记录载明:2010年9月7日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中秋、国庆两节给在职、返聘人员发放过节费2000元/人,外聘人员1000元/人。
3、惠安公司2010年12月23日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2011年1月24日“两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2月元宵节及军训补助发放表、2011年3月1日参加拔河人员奖励发放表、2011年3月7日三八妇女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4月28日“五一”补助发放表、2011年6月2日“端午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9月7日“十一”过节费发放表、2011年10月12日冬季取暖补助发放表、2011年12月29日年终奖励发放表、2012年1月10日“元宵节”补贴发放表各一份记载: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惠安公司给特检所在职职工发放的各种名目福利,共计593257.5元。
4、2011年1月28日发放的2010年度节假日加班费收条原件十六份载明:2011年惠安给特检所16名中层以上领导发放加班费共计30000元。
5、惠安公司的2011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2012年12月提成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惠安公司给特检所检验员发放提成共计140310元。
6、惠安公司出纳蔡某某日记账本记载:惠安公司为特检所支付的各种福利及其他费用情况。
7、惠安公司与受检单位签订的检验辅助工作协议、惠安公司经营销售管理办法记载:惠安公司与受检单位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前期辅助工作协议;惠安公司给辅助工作工程联系人员10%-20%不等提成。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2月23日职工年终奖金、2011年1月24日“两节”补助、2011年2月元宵节及军训补助、2011年3月1日参加拔河人员奖励、2011年3月7日三八妇女节补助、2011年4月28日“五一”补助、2011年6月2日“端午节”补助、2011年9月7日“十一”过节费、2011年10月12日冬季取暖补助、2011年12月29日年终奖励、2012年1月10日“元宵节”补贴、2011年1月28日2010年度节假日加班费均为惠安公司给特检所职工发放;辅安公司、惠安公司给特检所发福利前有些开会研究,此类会议支部会议一般由我记录、所务会、所长办公室会由文含竹记录;我曾做过几次发放福利名册,具体由王某、蔡某某发放;2012年特检所检验站实验楼揭牌开工庆典,惠安公司给特检所职工发过衬衣、石英表。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开始,惠安公司经常给特检所搞些福利,例如2010年7月降温费500元/人,中秋、国庆过节费2000元/人,2011年元宵节500元/人,军训每人每天50元,端午节每人1000元,10月取暖费每人1000元,中秋国庆两节每人2000元,年终每人4000元,2011年拔河比赛还发了点奖金;2011年1月范某某给过我4000元,说是所长奖金;每次搞福利都是特检所党支部会议、中层领导参加的所务会研究决定;特检所建成实验楼其联系大十字百货购买了手表,价格为男表350元、女表320元,惠安公司蔡平芸交了20000元的定金,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特检所与辅安、惠安公司合作后,辅助工作就交给两公司,再由他们给特检所搞福利,他们不给搞福利,辅助工作的活就不给他们,他们公司就挣不到钱。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范某某曾给检验员说给惠安公司创造多少效益,就提成20%,还在大会上骂童某某、郭某某拿了20%提成还不好好出检验报告;惠安公司与特检所相互独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惠安公司平时给大家搞福利、临时工发工资,惠安公司成立起,基本逢年过节多给所里职工发福利,500元、1000元、2000元数额不等;惠安公司给过我3000元加班费;2011年惠安公司发过1000元取暖补助;2012年春节前按4000元标准发了年终奖励,有些人因考勤等原因做了相应扣减。
11、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特检所南山检验站的副站长,惠安公司也在我们检验站院子里,平时我们一起办公,有检验业务时检验站派出检验员检验,惠安公司帮忙做一些辅助工作。检验费用全部交到我们的一楼检验大厅里,大厅里有我们站上的人,也有惠安公司的人;2011年元旦春节两节发了2000元,2011年2月拔河比赛发了100元,2011年元宵节及军训发了500元,2011年三八妇女节发了400元、2011年五一发了1000元、2011年端午节发了1000元,2011年十一发了2000元,2011年10月发了取暖补助1000元,2011年年终奖发了4000元,2012年元宵发了1000元,从谁手里领的记不清了,钱的来源也不清楚,领导安排后我就拿钱签字。
12、证人景某某证言:我不是惠安公司股东,只是挂名,从未分过红利;特检所与惠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
13、证人蔡某某证言:惠安公司给特检所发福利都有签名表,表都交给了于某某,且开支票提现金后每笔用途都记在日记本上,日记本上的记录都属实;惠安公司给特检所职工发放扣除税金后辅助费20%的提成,每次提成都是景某某制作提成发方表,我发放。
14、证人童某某证言:我领取过2010年年终奖2000元,2011年元旦春节过节费2000元,2011年1000元加班费,2011年2月拔河比赛100元,2011年元宵节及军训400元,2011年三八节过节费400元,2011年五一过节费1000元,2011年端午过节费1000元,2011年年终奖1000元,2012年元宵节过节费1000元,2011年十一的过节费每人2000元,我因延误出检验报告全部扣除,。还发过纪念表;2011年开始特检所检验员从惠安公司领取辅助工作收入的20%的提成,直到2012年检察院调查为止。
15、证人彭某某证言:2010年-2012年惠安公司各项奖励补贴发放表上我的签名和别人代领的福利都属实。我还领过2000元加班费;2011年底惠安公司发过100元取暖补助,4000元年终奖。
16、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底惠安公司给我发了1000元取暖补助及3000.5元的年终奖励。
17、证人郭某某证言:作为检验员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获取20%提成在特检所是一个约定俗成的事情,也是特检所的政策。我只在惠安公司拿过提成;惠安公司2011年5月份、2011年12月份2011年2月份提成表都属实。
18、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我从惠安公司领取过1000元取暖补助、3334元年终奖励。
