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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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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菏牡刑初字第47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高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6月8日,以其自己的名义,伙同郭某(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逾期,经催收后侯某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拒绝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74000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报案申请、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材料、工商局证明、恒盛大市场证明、在押人员登记表、借款条、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衣某、朱某、蔡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到期不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违法取得的贷款374000元,责令退赔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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