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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挪用公款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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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3
【编辑日期】 2014-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荔刑初字第60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女,1965年8月21日生,苗族,专科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居民,原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市场服务部经理。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利用其任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市场服务部经理职务之便,于2013年3月30日、4月2日挪用其于同年3月18日至4月2日期间收取的荔波县农贸市场摊位费8.997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取利益,后于同年6月、8月将该款全部归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肖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0日至本案案发前,被告人肖X担任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市场服务部经理。被告人肖X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2日期间收取荔波县农贸市场摊位费共计8.997万元,被告人没有将该款存入单位账户,而是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用该款和账户自有部分于2014年3月30日、4月2日先后购买了理财产品“安心得利”、“金钥匙.本利丰”,获利人民币1250元。2013年7月份,荔波县审计局对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市场服务部账务进行审计后,被告人肖X于2013年8月上旬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X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肖X无不良嗜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肖X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肖X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向被告人肖X追缴违法所得收益12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田儒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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