19、证人邱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证言:平常进行检验时,需要进行一些辅助工程,如果受检单位能自己干这些辅助工程就自己干,如果干不了,我们就推荐惠安公司进行辅助工程,并告知惠安公司受检单位的联系方式,他们自己商量辅助工作费用。惠安公司便将辅助收入的20%作为提成给我们,从惠安公司提取的工资表、提成表都属实。范某某曾在大会上说过多给惠安公司介绍辅助工作,惠安公司给20%提成。
2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特检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的近50人无法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发放福利。特检所所务会研究决定与惠安、辅安、建安公司合作,约定辅助工程费由各公司收取,检验费由特检所收取,特检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由各公司支付;惠安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惠安公司在南川西路特检所检验站办公楼内租了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地点,并有租房协议;惠安公司、辅安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全是检验检测辅助费用,如果没有特检所的检验,就没有他们公司的辅助收入,两家是相辅相成的;2010年7月27日惠安公司给特检所41人每人发过500元降温费;2010年9月底南川东路检验站实验楼接楼开业,惠安买了100多块100多元的石英表给所里、公司员工,吃饭费用也是由惠安公司支付,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0年节假日加班费收条原件十六份、2010年12月23日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2011年1月24日“两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2月元宵节及军训补助发放表、2011年3月1日参加拔河人员奖励发放表、2011年3月7日三八妇女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4月28日“五一”补助发放表、2011年6月2日“端午节”补助发放表、2011年9月7日“十一”过节费发放表、2011年10月12日冬季取暖补助发放表、2011年12月29日年终奖励发放表、2012年2月1日“元宵节”补贴发放表上所载明的款项均是由惠安公司支付;2011年初,惠安曾给特检所中层以上领导发过加班费我5000元、两个副所长刘某某、李某某各4000元,其他中层领导3000元、2000元不等;惠安公司给特检所部分职工发放提成的事情我听说过。
2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惠安公司是于2010年4月将惠安前身维安注销后,我个人投资12万注册成立的,特检所与惠安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单位,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定辅助费归惠安公司、检验费归特检所;段某某等人只是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也未参与分红;特检所惹不起,惠安公司辅助收入全凭特检所的检验工作,为了平时他们检验时将辅助工作信息全部提供给惠安公司搞,就给特检所搞一些福利,发奖金;2010年12月23日职工年终奖金发放81666元、2011年1月24日“两节”补助87332元、2011年2月元宵节及军训补助20248元、2011年3月1日参加拔河人员奖励14100元、2011年3月7日三八妇女节补助34434元、2011年4月28日“五一”补助、2011年6月2日“端午节”补助、2011年9月7日“十一”过节费、2011年10月12日冬季取暖补助、2011年12月29日年终奖励发放、2012年1月10日“元宵节”补贴、2011年1月28日2010年度节假日加班费、2011年4月、5月、6月、7月的提成都是由惠安公司发放;2010年南山检验站实验楼揭牌的时候特检所给每个来宾发了一块纪念表,100多块,每块100多元是惠安公司购买的;特检所检验员给惠安公司提供辅助工作信息,惠安公司给检验员辅助费用20%的提成,我们的管理办法中有这方面规定。
(二)2011年8月至2012年初,原辅安公司为谋取公司利益,承揽特检所检验项目中的辅助工作项目,以取暖费、过节费名义给予该所在职职工现金,另外为该所职工分三批外出旅游进行出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7120元,对上述款项特检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予以接受。以取暖费、过节费名义发放的200000元,特检所已退还辅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合作协议书载明:特检所与辅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配合特检所做好建筑工地塔机等检验工作,辅安公司应在检验辅助工作方面投入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按特检所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并对其辅助工作的质量负责,其辅助收入归辅安公司所有,检验费收入归特检所所有。同时约定,特检所的外聘、返聘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由辅安公司承担。
2、特检所2011年-2012年度党支部工作会议记录、2011年度职工大会会议记录、特检所2011年度行政印章使用审批表复印件、特检所2011年8月8日、9月13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有关事项通知三份记载:特检所党支部决定并在职工大会上通知了特检所在编人员及外聘人员33人分三批去四川、山东、上海旅游及对该事项的行政审批内容。
3、行家国际商务旅行社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三份(四川、山东、上海)记载:辅安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赴四川、山东、上海旅游合同中所包含的特检所在职职工的名单及费用,共计57120元。
4、原辅安公司在中国银行所开立账户大额支出明细复印件一份记载:辅安公司支付特检所在职职工赴四川、山东、上海旅游的费用及特检所检验员提成的款项。
5、证人王某某证言:辅安公司、惠安公司给特检所发福利前有些开会研究,此类会议支部会议一般由我记录,所务会、所长办公室会由文含竹记录;我曾做过几次发放福利名册,具体由王某、蔡某某发放;辅安公司组织旅游我家中有事未参加;2011年-2012年期间发过1000元和4000元的福利,后来又退回了特检所。
6、证人张某某证言:范某某在任期间给员工发过一次福利,正式员工5000元/人,聘用员工每人3000元或4000元,后来我们又退回去了,还组织所里员工到山东、四川旅游过一次。
