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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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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0-26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前锋行初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前锋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占平,系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云,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龙桂华,女,生于1953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余军,男,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系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第三人龙桂华、余军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报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广法行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受指定后,于2013年9月14日进行了受理,并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答辩、举证期限申请书,要求法院提前开庭审理。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占平、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云、第三人龙桂华、余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出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龙桂华、余军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大华2011年3月23日被撞死的交通事故为因工死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龙桂华、余军及死者余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死者余大华直系亲属;2.余大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的调查材料。证明2011年3月23日晚上十一时许余大华是在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的安排下做工时被车撞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3.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余大华是因工死亡;4.《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死者余大华死亡时是从事合同内的工作;5.岳劳仲案字(2011)116号仲裁裁决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余大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广安人社工受(2012)4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广安人社通(2012)40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时效恢复通知书》、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广安人社通(2012)40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合法的;7.《调取证据申请》、对罗某甲、谢某甲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进行了举证,但该材料不能证明余大华不是因工死亡;8.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规程》。
原告诉称:第三人亲属余大华2011年3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他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的工作,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他公司虽承包了岳池城区街、巷路面硬化修复工程,但他公司施工时间为白天,晚上不予安排工作。且余大华2011年3月23日晚的操作与原告工作人员作业使用的设备、施工流程、方法均不相同,且当天安排余大华做工的张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是接受岳池县建设局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叫余大华等人修补道路上的坑凼。故余大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亲属余大华受伤性质不是工伤的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调取证据申请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被告向岳池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取证。3.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证明原告施工必须按这个规范进行操作,而罗某甲、余大华当天的工作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只是简单的铺平,说明余大华等人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4.分别对谢某乙、罗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余大华是受张某某的雇请,工钱80元包干,当晚修补道路是建设局临时安排的事情,当晚补路的工序与平时的要求不一样,平时是要动用机械设备的,有本质上的区别。
被告辩称,其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余大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的调查材料、岳池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仲案字(201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死者余大华从2011年3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路面修补工作。2011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余大华等人受原告管理人员张某某的安排修补岳池县城区道路。当晚23时57分,当余大华等人修补至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与九龙大街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大华死亡。第三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余大华的户口本,证明第三人与余大华系直系亲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龙桂华的身份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其中也没有其他户籍资料证明龙桂华与余大华的关系;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的调查材料,调查笔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最高院关于行政证据的规定相违背,形式上有瑕疵,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三份调查材料的三性有异议,同时张某某的证词也没有说到他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系在劳动关系仲裁案件第一次庭审一个月后出具的,且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这个证明是相互矛盾的,既说张某某是管理人员,又说张某某是现场具体负责,这个证明没有说清楚事发当天的工作是怎样安排的,为什么要安排,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明。对罗某甲、罗某乙、唐某乙的证明材料,认为这三份调查笔录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所以不能说这三位证人的身份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是一致的,所以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五条、十一条对施工的质量、工序提出了要求,而不是简单的像余大华操作的简单抹平;证据5无异议,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该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进行取证,不能证明这个工作是否是原告的工伤范围,原告的证据能证明余大华不是在其工作范围内受的伤;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法庭应予采纳。同时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而且合同上面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了岳池县城区路面的修复工程,余大华在岳池县城区修补路面,符合这个范围;对于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他在下午四时许接到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工的通知,安排余大华去修补路面;罗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是张某某叫他们去做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实了张某某是原告承包修复路面的现场施工人员,因为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方的联系一直是与张某某联系的,张某某是原告的现场施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龙桂华与余大华的身份关系,第三人有户口本可以证明;交警的询问笔录是公安部门的原始资料,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与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是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修复工程,余大华死亡时的工作是其工作范围;原告说向他局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他局去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余大华不是由于工作内容引起的工伤,应该由原告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无异议,称该调取证据申请是收到的,但根据被告的职责权限,伤者及伤者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故对调取证据申请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他局没有看到过,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两次给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均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余大华的工作不是在其工作范围内;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罗某甲的证言是2011年形成的,而原告的询问是在2013年4月8日,他局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倾向于之前调取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调取证据申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个申请当中,指定调查这几个人,亦不合法,对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与工伤认定无关,且这是在网上下载的,无合法依据,不能认定,余大华是在修补路面,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修补有些地方不适合使用机械操作;证据4中罗某甲经过了交警、第三人代理人、本案原告代理人三方的调查,原告代理人所取的调查笔录与交警和第三人代理人调取的调查笔录有出入,原告代理人调查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8日,交警和第三人代理人的调查是最接近故事发生的时间。交警的调查优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调查出入在于罗某甲是在接受原告的赔偿后作的证词,有些地方说的不是真实的,至于80元包干,是不真实的,同时他也承认了是张某某安排他们做工,至于包干的说法是原告代理人在工伤认定后才提出的这个问题,至于罗某甲的陈述是否真实,请法院依法认定。谢某乙的证词说到他只受雇于张某某是不真实的,同时证实罗某甲是拿公司的工资,公司对罗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亦进行了赔偿。对第三人提交的户口本,原、被告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5、6、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余大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的调查材料系公安机关依照证人的陈述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证明与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的部份陈述相印证,且该证据已经过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调取证据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甲的证明材料,该调查笔录中罗某甲的证言与其在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第三人代理人的调查材料中的证言相矛盾,而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第三人代理人的调查材料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代理人所取材料时间,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能相印证,且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中罗某甲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谢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自于互联网打印件,且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其系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规范,不能证明余大华等人不按此规定施工就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罗某甲、谢某甲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中罗某甲、谢某甲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岳池县城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工期为有效工期60天,甲方把三通一平完成后,乙方即进场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造价、履约保证、付款办法、工程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某某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从2011年3月5日起,原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某某雇请余大华、罗某甲等人在该工程上做工。2011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安排余大华、罗某甲等人修补岳池县城区部分路面。当日23时57分,余大华等人修补路面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与丝绸十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大华死亡。2011年9月16日,余大华之妻龙桂华、子余军向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了劳动关系认定。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岳劳仲案字(201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死者余大华与被申请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5日起至余大华死亡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桂华、余军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2012年3月11日以其已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为由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岳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桂华、邓灵芝、余军、余建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后,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岳池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死者余大华与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死亡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2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的情形已消除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恢复通知书。并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大华2011年3月23日被撞死的交通事故为因工死亡。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亲属余大华自2011年3月5日起在原告承包的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工地上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余大华在工作期间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亲属余大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与死者余大华在死亡之前存在事上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系原告承包的岳池县城区街、巷路面硬化及修复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余大华系原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某某雇请的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上的做工人员,且在上班时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张某某不是原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余大华2011年3月23日晚至23时午所做工作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的工作事宜,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余大华死亡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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