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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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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2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潼刑初字第00031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潼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11月担任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组长,2011年担任西安市临潼区人大代表。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李某某,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担任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出纳。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阳、刘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科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在担任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组长、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东街村东一组华清住宅小区对面房屋的赔偿款,共计二十四万元中的五万元不入账,其中三万元由侯某某交予李某某,李某某将三万元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被告人侯某某承认处理华清住宅小区对面的庄基及建筑物属集体财产,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王某甲所交庄基款中的五万元系王某甲自愿给李某某的庄基补助款,这五万元与组上没有关系,不用入账,我拿五万元中的二万元用于集体花费,剩余三万元为李某某所得,故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赵阳、刘彭均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与雷同,所证交款与开票时间不一,报案人对被告人侯某某属打击报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处理本案,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侯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
辩护人郝科社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自始至终处于从属地位,显属从犯,且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组长、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该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华清住宅小区对面村民王某甲、赵某某、姚某某三户庄基及建筑物赔偿款,共计二十四万元中的五万元不入账,其中三万元由侯某某交予李某某,李某某将三万元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得三万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2008年8、9月份我担任组长期间,给王某甲、赵某某、姚某某划拨庄基时,与他们三人共同商量并经竞价确定数字为二十四万元,其中赵某某、姚某某每户各五万元庄基款,王某甲庄基位置好竞价为十四万元,三户每户各一万元修路费。当时这样谈是想让费用高点,让其他村民能看得过去,不引起矛盾。他们在交款时我把王某甲所交的十四万元中的五万元没入账作为给李某某的庄基补偿费,所以只让开了九万元的票,其余五万元没有开票,于是我给李某某了三万元,我拿了两万元作为处理组上的事情用。我认为这五万元是王某甲给李某某的庄基补助款,不用入账,是王某甲自愿拿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08年的7、8月份我担任东一组出纳时,组长侯某某处理组上庄基,给王某甲、赵某某、姚某某划拨庄基地时,侯某某将这三户人叫到我家中签合同交钱,当时先收了姚某某、赵某某两户的钱,我收钱,王某甲开票,侯某某说王某甲的庄基位置好,要多交钱,当时大概十五万元左右,王某甲当时开票时侯某某让少开五万元的票,这五万元不让进账,将剩下的钱开票,将开票的近十万元给了我,剩下不开票的五万元放在了桌子上,侯某某将其中三万元交给我,剩下的两万元侯某某自己拿着。侯某某给了我三万元后,给我说不要将这件事给别人说,因为这是处理组上的集体财产,群众都有意见,而且划庄基应在空地上划,不应该处理组上的房产。这三万元与我家的庄基没有任何关系,根本牵扯不上,就是封口费。我将这三万元在日常生活中花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我在李某某家交了十四万元庄基款,当时开了八万元的房屋赔偿票、一万元的修路票,共九万元。票是我开的,交款的事情都是侯某某安排我这样做的,我交款剩下的五万元没有开票,也没有进账,他给李某某三万元,他本人拿了两万元。他给李某某的三万元是保密费,不让他给别人说。侯某某为什么要拿两万元我说不清。我交的十四万元是给东一组交的房屋赔偿款和庄基地款。当时在场人有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和我共五个人。我交的十四万元是我女儿王某乙在人民路的工商银行取款后用书包装着拿到李某某家交给我的,这十四万元的价钱是我们三户在要庄基时竞价而来的。这三户庄基上面的临时建筑物是在上任领导手里修建的,是我们东一组的集体财产,而且常年向外出租,收入归组上所有。这三户庄基没有李某某的庄基。侯某某从来没说过让我拿出五万元作为李某某的庄基补助款。侯某某私分我五万元,因为他是组长,又是村委会主任,他说了算,我只能听他的。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我和王某甲等三户购买庄基地,我和姚某某各交五万元,王某甲十四万元,这二十四万元的由来是三户人员竞价而来,侯某某同意。这三户庄基上的建筑物是我组上以前建的,财产属组上集体所有,除我三户外,根本就没有李某某的庄基,王某甲所交十四万元,其中五万元没有开票是侯某某决定的,这五万元当时放在李某某家的茶几上,侯某某将这五万元拿出三万元给了李某某,并说少开五万元的票,你拿三万元,出去不要给别人说,剩余两万元侯某某本人拿走了。侯某某和李某某拿王某甲的五万元是王某甲给东一队交的房款钱。少开票的五万元根本就没有入账。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2008年8月19日,我三户按照购房协议经竞价在出纳李某某家交庄基赔偿款,组长侯某某也到场,开始我和赵某某两户各交五万元,最后王某甲交十四万元,三户共交二十四万元,侯某某当场拿走五万元,他给李某某分了三万元,他得两万元。我们三户所交的二十四万元款是组上划拨的庄基、地面房屋赔偿费和修路费,这是组上的房屋,不是个人的。我们在说事和交款时李某某的妻子靳某某在场。五万元是侯某某和李某某私吞了。这三户庄基根本就不存在给李某某补偿的事情,华清住宅小区门口根本就没有李某某的庄基地。侯某某也从没有给我说过给李某某补偿的事情。
证人靳某某证言证,2013年5月9日9时,我丈夫李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三万元是东一组的钱,让我积极退给公安机关,我就做了退还。所退的三万元与我家庄基地没有任何关系。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2008年8月的一天,我父亲王某甲给我说他要买一院庄基,叫我从人民路巨王家具店对面的工商银行取十四万元送到李某某家交给他。我就取了十四万元用书包装着送到了李某某家,在场的人有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
证人左某某证言证,2008年后半年,村委会给四川汶川地震捐款时,侯某某以集体名义捐款一万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2008年我在村主任侯某某办公桌上发现他捐款的记录单子,上面写着东一组捐款一万元,侯某某个人捐款两千元。
