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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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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6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朱干。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
委托代理人吴小琴。
委托代理人林盛。
原告朱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下简称建设银行电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妹、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琴、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干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龙卡(帐号:6227003146010047737),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取款时发现,本应有存款59703.53元的帐户余额仅为58.53元。原告即从被告提供交易明细单上得知,原告的存款于2014年3月4日分5次通过ATM机转走或取现(另异地转帐、取现手续费共145元)。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从未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或泄露过密码,原告随即向电白县公安局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4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辩称,1、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与原告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2、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银行卡存款被盗,应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银行卡在哪,也无法证明交易的银行卡不是其银行卡,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银行的原因造成其卡信息、密码的泄漏,从而导致被“盗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是没有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涉案交易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兑付资金,银行支付款项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其银行卡上设置了密码,通过密码来识别交易者身份和交易内容,本案交易中取款人对ATM自助设备下达的密码相符的取款及转帐指令,则应视其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此银行依据密码相符的交易指令付款,付款行为合法。银行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4、取款人从被告处取得银行卡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密码相符的交易应视为原告自己的交易行为。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为自己存款利益而设,应当对密码泄露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在储蓄合同中已全面、善意、无过错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储蓄合同这一双务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固然负有凭密码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也应当妥善持有并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取款人在柜员机进行转账或取款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这说明该取款人在取款时是掌握原告的密码的,银行已严格按照“储蓄卡凭密码使用”的约定,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的付款义务。6、本案如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引发严重的金融风险。综上所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交易为被盗交易,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干在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龙卡(帐号:6227003146010047737),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其储蓄卡内的存款在外地被他人盗取,即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电白支行报案,后原告持帐号:6227003146010047737的储蓄卡,到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查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设银行存款交易疑义账户登记表》。从原告储蓄卡的交易流水帐资料显示,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是于2014年3月4日在同一天同一个柜员机上,分别转帐一笔50000.00元和取现款四笔共9500.00元,另手续费145.00元,合计为59500.00元。原告同时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电白县公安局对该案尚在侦查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干储蓄卡内的存款在外地交易时,原告朱干正在广东瑞生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电白支行办理了储蓄龙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使用储蓄卡消费、取现,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且同样重要,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储蓄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卡内款项被他人异地提取,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负有过错责任。但原告预留的密码是支取存款的必备条件,也是银行在办理支付款项中对原告身份识别的关键,由于密码具有专属性,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对款项被提取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被盗的款项属于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储蓄卡内存款合理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29750.00元(包括手续费)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朱干收领;
二、驳回原告朱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朱干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负担323元。原告朱干已预付的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朱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李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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