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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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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海刑初字第154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民警经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吸食毒品,该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往被告人岩某某位于勐遮镇曼勐养村委会曼来村民小组31号的家中,当场从其卧室墙上的一个橙色钱包内发现用透明自封袋和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54粒。经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净重14.5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称量、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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