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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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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8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海刑初字第155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黄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岩某甲为种茶苗,在未向任何部门申请或报告的情况下,以还工的形式邀请本村的岩某乙、岩某丙两人帮忙,携带两把砍刀(岩某甲、岩某丙各一把)到本村水田坝旁(当地名叫“波双”)的一侧林地内砍地,三人用了一天的时间将林地内的部分小树及杂草砍到。半个月后,被告人岩某甲把所砍伐树木作烧除处理,而后携一把锄头同妻子玉某某一起,分批次在所开垦林下种植了约1300多株茶苗。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甲占用林地面积为5331平方米(8亩),范围在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林权证范围内权,权属为国有,属生态公益林;地块内被砍倒75株硬阔叶树种立木材积(蓄积)共计2方米。经西双版纳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木材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毁林地面积8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砍伐国有林内树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依法应当赔偿。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当庭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已支付)
责令被告人岩某甲将被毁林地8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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