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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与薛华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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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6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内法民初字第18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法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内乡县王店造纸厂。
诉讼代表人:内乡县王店造纸厂破产还债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华伟,男。
原告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与被告薛华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薛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乡县王店造纸厂诉称,被告在我厂借款406154.31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王店造纸厂进入破产程序,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1年2月8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406154.31元的事实。
被告薛华伟辩称,借条上的所有手续我都已交出,我不欠工厂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国华书写收条。
谢文朝书2006年5月15日书写的收到条
证人马某某当庭证实:其作为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供销科长,曾配合内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去要过薛华伟、谢明新、汪喜旺三个业务员经手的帐,后又把该三人的条据收回交给乡政府的谢文朝了。
证人周某某当庭证实:其作为内乡县王店造纸厂原厂长,在任期间,薛华伟离开厂里之前,按照规定,其经手的业务手续条据都已交回厂里财务。
以上均证实被告已经把欠款手续交回厂里。
经本院调查谢文朝,核实与马某某所述一致。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把手中持有的关于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业务条据交回厂里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与原告的财务档案核对,发现2001年2月5日该厂(2001)3号文件中,被告薛华伟外欠老款应收情况规定一表中,薛华伟原欠款524247.00元,按文件精神,经一定比例减少后,应收款净额为406154.31元,与被告所写借据中数额一致。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薛华伟原系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业务员,经手多笔业务。后经汇总,被告经手欠内乡县王店造纸厂的货款为524247.00元。依据2001年2月5日内乡县王店造纸厂作出的(2001)3号文件精神,王店造纸厂对被告经手的各笔欠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折减,确定被告薛华伟的应收款净额为406154.31元。2001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店纸厂肆拾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叁角壹分薛华伟2001年2月8号”。之后,内乡县王店造纸厂和被告薛华伟对薛华伟经手的业务条据进行了核对,薛华伟把所持的业务条据交回厂里。2006年11月13日本院以(2006)内破民裁字第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内乡县王店造纸厂破产还债,指定河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后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据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款额来源于其经手的外欠货款,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离开厂里时已把所持有的条据交回厂里,从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现被告方已证实把手中条据交回厂里,而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未收到该条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乡县王店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长
审判员  雷建成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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