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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荣、王SS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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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沅刑初字第21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荣,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学理(小名“老儿”),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7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沅陵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宗辉(绰号“胡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8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SS,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13年7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7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王SS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学理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石某某、冯宗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因在庭审中被告人王SS对部分起诉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当庭决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3月5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4月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及书记员王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周学理、石某某、被告人王SS及其辩护人全海滨、被告人冯宗辉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花人民币600元从周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包重3公斤的炸药和10发雷管用于偷矿。
(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伙同周某丙、唐春勇(二人另案处理)花人民币6400元从周某乙手中购买22包重66公斤炸药和51发雷管。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花550元人民币从周平(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包20筒,重4公斤的炸药及10余发雷管,并将购买的1包炸药和其中的10发雷管卖给冯宗辉等人用于偷矿,冯宗辉等人在用炸药和雷管偷矿时,被民警发现,部分炸药和雷管被现场缴获。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SS和刘文有(另案处理)花400元人民币从周荣和周学理手中购买10筒炸药,重1.5公斤及10发雷管用于偷矿,其中10筒炸药来源于周荣,10发雷管来源于周学理。
(5)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冯宗辉,邀约王SS一起去偷矿,由冯宗辉联系周荣从周荣手中购买1包炸药20筒,重4公斤及10发雷管,双方约定价格为600元人民币。周荣因为有事就将从周平手中购买的炸药和雷管交给周学理,后冯宗辉从周学理处取走炸药和雷管。事后冯宗辉和王SS等人用炸药在五强溪镇原水眼井金矿井下采场偷矿时,被执勤民警及矿区保安发现,冯宗辉等人逃脱,遗留在现场的17筒炸药、11发雷管及11.96米导火线被现场缴获。
(6)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SS通过郑辉联系到在花垣县民乐镇打工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王SS花700元人民币从石某某手中购买98发雷管。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SS到沅陵县五强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7)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学理在沅陵县五强溪镇原乔子冲金矿从事爆破工作,在一次从事爆破工作过程中,恰逢矿区被收购,遂将领取的1件炸药共8包,重24公斤,私自藏匿于乔子冲金矿井下的一塌方处,并将同时领取的80发雷管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周学理在和周荣一起到乔子冲金矿井下偷矿时,将该件炸药给了周荣,周荣从该件炸药中取出2包,将其余6包依旧藏在井下。周学理将藏匿在家中的70发雷管提供给周荣,供周荣用于偷矿。
(8)2013年7月19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SS的两个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位于五强溪镇石公坪村庙公头码头的住处搜出导爆管8个,火雷管4个,从其位于五强溪镇合仁坪村原水眼井金矿上方的住处搜出电雷管5个,开矿和修路所剩的导火线61.65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甲、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荣、周学理、王SS、石某某、冯宗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周荣、王SS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学理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石某某、冯宗辉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周学理有立功,被告人周荣系累犯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学理、王SS、石某某、冯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SS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被告人王SS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不是主犯;第6笔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SS认罪态度好,其所储存导火索系村里修公路遗留下来的,而且被告人居住在矿区,买卖和储存炸药较常见,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宗辉的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冯宗辉系居住在矿区,而且其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SS、石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沅陵县司法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作出可对被告人王SS、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花人民币600元从周某乙(已判刑)手中购买1包重3公斤的炸药和10发雷管用于偷矿。
(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伙同周某丙、唐春勇(二人另案处理)花人民币6400元从周某乙手中购买22包重66公斤炸药和51发雷管。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花550元人民币从周平(已判刑)手中购买1包20筒,重4公斤的炸药及10余发雷管,并将购买的1包炸药和其中的10发雷管卖给冯宗辉等人用于偷矿,冯宗辉等人在用炸药和雷管偷矿时,被民警发现,部分炸药和雷管被现场缴获。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SS和刘文有(另案处理)花400元人民币从周荣和周学理手中购买10筒炸药,重1.5公斤及10发雷管用于偷矿,其中10筒炸药来源于周荣,10发雷管来源于周学理。
(5)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冯宗辉,邀约王SS一起去偷矿,由冯宗辉联系周荣从周荣手中购买1包炸药20筒,重4公斤及10发雷管,双方约定价格为600元人民币。周荣因为有事就将从周平手中购买的炸药和雷管交给周学理,后冯宗辉从周学理处取走炸药和雷管。事后冯宗辉和王SS等人用炸药在五强溪镇原水眼井金矿井下采场偷矿时,被执勤民警及矿区保安发现,冯宗辉等人逃脱,遗留在现场的17筒炸药、11发雷管及11.96米导火线被现场缴获。
(6)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SS通过郑辉联系到在花垣县民乐镇打工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王SS花700元人民币从石某某手中购买98发雷管。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SS到沅陵县五强溪派出所投案自首,98发雷管被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并移交给花垣县公安局。
(7)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学理在沅陵县五强溪镇原乔子冲金矿从事爆破工作,在一次从事爆破工作过程中,恰逢矿区被收购,遂将领取的1件炸药共8包,重24公斤,私自藏匿于乔子冲金矿井下的一塌方处,并将同时领取的80发雷管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周学理在和周荣一起到乔子冲金矿井下偷矿时,将该件炸药给了周荣,周荣从该件炸药中取出2包,将其余6包依旧藏在井下。周学理将藏匿在家中的70发雷管提供给周荣,供周荣用于偷矿。
