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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来生犯滥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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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1
【编辑日期】 2014-07-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伍某甲在未申请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己承包的乐昌市五山镇沙田村委会伍家组“羊底坑”山岭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林木为生态林,树种为阔叶树,滥伐面积为17.8亩,蓄积量为54.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甲在乐昌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林业局林业案件移交表,家庭情况说明,关于要求法院对本人滥伐林木处理的申请书、沙田群众致乐昌法院关于伍某甲滥伐林木请求从轻处罚的公开信,证人伍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法律观念淡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而滥伐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林业部门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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