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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雷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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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6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绰号“胖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XXXX。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X(绰号“大头”),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荆州市XXXXX。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雷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XX、雷X伙同同案人“建哥”(绰号“东北佬”,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老虎钳、铁钳等作案工具,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南翔一路,盗剪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公司铺设于此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BVV70m㎡电线)153.6米(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626.37元)。过程中,被告人高XX负责望风并抽拉电线,被告人雷X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高XX、雷X欲携赃逃离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雷X与人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雷X在有期徒刑三年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雷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许X良的陈述、证人蓝X华、梅X运、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014、015号《痕迹检验报告》、穗开价鉴(2014)2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高XX、雷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雷X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雷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雷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雷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高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高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雷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雷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高XX、雷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铁钳2把、裁纸刀1把、铁棍1根、编织袋5个、手机2部、二轮摩托车2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四、责令被告人高XX、雷X退赔人民币5626.37元给被害单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梦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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