(8)2013年7月19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SS的两个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位于五强溪镇石公坪村庙公头码头的住处搜出导爆管8个,火雷管4个,从其位于五强溪镇合仁坪村原水眼井金矿上方的住处搜出电雷管5个和村里导火线61.65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荣、周学理、王SS、石某某、冯宗辉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周荣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证明被告人王SS、石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学理于2013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荣、冯宗辉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4、沅陵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SS从被告人石某某手中购买的98发雷管被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并移交给花垣县公安局。
5、沅陵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学理检举同案人犯罪的立功情况及被告人王SS因非法买卖98发雷管于2011年12月10日向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6、搜查、提取、测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SS家中搜出61.65米导火线、5发雷管、4发火雷管、8发导爆管。
7、辨认笔录,证明经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同案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荣、冯宗辉、王SS、石某某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人。
8、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沅陵县神力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台账,证明市场销售的炸药有两种,一种膨化炸药,一种乳化炸药,重量分别为每筒150克和200克。炸药一件都是24公斤,膨化炸药是8包装,乳化炸药是6包装,一包炸药均有20筒。
9、证人陈某某、张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保安。2013年6月30日凌晨他们从水井眼坑口下井到矿井里面巡逻,发现有人偷矿,在现场发现偷矿者留下的盗矿工具和一个黑色的背包,背包里面有炸药、雷管和导火线。
10、证人唐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SS在湖南省花垣县从被告人石某某处购买雷管的事实。
11、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和被告人王SS、冯宗辉于2013年6月29日晚到水井眼坑口偷矿,看见被告人冯宗辉携带一背包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背包被遗落在现场。
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2月卖给被告人周荣1袋炸药和10发雷管,但不记得有几包炸药;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他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荣和周某丙、唐春勇22包(重66公斤)炸药和51发雷管的情况。
1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唐春勇、被告人周荣到周某乙处购买炸药的事实。
14、被告人周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他卖给被告人王SS10筒炸药(重1.5公斤);2013年6月的一天,他从周平手中购买了20筒炸药(重4公斤)及10余发雷管,并于同月28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宗辉20筒炸药(重4公斤)及10发雷管,由被告人冯宗辉从被告人周学理处取走;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他花600元从周某乙手中购买1包炸药(重3公斤)和10发雷管。过了10多天,他又和周某丙、唐春勇花6400元从周某乙手中购买22包炸药(重66公斤)和51发雷管;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学理在五强溪合仁坪乔子冲金矿井下将存放的1件重24公斤的炸药给了他,然后他从该件炸药中取出2包,将其余6包依旧藏在井下,之后这些炸药都用于偷矿了。另外被告人周学理给了他70发雷管,他都用于偷矿了。
15、被告人周学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SS花4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周荣和他手中购买10筒炸药(重1.5公斤)及10发雷管用于偷矿,其中10筒炸药是周荣的,10发雷管是他的;2012年6、7月份,他在沅陵县五强溪镇原乔子冲金矿从事爆破工作,在一次从事爆破工作过程中,恰逢矿区被收购要封矿,他就将刚领取的1件重24公斤的炸药,私自藏匿于乔子冲金矿井下的一塌方处,并将同时领取的80发雷管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被告人周荣一起到乔子冲金矿井下偷矿时,将该件炸药给了被告人周荣,并将藏匿在家中的70发雷管提供给被告人周荣,供周荣用于偷矿的情况。
16、被告人冯宗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28日,他与被告人周荣说好以600元的价格向周荣购买20筒炸药(重4公斤)、10发雷管,并从被告人周学理开的加工店取得炸药、雷管。次日晚上他和王SS等人携带炸药、雷管去五强溪原水井眼金矿井下采场偷矿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炸药、雷管在他们逃跑时被遗留在现场。
17、被告人王SS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他从被告人石某某处花700元购买了98发雷管;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从被告人周学理手中花400元购买10筒炸药(重1.5公斤)、10发雷管;2013年7月19日公安民警从他家中搜出的12发雷管和61.65米的导火索是他以前在五强溪288坑口做爆破员时将爆破剩下的偷偷拿回家的,还有5发雷管是他从一个沙场老板处拿来的;2013年6月28日,他陪被告人冯宗辉从被告人周学理开的加工店取得20筒炸药及雷管。次日晚上被告人冯宗辉用背包携带炸药、雷管和他、何某甲等人去五强溪原水井眼金矿井下采场偷矿,用了3筒炸药、4发雷管、4根导火索,之后被执勤民警发现,他们逃跑时将剩下的炸药、雷管遗留在现场的情况。
1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1年5月开始在湖南省花垣县民乐镇630矿打工,并从矿里带出98发雷管,后来他将这些雷管卖给被告人王SS。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SS、冯宗辉辨认,确认系其携带爆炸物实施盗窃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王SS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且被告人周荣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荣、王SS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学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冯宗辉、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各自共同买卖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周荣、王SS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周学理、冯宗辉、王SS、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学理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SS因其与被告人石某某买卖爆炸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该次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SS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提出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SS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被告人王SS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不是主犯;第6笔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SS认罪态度好,其所储存导火索系村里修公路遗留下来的,而且被告人居住在矿区,买卖和储存炸药较常见,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宗辉的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冯宗辉系居住在矿区,而且其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SS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与刘文有共同出资购买炸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对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SS、石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王SS、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荣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周学理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被告人冯宗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王SS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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