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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舜华与阿依努尔.艾买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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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17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喀民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舜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努尔.艾买提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舜华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荣琴、赛依普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舜华、被上诉人阿依努尔.艾买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被告李舜华介绍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因病于2011年5月4日去世)与郭鲁新相识。相识后,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跟郭鲁新说想买一辆QQ3标准型汽车,郭鲁新即答应帮忙,随后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给郭鲁新38000元购车款代购汽车.因郭鲁新一直没有给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交车且不予退还购车款,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向公安局报案,称郭鲁新诈骗,在岳普湖县公安局,郭鲁新答应退还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购车款38000元,但现在没钱,后经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郭鲁新,被告李舜华三人协商,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同意由被告李舜华来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李舜华同意并于2009年11月19日给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出具欠现金30000元欠条1张,至此债务人郭鲁新欠原告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的该笔债务部分转移给了李舜华。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郭鲁新欠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购车款38000元,经债权人艾瓦尔.阿卜来提同意,债务人郭鲁新欠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的部分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李舜华,故该债务转让合同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李舜华不履行转移的债务,原告阿依努尔艾买提有权要求被告李舜华履行,故原告阿依努尔艾买提要求被告李舜华偿还所欠3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依努尔艾买提支付欠款30OO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舜华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舜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开庭应于开庭时间三日前送达,岳普湖县法院没有按规定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开庭,系程序违法。其次,在2009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于201l年5月4日去世)给郭鲁新38000元用于购买QQ3标准汽车一辆,后因郭鲁新未交付车辆,郭鲁新给被上诉人之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出具了欠条,后因被上诉人之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以郭鲁新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因公安局要对郭鲁新实施强制措施,上诉人李舜华出具的是保证郭鲁新不逃避侦查措施的证明,并不是转移债务,上诉人李舜华申请追加第三人郭鲁新,岳普湖县法院既没有驳回上诉人李舜华的申请,又不传唤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郭鲁新到场方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锆误,应发回重审,故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阿依努尔艾买提答辨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从未说上诉人拿过38000元,38000元是郭鲁新收取的,后来因为他没有还钱,他向被上诉人丈夫说上诉人欠郭鲁新的钱,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丈夫还3万元,因为被上诉人丈夫同意上诉人打的条子,这个钱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舜华归还被上诉人阿依努尔.艾买提3万元有何依据。本案中,原债务人郭鲁新欠被上诉人阿依努尔艾买提的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购车款38000元,经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同意,原债务人郭鲁新欠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的部分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李舜华,经李舜华同意于2009年11月19日给债权人艾尼瓦尔.阿卜来提出具欠现金30000元欠条一张,对此,原债务人郭鲁新欠被上诉人的丈夫艾尼瓦尔.阿卜来提该部分债务转移给了李舜华属债务转让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李舜华未履行转移的部分债务,被上诉人阿依努尔艾买提要求上诉人李舜华履行部分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舜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李舜华预交),由上诉人李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
代理审判员 赛依普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赛诺拜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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