7、证人刘某某证言:发过5000元福利,后来又退回了;所里财务范某某直接管理;特检所与辅安、惠安公司合作后,辅助工作就交给两公司,再由他们给特检所搞福利,他们不给搞福利,辅助工作的活就不给他们,他们公司就挣不到钱;平时搞福利都是党支部会议、中层领导所务会议研究决定,有时范某某打电话到其办公室说明一下。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辅安公司给每人发过5000元,后来又退了;2010年特检所员工出去旅游的费用由辅安公司支付;每次给大家发钱之前所里都会开会研究决定;范某某曾在开会时说童某某、郭某某拿20%的提成。
9、证人何某某证言:2011年10月12日发过冬季取暖费补助1000元,2011年年终奖发了4000元,后来这5000元又退回了。
10、证人童某某证言:2012年景某某曾帮我代领辅安公司发的5000元,后来又退回了,原因不知。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辅安公司、惠安公司与特检所是合作关系;2011年底,从辅安公司领了一个1000元,一个4000元,合计5000元,后来又退回去了。
12、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曾发过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合计5000元,后又退回了。
13、证人文某某证言:曾经发过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合计5000元的补助,后来又退回了;我曾在范某某指示下做过三次单位旅游的前期名单。
1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1年10月辅安公司发了1000元,2012年春节前辅安公司发了4000元,后来退到了王某那;2011年夏天辅安公司组织大家分三批到山东等地去旅游。
15、证人王某证言:我曾领过4000元钱,不知是什么钱;辅安公司曾组织特检所职工分三批出去旅游。
16、证人邱某某证言:2011年所里曾组织分三批出去旅游。我去的上海,同去的有所里的七八人,费用不是自己支付的。
1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1年所里曾组织分三批出去旅游。我去了山东,费用自己承担了一部分,后面又退了一点,具体退了多少记不清,其余费用谁承担的不知道。
18、证人龚某某证言:2011年9月王莉带我到辅安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填写了旅游报名表;合同约定成人26人,1850元/人,儿童2人,350元/人,共计50300元。支付方式为分两次转账: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10300元。
19、证人谢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范某某曾打电话约我到特检所二楼所长办公室商讨其单位职工报团旅游事项,后确定16人,2000元/人,总计32000元,其中30000元转账,不知谁转,2000元现金,特检所会计给的;不知合同为何盖辅安公司印章。
2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辅安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特检所是合作关系;辅安公司与特检所签订合同约定辅助工程费由辅安公司收取,检验费由特检所收取,特检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由辅安公司支付;辅安公司2011年10月给特检所职工发放福利1000元/人,2012年春节前发4000元/人,后来全部退回了;2011年辅安公司曾支付费用组织特检所职工分三批去山东、四川、上海旅游;发放福利、组织出去旅游都是所务会大家一起决定,由会议记录为证;检验员介绍业务给辅安公司,辅安公司主动给特检所搞福利。
21、被告人颜某某供述:我是辅安公司法人代表,辅安公司2011年4月注册,注册资金120万,我出资40万元、芦娟出资40万元,郭月霞出资40万元,后来郭月霞、芦娟撤资;辅安公司与特检所签订了合作协议;辅安公司为特检所员工支付过分三批去山东、四川、上海旅游费用,系范某某向我要求的,费用以会议费形式套出的,由公司原出纳徐丽夏在我个人账户转到旅行社;2011年入冬时我们在范某某要求下给特检所员工发放了取暖费,正式职工1000元/人,临聘职工500元/人。2011年底,为特检所员工发放了春节福利,正式职工4000元/人,临聘职工2000元/人。两项合计205000元,由公司出纳王莉按特检所提供名单发放,后来又全部退回了,后来作为2011年代收的特检所检验费上缴至特检所;特检所的许多业务都由辅安公司办理,如果不和特检所搞好关系,公司就没有收入,所以就给特检所的职工发福利、搞旅游。
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
1、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本案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本案来源为2011年10月8日匿名举报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3、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青机编发(2001)11号、青编办发(2004)104号文件载明:青海省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检验所于2004年7月更名为特检所,该单位事业编制50个,经费实行全额拨款。
4、特检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特检所组织机构代码为44000126-9,为事业单位,2013年3月28日前事业法人为范某某,之后法人为李生刚。
5、惠安公司年检报告及注册资料载明:惠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企业法人,注册号:630103100011364,注册资本:12万,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股东:于某某,段某某、景某某。
6、原辅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税务登记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海夏都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青夏验字(2011)第219号验资报告复印件、西宁市城东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公示记载:辅安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号:630102090007138(1-1),注册资金120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股东颜某某、芦某、郭某某。该公司2012年12月10日注销。
7、范某某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任免审批表记载:被告人范某某2007年12月-2010年8月任特检所副所长,2010年9月13日被中共青海省委组织部任命为特检所所长。
