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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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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0
【编辑日期】 2014-07-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宁刑初字第5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某村委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1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1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吴军,王某某的辩护人张世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将其经管的商登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共50万元,分别二次借给被告人王某某收购小麦,案发前赃款全部归还。
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商登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40万元交由本村委会计徐某甲保管,后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商议,将其中20万元四人均分,徐某甲等三人因惧怕不敢要该款,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贪污公款5万元整,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之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且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挪用公款而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其他犯罪,检察机关已立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徐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避重就轻,建议从重处罚,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挪用公款不是50万元,应认定44万元,其中有自己的6万元,贪污5万元应认定4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公务支出。
辩护人吴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给集体和个人未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及经过,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给予减轻处罚。3、本案挪用公款及贪污的数额依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挪用公款44万元,贪污4.5万元为宜。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世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已积极主动全部归还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恳求法院对王某某量刑时从轻判处。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挪用30万元时,不知道该款是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得知该款为征收土地补偿款后即归还,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借徐某某20万元,应含有徐某某个人资金6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6月份,宁陵县财政所将该乡某村委高速公路补偿款共计1022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将此款存于其个人银行卡账户上,同时卡内有徐某某个人现金六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徐某某掌管有征地补偿款后,以其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为由向徐某某提出借钱。2013年6月11日徐某某分两次将卡内现金转到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30万元,供王某某个人使用。后王某某因粮食收购资金不足再次向徐某某提出借钱,徐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将卡内现金20万元转到王某某银行卡账户上,供王某某个人使用。王某某使用上述款项共计27天后,将其中的44万元归还给了徐某某,余款6万元二被告人约定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王某某将其“现代”轿车抵给徐某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日期,及开始担任宁陵县某村委支部书记。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
3、宁陵县财政所向某村委会拨付补偿款证明,证实宁陵县财政所以现金支票方式拨付给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022万元的事实。
4、宁陵县财政所将补偿款汇到户名为徐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的证明,证实宁陵县财政所将补偿款开具现金支票由徐某某转其个人账户上的事实。
5、宁陵县某村委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账单,证实某村委已将补偿款项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
6、书证2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及仍欠徐某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称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借款收购粮食,并言明收购粮食比较赚钱,赚了钱给其好处。其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6月15日两次将该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王某某5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其中有其个人6万元。2013年10月份,其与徐某甲从徐某甲的银行卡上取现金20万元,其拿走现金5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称2013年6月11日至6月15日,其知道某村委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下来后,分两次向徐某某借款50万元收购粮食。后其归还徐某某44万元,下余6万元没有归还,把现代轿车抵给徐某某的事实。
二、贪污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套取的商登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40万元交由本村委会计徐某甲保管,后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商议,将其中20万元四人均分,被告人徐某某从徐某甲家中拿走5万元,徐某甲三人未要该款。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日期及开始担任宁陵县某村委支部书记。
2、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1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在宁陵县某村徐某某家中卧室内柜子里提取现金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从自己银行卡上取出20万元,徐某某安排每人分5万元,当时徐某某直接拿走现金5万元,剩余15万元徐某某交给其后,其见到徐某乙、徐某甲将徐某某分钱的意思告诉他二人时,他们二人没有要该款,余款15万元作为了村委支出。
4、证人徐某乙证言1份,证实在本村修建商登高速对土地及附属物清点过程中,村委多报的有条子墩钱,发放给群众后,还多出40万元,后其找到徐某某说这40万元咋弄,你放着这40万元准备干啥,徐某某没有吭声,说完其就走了,后来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与他一起取了现金20万元,徐某某拿走5万元,剩余的15万元让其三人拿走,其三人都没有要的事实。
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1份,证实在本村修建商登高速公路土地及附属物的清点过程中,村委多报的有条子墩钱共计40万元,有一天徐某乙问徐某某这40万元怎么办,徐某某说村委班子成员每人分5万元,其拿走5万元,其余人都没有要的事实。
6、宁陵县某村委虚报地上附属物证明,证实在此次补偿地上附属物时,该村虚报地上附属物,共得到补偿款40万元的事实。
7、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证明1份,立案决定书1份,证实徐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检举吕某等人涉嫌贪污罪重要线索,检察机关已立案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其与徐某甲一起到宁陵县信用社取出20万元,准备四人平分,其在徐某甲家中拿走了5万元,现存放在其家中卧室铁皮柜中,余款15万元其交给了徐某甲,让徐某甲分给徐某乙、徐某丙每人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吴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徐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借30万元之前不知道是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其提交悔过书并向本院供述了其明知30万元款系公款的事实,辩护人张世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之手段贪污公款,且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徐某某借给王某某该村委土地补偿款50万元中,其中有个人现金6万元,经查,在宁陵县财政所拨放给某村委款时,卡内确有余款6万元,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贪污应认定45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所检举的人员已被检察机关立案决定逮捕,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积极将该款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悔罪、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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