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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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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27
【编辑日期】 2014-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40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409号
原告: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
法定代表人:常前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与被告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3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道广,被告金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生公司诉称:2009年8月9日,荣生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岩土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荣生公司按期组织朱利民班组施工。2010年1月17日,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10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生公司支付朱利民工程款220613.5元,金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朱利民承担付款责任。现要求金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329225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89488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实际至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荣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荣生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荣生公司与金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工程目的为探矿,合同付款条件为孔深1000米以上;2、金龙公司的民事诉状及银行转账单一组,证明金龙公司支付荣生公司198000元;3朱利民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荣生公司已经支出工程费用230000元;4、终孔通知书一份,证明施工工地地质员及金龙公司认可施工工程量为1094.45米及施工达到地质目的,通知终孔的事实;5、短信一组、电话交费单一份,证明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前流认可荣生公司施工达1000米以上,认可施工工程合格以及承诺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6、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讼争工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施工方施工合格,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与被告起诉的事实。
金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荣生公司实际没有履行,而是签订转包合同后由朱利民履行的,实际履行的是转包合同;荣生公司非法转包获取差价,是法律所禁止的;荣生公司隐瞒本身没有地质钻探资质,属于非法承揽业务,违反了国务院《地质钻探资质管理条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荣生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9225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9488元,依法不能成立。荣生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地质钻探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受到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荣生公司应当赔偿金龙公司的全部损失。
金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龙矿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机构的性质和诉讼主体;2、合肥荣生公司与朱利民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合肥荣生公司以每米减少70元的价格将钻探工程非法转包给朱利民承包,获取差价款的事实;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一份,证明合肥荣生公司没有勘查(钻探)资质,非法承揽钻探业务;4、国务院《地址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证明依据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荣生公司应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经当庭质证,金龙公司对荣生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该合同荣生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荣生公司没有地质钻探资质,属于非法承揽业务,应该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对2、7号证据无异议,但金龙公司已支付199800元工程款;对3号证据认为荣生公司没有全部支付朱利民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请要求金龙公司支付32万元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钱应该依法进行没收,并且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4号证据认为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属于无效行为;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认为该判决已经宣布合同无效,金龙公司已经依法申诉。荣生公司对金龙公司的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荣生公司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对3号证据认为从证据来源来看,此涵并非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一份处罚或者认定,只是对金龙公司的一份答复,所以对涵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同时这份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认为条例并不能作为法院判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认定,地址勘查和地质钻探并不是一个概念,即使如被告方所讲,荣生公司有建筑钻探资质,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具有建筑钻探资质的单位不能进行地质钻探。
经审查:对荣生公司的1-7号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金龙公司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金龙公司与荣生公司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荣生公司承包金龙公司位于金寨县观庙乡沙坪坝的岩土钻探工程,钻孔两个,孔径75毫米,直孔90度,每孔深度不少于1000米,若荣生公司不能钻到上述深度,金龙公司有权不支付荣生公司工程款;价格每孔1000米内480元/米,若金龙公司要求钻探到1200米,1001米-1200米间价格500元/米;工期为按金龙公司要求于2009年8月底或9月初开机开钻第一孔,3个月内必须完成该孔钻探,否则金龙公司有权以每推迟一天扣除荣生公司300元工程款处理,第二孔待第一孔见矿之日后10天内开机,工期也为3个月,付款方法及超期处罚方法同第一孔;必须保证取岩芯率不低于75%,若低于75%以下,荣生公司每低于一个百分点金龙公司扣除工程款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荣生公司机械到达金龙公司指定钻孔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金龙公司预付荣生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余款待每孔结束后一次付清,凭50%工程发票和50%其他发票结账等。2009年10月14日,荣生公司擅自将钻探工程以每米低70元的价格与朱利民签订《合同》,约定荣生公司将金龙公司发包的钻探工程交朱利民施工,价格为价格每孔1000米内410元/米,若荣生公司要求钻探到1200米,1001米-1200米间价格430元/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朱利民机械到达荣生公司指定钻孔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荣生公司预付朱利民工程款5万元,余款待每孔结束后一次付清,凭50%工程发票和50%其他发票结账等。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09年8月9日《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利民组织工人进行钻孔施工直至第一孔终孔封闭。期间,朱利民将取出的岩芯全部移交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向荣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99800元,荣生公司累计向朱利民支付工程款23万元。朱利民施工完毕后,荣生公司与金龙公司因孔深、岩芯率、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遂终止合同,金龙公司将第二孔交他人施工。朱利民因向荣生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于2011年12月27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1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年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生公司支付朱利民工程款220613.5元,金龙公司在欠付荣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朱利民承担付款责任(朱利民的总工程款为450613.5元)。荣生公司、金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期间,2012年2月13日,金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金龙公司与荣生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荣生公司返还工程款199800元及支付违约金510000元,荣生公司反诉要求金龙公司支尚欠工程款327425元。2012年12月3日,金寨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双方起诉,金龙公司、荣生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3月2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荣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岩土钻探设备、水泵销售;机械打井设备租赁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设计、施工(以上项目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给金龙公司的复函:荣生公司没有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地质勘查(钻探)资质。
本院认为:荣生公司没有地质勘查(钻探)资质,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朱利民没有施工资质,与荣生公司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荣生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人朱利民应得的工程款为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其认定朱利民工程款为450613.5元,故金龙公司应支付荣生公司工程款450613.5元,金龙公司已支付199800元,尚欠250813.5元,应予支付。荣生公司诉请每米70元的差价款属违法转包,不予支持。荣生公司诉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因属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且荣生公司亦未支付朱利民工程款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5081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64元,原告合肥荣生岩土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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