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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德富、徐生明、熊磊与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河冲组、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大西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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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4-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2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22号
原告:熊德富,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原告:徐生明,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委托代理人:丁永书,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系徐生明妹夫。
原告:熊磊(曾用名熊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河冲组,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
负责人:郑贤书,该组组长。
被告: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大西组,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
负责人:熊德儒,该组组长。
被告:郑贤书,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被告:熊心国,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被告:熊存德,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光明,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德怀,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
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熊磊与被告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河冲组(以下简称河冲组)、金寨县斑竹园镇沙堰村大西组(以下简称大西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书、熊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光明、被告熊德怀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熊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追加大西组为本案被告,本院再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书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组、熊德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德富、徐生明、熊磊诉称:2009年10月5日三原告通过公开竞买取得河冲组横岩(西冲)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横岩林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该林场的经营权和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三原告,承包期为35年,承包费12万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后他们将12万元承包费交给该组组长郑贤书。2012年底五被告又以河冲组的名义与廖永良、熊德言签订了横岩林场转让协议,承包费为6.5万元,并将他们的12万元承包费退还。为此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也损害了河冲组的集体利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三原告与五被告之间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横岩林场转让协议;五被告给付违约金24000元。
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辩称:横岩林场原属于河冲组、王山组、西山组、拖平组集体林场,2003年农历8月11日四村民组经过集体讨论将该林场的经营权以3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廖永良、熊德炎。由他俩管理经营至2008年,四村民组中部分村民要求他俩提高承包费,后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熊德富、徐生明、熊辉等人提出,由他们出面与村民组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价格提高到12万元,目的是迫使廖永良、熊德炎增加承包费,随即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横岩林场转让协议,承包费由熊德富的胞弟熊德怀去斑竹园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存折密码由熊德富等人设定,由该组组长郑贤书出据收条,但12万元的承包费未交给他。后部分村民与廖永良、熊德炎因承包事宜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8日经斑竹园镇政府、斑竹园法庭、斑竹园司法所等多家单位调解,廖永良、熊德炎与村民代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经斑竹园司法所见证,廖永良、熊德炎将增加的6.5万元的承包费交河冲组组长郑贤书代为保管。他们认为在与廖永良、熊德炎签订的合同未解除或中止前,三原告又擅自与四村民组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们所称的12万元承包费并未实际交付,2009年10月5日的承包合同都是三原告恶意操作的,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西组未答辩。
熊德富、徐生明、熊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个村民组的林场转让讨论意见,证明三原告承包林场是合法的,承包时是经过全体村民研究同意的。2、三原告与四个民组的林场转让协议书,证明三原告承包的期限为35年,承包金12万元,同时取得该林场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3、三原告与托平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合法承包横岩林场的事实。4、郑贤书出具的收到林场承包费12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承包金12万元交付被告。5、群众信访材料,证实他们与原四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的,协议应是有效的。
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冲等四个村民组与熊德炎、廖永良签订的西冲林场转让协议书,证明西冲林场于2003年在农历8月11日转让给熊德炎、廖永良经营。2、托平组与熊德炎、廖永良山底子分成协议,证明熊德炎、廖永良与拖平组就山底分成达成协议。3、斑竹园法律服务所鉴定书,证明河冲等四个村民组与熊德炎、廖永良就2003年农历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并经斑竹园法律服务所见证。4、斑竹园镇政府协调西冲林场纠纷会议纪要,证明三原告与四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原来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程序违法。5、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调查郑贤友等人笔录,证实三原告与四村民组2009年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是增加了6.5万,加上2003年至2009年廖永良、熊德炎管理经营的费用6万元,实际是12.5万的事实。
大西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对熊德富、徐生明、熊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前份合同尚未解除或中止,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告有恶意串通行为;协议虽有很多村民签字,但都是他人代签的。对2号证据认为违约条款是后来加上的,上面签字也是别人代签的。对3号证据认为这份协议的村民签字都是一人或多人代签的,是少数人的行为。对4号证据认为收条虽是郑贤书出具,但承包费12万元实际没有交给郑贤书,而是由熊德怀掌控,其他人根本不知道。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熊德富、徐生明、熊磊对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的1号证据协议生效有异议,协议有改动的嫌疑,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村民组长的签字不能代表拖平组大多数人的意见。对3号证据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3年原合同有效,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三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对5号证据对三原告来讲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欺骗嫌疑;5年的经营管理费折抵6万元没有依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熊德富、徐生明、熊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对河冲组、郑贤书、熊心国、熊存德、熊德怀提供的1-5号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河冲组、王山组、西山组合并为河冲村民组,原拖平组并入大西组。2003年农历8月11日原河冲组、王山组、西山组、拖平组经过集体讨论与廖永良、熊德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将横岩(西冲)林场的经营权承包给廖永良、熊德炎。合同约定:林场内的林木归廖永良、熊德炎所有,承包费3200元,山底子费用由廖永良、熊德炎与原拖平组协商解决,廖永良、熊德炎一次性交付承包费3200元。廖永良、熊德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部分村民提出要求廖永良、熊德炎增加承包费未果,遂由熊德富、徐生明、熊磊出面于2009年10月5日与原四村民组签订一份协议,将承包费12万元以熊德怀(熊德富的胞弟)的名义在斑竹园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存储,存折密码由熊德富设置,促使廖永良、熊德炎增加承包费。后三原告与廖永良、熊德炎因林场管理经常发生纠纷,斑竹园镇政府、斑竹园法庭、斑竹园司法所、斑竹园林业站、沙堰村委会多次调解,于2012年3月8日组织廖永良、熊德炎与河冲、大西村民组就2003年农历8月11日合同未尽事宜补签了一份协议,并经斑竹园司法所见证。约定:承包期限改为30年(从2012年3月8日至2042年3月7日止),承包费增加65000元,并一次性付清,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2万元。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2009年10月5日与四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0元。
本院认为:2003年农历8月11日原河冲组、王山组、西山组、拖平组与廖永良、熊德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是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四村民组部分村民代表要求廖永良、熊德炎增加承包费未果,遂由熊德富、徐生明、熊磊出面于2009年10月5日与原四村民组签了一份协议。经庭审查实,签订该协议时虽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但会议讨论的议题是如何要求廖永良、熊德炎增加承包费,并非熊德富、徐生明、熊磊想要承包横岩林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廖永良、熊德炎与四村民组于2003年农历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尚未解除,也未将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熊德富、徐生明、熊磊管理,故熊德富、徐生明、熊磊与四村民组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熊德富、徐生明、熊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熊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熊德富、徐生明、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枝
审 判 员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李国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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