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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其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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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1-14
【编辑日期】 2014-07-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即商初字第222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即商初字第2227号
原告刁其亮。
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
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其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2861.8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价格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赔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B×××××号轿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限额为15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刁维栋驾驶被保的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天山一路圈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刁维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816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2700元,共计1028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保险理赔确认函,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理赔款1028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车辆损失的应按其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并未认可,属被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车辆损失和防止车辆扩大损失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刁其亮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8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居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赵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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