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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友与乔景超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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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7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喀民终字第629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友。
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景超。
委托代理人邵兴梅,系乔景超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友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3)莎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友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乔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梅、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天友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人给原告加工涵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其手下负责加工涵管的工人全部赶走,造成2012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的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处于停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依照质量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加工的部分涵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部分涵管被订购方退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乔景超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由被告乔景超给原告制作不同规格的涵管,涵管的数量有原告每日开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支付制作费。2012年8月13日,被告乔景超以“双方打架”为由向莎车县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报警,莎车县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为劳资问题引发的纠纷,因王天友将乔景超居住的宿舍门锁住,不予打开,乔景超用钢筋撬锁时,王天友上前阻拦,被钢筋划伤头皮,民警现场做口头调解处理,王天友将乔景超居住的宿舍门打开,并告知原被告关于劳资问题到司法所或法院处理。双方因发生矛盾,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被告乔景超因承揽合同纠纷以原告身份于2013年3月28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解除原告乔景超与被告王天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王天友支付原告乔景超涵管承揽加工费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此款分两次给付,即:2013年5月30日给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给付剩余25000元(贰万伍仟整);三、原被告无其它争议。
2013年9月5日,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对乙方停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书确定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每天损失为2165元。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停产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2、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停产损失赔偿金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手下负责加工涵管的工人全部赶走,造成2012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营的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没有工人生产,处于停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从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从莎车县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证明》及出警情况能够确认是因王天友将乔景超居住的宿舍门锁住而发生了纠纷,造成原被告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焦点2,原告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对莎车县叶河水泥制品厂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每天损失为2165元。经调查,评估报告中涵管的价格是由委托方口头提供,评估师根据市场走访、口头询价,取平均市场中准价格作为依据。而无同行业基准价格及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新疆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注册鉴定师曹江涛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07月19日,原告方委托评估时间为2013年09月05日,注册鉴定师曹江涛无评估资格,另一注册鉴定师谭淑注册有效期空白,本院对此已通知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朱风文。该公司也未书面复函答复。本院认为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作出的新疆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符合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26元,由原告王天友承担。
宣判后,王天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给上诉人加工涵管,被上诉人履行至2012年6月11日将其全部工人赶走,致使上诉人停业30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凭派出所的证明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该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因劳务承揽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上诉人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停业损失64950元(2165×30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能履行合同是上诉人王天友造成的,评估报告系上诉人王天友自行委托,有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空白,有的不在有效期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天友要求被上诉人乔景超赔偿其停业损失64950元有何事实依据。
关于该争议问题,根据上诉人王天友出具的莎车县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仅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3日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不能证实该纠纷是被上诉人乔景超造成的,并造成上诉人水泥制品厂停业30日,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新疆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系上诉人王天友自行委托评估,被上诉人乔景超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王天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王天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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