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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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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6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海刑初字第121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接到张某电话,要求被告人何某第二天早上到缅甸勐拉蓝盾出租房接张某。被告人何某答应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红色150型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载张某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红色150型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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