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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祥、陆XX、罗X国滥伐林木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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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9
【编辑日期】 2014-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荔刑初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祥,男,1970年4月7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人陆XX,男,1969年7月12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人罗X国,男,1967年12月3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以3.89万元向荔波县甲良镇XX村XX组村民蒙X雄购得“务X坡”杉木林,2013年8月8日至13日陆XX、罗X祥、罗X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工人到XX组“务X坡”砍伐杉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砍伐认定,该次砍伐立木蓄积为55.912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以人民币3.89万元向荔波县甲良镇XX村XX组村民蒙X雄购得“务X坡”杉木林,2013年8月8日至13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到XX组“务X坡”砍伐杉木林,经荔波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砍伐认定,该次砍伐林木马尾松3株,杉木171株,立木蓄积为55.912立方米;蒙X雄于2014年清明期间在砍伐地补种了杉木苗1200株。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公安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林木蓄积认定书、到案经过、蒙X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5.9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为起点。”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55.912立方米,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数量巨大的起点,对三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罗X祥、陆XX、罗X国是自首,是初犯,可以减轻处罚;砍伐的山林已被补种,减少了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调查意见书,认为三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陆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罗X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X祥已交纳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剩余罚金1000元;被告人陆XX已交纳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剩余罚金1000元;被告人罗X国已交纳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剩余罚金1000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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