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我丈夫叫胡某某,公安机关查他在2006年至2010年担任东五组组长期间借侯某某一万元的事,经我辨认胡某某的借条,我看不出是我丈夫所写,我也不知道此事。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东一组华清住宅小区对面的三户房屋是我建筑的,具体建筑时间记不清了,是九间两层的门面房,其中面向西四间,面向北五间,是东一组集体出资建设的,是组长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这是给东一组集体建筑的,我只负责承包人工费用,费用是东一组集体支付的,当时组上的监工是侯某某。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我在2000年至2006年担任东一组出纳,华清住宅小区对面的九间门面房属组上集体财产,一直对外出租,我和会计房某某都一起收过这九间门面房的租赁费,所收租赁费都入了组上集体收入账。
证人房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蔡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证,2013年4月11日,东一组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8月份,本区骊山办东街村东一组组长侯某某、出纳李某某在办理该组村民王某甲庄基问题时,在实际收取王某甲14万元庄基款的事实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少记账的手段,只向该组记账9万元,侵占该组集体财产5万元,侯某某得赃款2万元,李某某得赃款3万元,要求立案查处。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2013年5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传唤至临潼区人和酒店审查。2013年5月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临潼区桃园路与诚信路交汇处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6、东街村党支部证明证,侯某某,男,现年59岁,身份证号码610123195401050532,1999年11月至今担任东街村东一组组长。
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侯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东街村委会主任。
7、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区分局缴款书证,李某某之亲属于2013年6月21日退赃3万元。
8、东一组收款收据证,赵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缴房屋赔偿款4万元,缴修路费1万元。王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缴房屋赔偿款8万元,缴修路费1万元。姚某某之子姚某甲于2008年8月19日缴房屋赔偿款4万元,缴修路费1万元。
9、借条证,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五组胡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暂借东一组现金10000元整。
10、临潼区骊山街道办民政办公室收款收据证,2008年5月23日东街村东一组给地震捐款10000元整。
11、东街村委会东一组2008年8月18日协议证,甲方东街村东一组同意将华清住宅小区门前土地划拨给乙方王某甲、赵某某、姚某某作为庄基地使用。就出售东一组庄基地协议内容如下:
(1)、甲方同意将华清住宅小区门前土地划给乙方作为庄基地使用(南北宽15米,东西长22米)。
(2)、该庄基地内有甲方临时建筑物400平方米,参考临潼区政府“唐文化”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57元人民币)作价,乙方每平方米赔偿甲方400元人民币,乙方共赔偿甲方人民币16万元整,乙方每户另交修路费10000元整。
(3)、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六日内全部付清该建筑物的赔偿费,不得拖欠,交清款项之日起本协议生效。
(4)、本协议签订,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将划拨庄基地地面附属的两层砖混房于2009年1月1日交给乙方使用,产权永久归属乙方所有。
(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各项条款。
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在临潼区人民路工商银行查询王某乙取款记录,由于该银行交易记录只保存一年,故无法查找该交易笔录。经与西安市工商银行联系,该笔交易距今已五年,时间长远,无法查找。
13、东一组2008年8月19日、8月5日收款收据、2008年10月10日现金流水账证,收王某甲、赵某某、姚某某三户房屋赔偿款160000元,收黄某某房屋赔偿款47520元,共207520元;收修路费30000元。
14、证人姚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庄基事说明证,
(1)、时间:2008年8月19日
地点:区文化路东头李某某家客厅
人员:侯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前两人坐椅子,后三人坐长沙发,中间茶几。
(2)、洽谈内容:东一组同意将华清小区门前土地划拨给王某甲、姚某某、赵某某三户作为庄基使用(南北宽15米,东西长22米)。该庄基内有东一组临时建筑物400平米,参考区政府拆迁标准作价,每平米400元给东一组赔偿,合计16万元,每户外交修路费1万,共计19万元人民币整,有协议为证。
(3)、挂牌招标:从东向西定为1、2、3院庄基,根据所占位置1、2折价各5万元,抓阄决定,3挂牌竞争,9万起步,升到14万,第一个姚某某退出,第二个赵某某退出,14万归王某甲。
(4)、协议:侯某某让律师提前拟好协议。今天交款时间向前推1天,形成协议18号,交款19号,7至8天后,组长侯某某将协议在村部盖好章交给三户。
(5)、交款:赵某某第一个交5万,第二个姚某某交5万,第三个王某甲交14万,14万是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用书包提进客厅交于王某甲,王某甲将14万放在茶桌上,李某某清点无误后,李某某从中拿出3万,侯某某拿出2万,剩余9万李某某存入隔壁银行。
1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侯某某出生于1954年1月5日,李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26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部分举证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不同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对职务侵占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进账的方式,将集体财产三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依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综合全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之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辩称王某甲所交庄基款中的五万元系王某甲自愿给李某某的庄基补助款,该五万元与组上无关系,不用入账,其拿五万元中的二万元用于集体花费,剩余三万元为李某某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与雷同,所证交款与开票时间不一致,报案人打击报复被告人侯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宣告无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一组组长期间,在处分集体所有财产过程中,对部分款项收入不进帐,私自侵吞占有,并主持私分,三万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封口,而将自己所得的二万元用于了集体花费,足以证明未进账之款项为集体所有,其行为特征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未实际得赃,对作案过程及细节尚能详尽供述,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保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三、非法所得30000元退还被害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东一组。(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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