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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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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5
【编辑日期】 2014-07-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宁刑初字第8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某路牛肉店内生产加工熟牛肉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加工牛肉中添加亚硝酸盐。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2mg/kg、30mg/kg。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宁阳路“某某牛肉店”内生产加工熟牛肉,而后在其店内和宁陵县城集贸市场上批发零售供人食用。杨某某在生产、加工牛肉中添加亚硝酸盐。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12mg/kg、3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某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登记表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的店内提取熟牛肉进行送检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相关照片1组、物品登记表1份,证明宁陵县公安局立案后,对杨某某的肉食店勘查了现场,并进行了拍照。
4、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2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加工的牛肉中含的有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12mg/kg、30mg/kg。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所销售的牛肉均是购买杨某某的熟牛肉。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某生产的熟牛肉是在本店及市场上批发、零售。
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杨某某店内曾打过工,后来分开自己加工熟牛肉,其没有在杨某某店内购买过牛肉。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二份,供述了其加工煮制牛肉时,为了使煮制的牛肉发红、好看,在煮肉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煮制好后在本店和集市上批发零售的事实。
9、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加工煮制的牛肉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在集市上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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