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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加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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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6
【编辑日期】 2014-07-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喀中刑初字第90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中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被告人李信加。
辩护人郜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子琳,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检喀分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杨、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信加及其辩护人郜勇、王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在喀什市西域大道湘江宾馆楼下停车场一白色轿车车内,被告人李信加准备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9包冰毒,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信加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6万元毒资及9包白色晶体状物。经喀公刑鉴物字(2014)033号文书鉴定,9包白色晶体状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7.290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信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信加自我辩护称“我认罪伏法,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信加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0克,其余97.290克不构成犯罪,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望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再犯危险性、认罪悔罪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被告人李信加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9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信加受其亲戚腾某某之托,帮助腾某某在喀什贩卖毒品。之后,腾某某从广西以托运方式将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电动麻将机内托运至喀什,被告人李信加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取回后,通过朋友联系到黄某,准备将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两人电话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信加与黄某在喀什市西域大道湘江宾馆楼下停车场一白色轿车车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6万元毒资及9包白色晶体状物。经检验,查获的9包白色晶体状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7.29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一部,经当庭交被告人李信加辨认,确认该长虹牌手机是自己的,系其在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通讯工具。
2、被告人李信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信加出生于1965年10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喀什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侦查经过,证实:喀什市公安局缉毒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接到耳目提供的线索,称有人要给其贩卖毒品,缉毒大队根据该线索进行侦查布控,于当日18时30分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信加当场抓获的经过。
4、喀什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对被告人李信加进行人身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喀什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陈某某、邓某在见证人米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信加进行人身检查,当场起获9袋白色晶体状物和毒资6万元。
5、扣押清单,证实: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2部手机、6万元毒资、9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15时许,李信加说要给我贩卖毒品,每克300元,于是我将该线索报告给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8时许李信加给我打电话约在喀什市西域大道湘江宾馆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李信加在车上给我9袋大约300克毒品冰毒,我将6万元现金交给李信加,李信加拿上钱后就被警察抓了。
7、被告人李信加的供述,2013年10月中旬,我的亲戚腾某某通过物流给我寄过来了50克冰毒,我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一共卖了16000元,我把13000元寄给了腾某某,剩下的3000元我自己留下来,用于我吃饭、坐车和抽烟了。2013年12月份,腾某某从广西以托运方式将9包300克冰毒藏匿在电动麻将机内托运至喀什,我把冰毒取回后,又和黄某联系,准备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把这9包冰毒卖给他。2014年1月23日,我和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好,在西域大道的湘江宾馆的楼下见面,黄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过来,我就进到他的车里,进到车里之后,黄某问我东西带来没有,我就把300克冰毒给了他,黄某给了我6万元钱,我刚拿到钱的时候,警察就进来把我抓获了。
8、喀什地区公安局(喀)公(刑)鉴(物)字(2014)033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在送检的9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共净重297.290克。
9、现场照片,证实:喀什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抓获被告人李信加的地点及缴获的毒品、毒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29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信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信加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0克,其余97.290克不构成犯罪,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信加在特情介入前已经获取毒品,并准备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只是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另,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前,被告人李信加已将毒品交付给黄某,也已取得毒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应在有期徒刑9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信加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信加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信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9包重297.2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扣押的2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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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雪峰
审 判 员  南文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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