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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登霞与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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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0
【编辑日期】 2014-07-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仁民初字第1177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熊登霞,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舒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太行,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登霞诉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登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太行、杨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登霞诉称:原告因伤于2011年4月20日就诊于被告处,同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骨牵引治疗,于4月27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5月11日摄片发现股骨下段骨折,原告因此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7日,遵义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向贵州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原告征得贵州省医学会的同意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1678.70元,误工费23254元,护理费324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0%。
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了原告的原始损伤费用,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查,对遵义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熊登霞因伤就诊于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经相关检查,诊断为:1、双侧坐耻骨骨折;2、左骶骨骨折并骶髂骨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4、失血性休克(重度);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21日,被告为原告予骨牵引治疗,因被告作牵引时定位偏高,且牵引重量偏重,致使原告股骨下端骨折,存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2012年6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作出遵义医鉴(2012)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有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医学建议:行膝关节松解术。原告2011年5月11日摄片发现股骨下段骨折,予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因患者左下肢神经损伤恢复不佳,于2011年6月20至7月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054.04元;于2011年7月5日至7月30日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926.15元;于2011年7月31日至9月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44576.99元;原告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1879.06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事故鉴定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仁怀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登霞因病到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遭受损害,根据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有因果关系,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次医疗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91678.70元、误工费23254元、护理费32481.02元,共计147413.9元,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以上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4224.17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本次医疗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受伤到重庆市西南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本次医疗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30元,予以支持。则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7730元,根据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6184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表,四级医疗事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熊登霞各项损失共计5040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熊登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仁怀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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