8、范某某、于某某、颜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记载:被告人范某某、于某某、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9、特检所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职职工名单记载:特检所2010年1月-2013年9月在职人员48人的姓名,其中王海军为2011年5月调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范某某向上级部门的汇报材料,因无任何签字及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所提交的借调人员请示、增加检验人员请示、借条、借调函、设备借用协议、用煤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特检所非法收受公司财物,为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范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惠安公司、原辅安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惠安公司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原辅安公司已注销,但颜某某作为该公司原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辩称,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于某某、颜某某辩称,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特检所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各种名义钱款、接受旅游的主体并非特检所,该所不具有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因收受各种名义钱款、接受旅游是由特检所领导集体讨论同意或者作为特检所负责人的范某某同意后由几乎全体特检所职工共同收取、接受的,应当认定为单位集体意志表现,特检所对收取钱款、接受旅游等具有主观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特检所的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特检所客观方面不具有为被告单位惠安公司及原辅安公司谋取利益及提供特检辅助业务信息的客观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惠安公司、原辅安公司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因特检所作为由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具有地区垄断性,但该检验工作的前期辅助工作却不具有垄断性,是一个公平的竞争市场,应当由受检单位与能够提供辅助工作的公司自主选择,与特检所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但特检所却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签订了所谓“合作协议”,与这两家公司形成了过于紧密的,利益相关的特殊关系,并且约定惠安公司及辅安公司“应在检验辅助工作方面投入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按特检所要求完成相应工作”,还将辅助收入归惠安公司和辅安公司所有,检验费收入归特检所所有作为约定内容。在此基础上这两家公司对特检所进行行贿,特检所收受贿赂后,实际给予了惠安公司、辅安公司获得特种设备检验辅助工作机会的近乎垄断地位,同时特检所也认可职工给惠安公司、辅安公司提供检验信息的行为,从而形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他公司丧失了公平竞争特种设备检验辅助工作的机会,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特检所为惠安公司、辅安公司谋取了利益,而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也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竞争检验辅助工程的地位,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特检所及范某某迫于编制与工作量的矛盾,故采取合作方式绑定下游公司惠安公司、辅安公司来共同完成特检工作的辩护意见,因编制与工作量的矛盾并不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贿赂的正当理由,不能改变特检所及范某某实施单位受贿犯罪行为的性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特检所和惠安公司、辅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约定,是一种契约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因特检所是事业单位,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在特检所与惠安公司、辅安公司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中,利用了特检所职能的特殊性,故并非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本案指控的惠安公司、辅安公司向特检所行贿及特检所收受贿赂的事实及犯罪金额在该“合作协议”的约定项目之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单位特检所受贿的金额中大部分为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动员了特检所员工退还部分赃款,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犯罪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福利,主观恶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人于某某、颜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被告单位特检所、惠安公司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特检所退还了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丽代理审判员扈宏武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春    霞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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