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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夏一×、夏二×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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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6
【编辑日期】 2014-07-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83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一×。
委托代理人朱××,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夏三×(系王××儿),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系王××女婿),无职业。
原审被告夏二×。
上诉人夏一×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夏二×赡养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夏二×、夏一×系母子女关系,即长女夏一×、长子夏二×、次女夏三×。王××之夫夏××于2011年1月去世,王××未有正式工作及收入来源,王××现只有市民政局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80元,王××之夫夏××去世后,王××开始随夏一×、夏二×共同生活,后自2011年4月起王××随其次女夏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夏一×、夏二×分别给付王××赡养费100元至300元不等,夏二×现每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夏一×病休在家,其每月病休工资为1000元,现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夏二×、夏一×每人每月给付王××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夏二×、夏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王××现年老体弱,身体多病,且无收入来源,故王××要求夏二×、夏一×给付赡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给付王××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老人生活水平略高于子女的生活水平的原则及夏二×、夏一×的工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确定,王××、夏二×、夏一×不应固执己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二×、夏一×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二×、夏一×各负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夏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夏一×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夏一×本身患有疾病,每月500元超出自身能力,王××在诉讼中未曾出面,夏一×认为起诉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二×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夏一×提出自己患有疾病,对此王××、夏二×认可,但王××认为患病不能作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夏一×作为王××之女,有赡养王××的义务。现王××年事已高,又无固定收入,作为子女均有对王××的赡养义务,应当给付王××赡养费。关于给付王××的赡养费数额,原审考虑夏一×的经济条件,酌定夏一×每月给付王××赡养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夏一×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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