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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婷婷与被告林鸿驰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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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23
【编辑日期】 2014-07-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晋民初字第7801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民初字第7801号
原告林婷婷,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鸿驰,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林婷婷与被告林鸿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周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且按民诉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林致中,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林致中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林致中应判由原告抚养教育,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因双方已按民俗举行婚礼,故原告依当地民俗陪嫁了一些婚约财物,这些财物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返还。婚约金器以双方的名义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险箱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林致中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每个月5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法一次性付抚养费,要求按月支付,并且被告必须有一星期一次的探视权;关于财产,如果确实有并且属于原告所有的,被告愿意返还;被告有向原告交付部分财产,包括现金及金器(金器存放在银行保险箱),这些原告应予以返还。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林致中,现双方均同意林致中由原告抚养教育。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儿子林致中的抚养教育费如何支付及探视权如何处理;2.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个人财产是否属实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主张,1.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500元系基于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合理要求。被告要求按月支付,这个标准就不能再适用每月500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并且原告认为每月支付过于烦琐,不利于小孩的抚养。关于探视,原告认为每星期探视一次过于频繁,被告个人品行不利于小孩的教育,原告也没有办法每星期配合被告探视,原告认为每月探视一次为宜;2.原告称的个人财产系属实的,并有提交证据为证,票据上面虽没有写姓名但都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并且原告还补充提供了录像证据,都明确证实陪嫁品送到被告处的事实。法庭的勘验笔录也证明原告的陪嫁金器存在并存在保险柜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陪嫁品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主张给付原告85800元的现金,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金器就是保险柜中除了原告的金器之外的金器。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非婚生子林致中的基本情况;4.财产清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订货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婚约财产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险箱租用协议、个人租用保险箱申请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将金器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险箱里的事实;6.陪嫁首饰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陪嫁的首饰情况;7.光碟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实有清单上列举的陪嫁品到被告家。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没有日期、客户名称等信息,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钻石戒指、白金项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该保险柜中存放的物品大部分属于被告所有,这些不完全是原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举行民俗婚礼时,原告曾将棉被、枕头等物品一并带往被告家,该部分物品中,除了原告个人的衣鞋、生活用品已由其个人或使用或损坏或带走外,其余物品3条棉被、2个枕头、2个箱子、1个竖镜及面盆等物品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主张,1.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支付,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主张抚养费以500元计算,原告直到庭审时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依据主张超过500元每月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声称的月2000元超过其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同村,小孩探视非常方便,能够做到一星期一次。关于原告的配合方式,法庭可以考虑双方情况制定合理方式。2.关于被告个人财产在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已有列明,有其提供的相片为证,这些金器都存放在保险柜。现金是依据民俗支付的,正如原告主张,有婚约就有民俗,这些是确实存在的。并提供财产清单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婚约向原告给付现金85800元及部分金器情况。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给付现金85800元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这些现金,金器部分也不属实,被告给原告的金器就是保险柜中除了原告列出的清单中的之外的才是被告的。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双方共同开设在该行的保管箱中有黄金手镯12个、黄金项链6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9个、金块5块。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险箱租用协议、个人租用保险箱申请表等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林致中的抚养教育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按500元支付,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否则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支付频率不宜过高的问题,对抚养教育费的支付方式,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支付6000元)。关于探视频率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每周探视一次为宜。
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称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条棉被、2个枕头、2个箱子、1个竖镜及面盆等物品现仍在被告处,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系单方自行制作的,送货单、订货单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曾向他人购买相应的物品,而光碟虽是双方举行民俗婚礼的影像资料,但与上列证据结合不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个人财产现全部尚在被告处,故本院按被告所自认的上述物品予以认定为原告现尚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同理,被告提供财产清单及照片也是单方自行制作,现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其尚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管箱内的黄金手镯12个、黄金项链6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9个、金块5块等物品,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两人所主张的重量总和也明显超过保管箱内黄金的重量,对此双方也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保管箱内的物品予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黄金手镯12个、黄金项链6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9个、金块5块。另原告尚有3条棉被、2个枕头、2个箱子、1个竖镜及面盆等物品现仍在被告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及原、被告双方的意愿,该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有探望该非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同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给付非婚生子抚养教育费6000元,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尚有部分个人财产尚在被告处,对此被告方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判决返还。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管箱内的黄金手镯12个、黄金项链6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9个、金块5块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即各自分得一半。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婷婷与被告林鸿驰的非婚生子林致中由原告林婷婷抚养教育,被告林鸿驰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林婷婷非婚生子抚养教育费6000元,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抚养教育费于判决确定之日一次性给付,此后按年给付)。
二、在不影响非婚生子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林鸿驰可于每周的周日探望非婚生子林致中一次,原告林婷婷应予协助。
三、被告林鸿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婷婷3条棉被、2个枕头、2个箱子、1个竖镜及面盆。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保管箱内的黄金手镯12个、黄金项链6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9个、金块5块等物品由原告林婷婷与被告林鸿驰各分得其中的一半。
五、驳回原告林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原告林婷婷负担65元,被告林鸿驰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宏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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