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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彭慧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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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4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天民未初字第00035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未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李某,女。
原告彭慧(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霞林,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托村),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村。
法定代表人张燚,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甘胡子组(以下简称甘胡子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甘胡子组。
代表人李阳春,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彭慧诉被告大托村、甘胡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慧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托村、甘胡子组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彭慧诉称:2008年,因政府修建湘江风光带征收了甘胡子组的土地,两被告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组上村民土地补偿费人均13483.00元,由于原告李某系彭慧的独生子女,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长沙市103号令》和《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3号》、《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2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未予支付增加的一人份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因此,特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刻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13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托村未答辩。
被告甘胡子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彭慧与李首印结婚,同年7月27日,彭慧与李首印共同生育一女李某,彭慧、李某的户口亦登记在甘胡子组。2007年,甘胡子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甘胡子组于2008年1月按稻田每亩5500元,树苗每亩6000元、7600元的标准共计向全组203人发放补偿款457320元,同时按人口每人7610元的标准向组上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此后分别于2011年5月按每人2495元、2011年12月按2009年、2010年、2011年每人每年70元、2013年1月按每人345元的标准向组上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及安置费,均未对彭慧家庭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发放一人份额的标准发放款项,双方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甘胡子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发放表、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存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原告均系被告甘胡子组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甘胡子组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有457320元未按人口均分,实际按田亩面积进行分配,分配方式的不同,不改变上述款项仍为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全组203人,若按人口均分计算,每人应为457320÷203=2252.8元,该款项仍应当计算在独生子女家庭可依法增发的一人份额中,现两被告没有增加一人份额即12912.8元(2252.8+7610+2495+70*3+345)给两原告,明显不当,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补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甘胡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原告李某、彭慧家庭土地征收补偿费129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村甘胡子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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